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凃國慶律師即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釋傳謹訴訟代理人 歐哲彥
廖志明吳宏輝律師張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105年訴字第715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又原告訴請給付喪葬費用事件,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成立和解,惟因被告主張嗣後始悉被繼承人黃金燕之喪葬費用係由財團法人嘉義市普德寺(下稱普德寺)支出而非原告,被告係受詐欺。另原告亦稱黃金燕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尚有爭議等情請求繼續審判。是以,原告主張就黃金燕之遺產歸屬不明、被告主張其因不知黃金燕之喪葬費用係由普德寺支付而非原告,致受詐欺而為和解,該和解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106年2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訴與本訴主張之爭點,均係基於黃金燕之喪葬費用金額為何及所遺遺產歸屬所生之糾紛,是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本反訴間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互通,可認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係具有關連性,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原告即反訴被告並就此表示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繼續審判部分: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4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略以:⑴原告自始認為黃金燕遺產全部為原告所有,則其主張有為黃金燕支付高額喪葬費顯不合理,被告受有詐欺。⑵普德寺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嘉義市普德寺,原告並不等同財團法人普德寺,故其當事人即不適格。⑶原告起訴狀所提供之喪葬費用細目,其喪葬費、骨灰塔位、神主牌位及管理費,被告認為其為普德寺對奉獻一生於普德寺之黃金燕所為之獎勳及供奉,且係普德寺所出付。故被告係被詐欺而為和解,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
(三)經查:
1、請求人以「相對人自始認為黃金燕遺產全部為原告所有,則其主張有為黃金燕支付高額喪葬費顯不合理,被告主張受詐欺」云云。惟原事件相對人係以為黃金燕代墊支付喪葬費,而以無因管理請求請求人給付代墊款270萬元,至於黃金燕遺產所有權之歸屬,本當依民法之規定為之,而請求人身為律師,且經本院選為黃金燕之遺產管理人,則其對黃金燕遺產之歸屬自當知之甚明。非依相對人之聲明或主張為據。故不得以事後「相對人認為黃金燕遺產全部為相對人所有」即認請求人受有相對人之詐欺而為和解。是請求人以上述理由,主張和解受相對人詐欺而主請求繼續審判,自無理由。
2、請求人以「普德寺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嘉義市普德寺,原告並不等同財團法人普德寺,故其當事人即不適格」云云。惟原事件相對人係以為黃金燕代墊支付喪葬費,而以無因管理請求請求人給付代墊款270萬元,相對人自始即以其本身為原告,並非以普德寺為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則財團法人嘉義市普德寺登記為何,與原事件之當事人是否適格無關,請求人自不得以上述理由,主張和解受相對人詐欺而請求繼續審判。
3、相對人於原事件中係主張:相對人為黃金燕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9萬元,並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150條,請求請求人給付279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5年12月21日,請求人同意給付相對人200萬元,經兩造合意而和解成立:「⑴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⑵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05年訴字第715號卷證可稽。
4、相對人於原事件起訴所檢附之相關收據,業於105年11月8日送達予請求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05年訴字第715號卷第43頁)。且相對人所檢附之收據即係由新建成葬儀社及財團法人嘉義市普德寺所出具,此有收據可證(本院105年訴字第715號卷第19-27頁)。足證請求人業於105年11月8日即已知相對人所檢附之收據,係財團法人嘉義市普德寺所開立。
5、原事件於105年11月25日辯論時,請求人主張「原告需舉證是否為不違反本人意思或可得推知而做法會。另法事的部分,收款人是普德寺,是否為必要的支出,計算的基礎是否合理,應由原告舉證,且不爭執原告有為被繼承人黃金燕辦理喪葬事宜,又相對人是否有為黃金燕作法事亦有爭執」;105年12月21日辯論時,證人范富美證述有為黃金燕做法會時,請求人亦主張「希望找有參與法會之師父以證明做法會之天數及價格」,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105年訴字第715號卷第50、51、74-77頁)。足證請求人於原事件辯論時至遲於105年12月21日時,即已知悉並爭執相對人為黃金燕支付之喪葬費是否有違反本人意思、有無確實做法會、是否為必要之支出、費用是否合理等事項。而請求人身為律師,對上述之爭點亦早已知悉,且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本為均為兩造所同意,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則請求人既於和解前完整閱覽相關訴訟資料,且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並無異議而同意和解,始簽立和解筆錄,難認請求人是因受詐欺而為和解。是請求人請求並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從而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並無理由。
6、縱使認請求人主張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情事為真,惟請求人至遲於105年12月21日時,即已知上述其所主張受詐欺之情事,然請求人遲至於106年4月10日始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11頁)。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期限,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亦不合法。
7、綜上,請求人並無受詐欺而為和解,是其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且其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30日之期限,其請求繼續審判,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有關本件給付喪葬費和解事件,反訴原告已於106年2月17日依和解筆錄給付反訴被告200萬元,然反訴被告以申覆書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反訴原告認依申覆書之主張,反訴被告係自始要將依法無人繼承應歸國庫之黃金燕遺產全部主張為反訴被告所有。準此,先前和解既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反訴被告受領上開金額自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反訴被告自應即日返還上開200萬元,以解還國庫。
2、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7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原告稱黃金燕之喪葬費用係由普德寺所支付,然反訴被告既為普德寺之住持,相關喪葬費用自由反訴被告所支付。
2、聲明:⑴反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1、兩造於105年12月21日和解成立,反訴原告願給付反訴被告200萬元,反訴原告並已給付200萬元予反訴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核屬為真。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和解係受詐欺所致,而請求繼續審判部分業經駁回,且該和解書並無撤銷或有無效之情事,則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之200萬元,係本於該和解內容而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反訴原告亦無因此受損害,自與上述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合。從而反訴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