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鍾淑華相 對 人 蔡崇標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蔡明佑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明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明佑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蔡明佑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去世,相對人蔡崇標為被繼承人蔡明佑之父親即繼承人,迄今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明佑於104 年9 月27日去世,相對人蔡崇標為被繼承人蔡明佑之父親,為繼承人等情,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6 月5 日士院鎮95執簡494 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11月20日苗院平家字第34517 號函、被繼承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