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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繼字第 1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382號聲 請 人 賴巧晏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麗君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麗君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賴巧晏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齡木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死亡,其次子賴分明於105年2月 7日死亡,依法由聲請人代位繼承,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另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林齡木(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31日死亡,其次子賴分明於105年2月 7日死亡,聲請人賴麗君為賴分明之長女,依法由聲請人賴麗君代位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賴麗君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賴巧晏固為被繼承人林齡木之曾孫女,而為被繼承人

林齡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林齡木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四子林明洲、次子賴分明之代位繼承人賴鴻錩、賴泳誌、賴春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被繼承人林齡木之繼承系統表、林明洲、賴鴻錩、賴泳誌、賴春如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林明洲、賴鴻錩、賴泳誌、賴春如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賴巧晏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