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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繼字第 1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龔育民(歿)

龔政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鄧秀卿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龔政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龔育民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龔飛英於民國105年10月 28日死亡,其四子龔山峰於104年4月30日死亡,依法由聲請人代位繼承,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鄧秀卿與龔山峰於99年10月28日離婚後即不相往來,致聲請人於106年8月18日接獲法院公文書始知為龔飛英之繼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另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龔飛英(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 28日死亡,其四子龔山峰於104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龔育民、龔政哲為龔山峰之長

子、次子,依法由聲請人 2人代位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龔政哲之法定代理人鄧秀卿與龔山峰離婚後即不相往來,致聲請人龔政哲於106年8月18日接獲法院公文書始知為龔飛英之繼承人乙節,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陳情書、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43號民事陳報狀影本以為釋明,聲請人龔政哲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已有明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查聲請人龔育民已於106年9月21日死亡乙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其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106年9月28日嘉院國家真106繼字第1175號函中關於龔育民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部分,應予撤銷,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龔育民為龔飛英之代位繼承人,嗣於106年9月21日死

亡,且聲請人龔育民未婚、無子女、父親龔山峰於104年4月30日死亡,則其母鄧秀卿即為龔飛英之再轉繼承人,其如欲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