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蘇演派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再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季華,嗣於民國107 年1月4 日變更為孟嘉仁,有經濟部107 年1 月4 日經授商字第1060117807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頁),茲據孟嘉仁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簽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其中有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住院日額附約)、遠雄人壽保安新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重大傷病附約),此有遠雄人壽保險單、住院日額附約、重大傷病附約可稽。原告依約繳交首期及續期保險費,被告同意承保,收受保費並交付保險單。

㈡、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因口腔癌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手術及住院,陸續仍需住院治療,且原告之病症亦符合重大傷病,經理賠員通知後,原告亦向健保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依住院日額附約、重大傷病附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竟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拒絕理賠,此有105 年7 月26日被告書函可稽。

㈢、依住院日額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1萬3 千元:

1.按「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若住院天數超過六十天以上,超過天數加一倍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另按其實際居住加護病房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及「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住院日額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係於住院日額附約之規定附約有效期間住院治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1萬3 千元。

㈣、依重大傷病附約第8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

1.按「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一、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傷害經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特約醫院、特約診所之醫師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二、被保險人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持前款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之診斷證明書,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且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但該證明文件之取得不限於本附約有限期間內。」重大傷病附約第八條定有明文。

2.原告之口腔癌係於重大傷病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並接受醫院手術、住院治療,且已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此有蘇演派重大傷病證明可稽,是被告即應依約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100萬元。

㈤、聲明:1.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蘇演派

111 萬3 千元,及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3日成立終身壽險,並簽有住院日額附約、重大傷病附約。原告係向台大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張浩展投保系爭保險,而非直接向被告投保。原告投保時所簽署要保書第八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部分第八點:「過去二年內是否曾被診斷有口腔黏膜下纖維化症、口腔黏膜(紅)白斑症、疣狀增生及口腔潰瘍、口內或頸部腫塊?」;第十一點:「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症…、癌症(惡性腫瘤)、…」;第十二點:「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下列障害:…6.咀嚼、吞嚥或言語機能障害。」均勾選「否」。

㈡、原告主張於104 年11月27日左右開始左頰腫大疼痛,並自行購買成藥。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初診,主訴「left buccal bulging

and painful mass since 2 months ago 」(中譯:兩個月前開始左頰腫大疼痛),並開始接受一系列口腔癌診斷治療與追蹤。

㈢、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向台大保險經紀人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該公司於105 年3 月29日將保險金申請書轉給被告,於

105 年6 月23日補齊所有文件,但經被告諮詢三位專業醫師評估,認定原告105 年1 月27日初診、病歷組織切片報告所示腫瘤大小為5.5*3.7 公分,且屬第四期口腔癌(鱗狀細胞癌),依病程演化過程推定投保前已經生成,故依住院日額附約第2 條第1 項本文、重大傷病附約第2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127 條等規定,於105 年7 月26日以遠壽理賠字第105023377 號函拒絕理賠。

㈣、原告所罹患口腔癌並非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疾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1.按住院日額附約第2 條第1 項本文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重大傷病附約第2 條第1 項亦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基此,由於系爭保險契約係於104 年10月23日簽訂,故本件所謂「疾病」,自應係於104 年11月23日(住院日額附約)或104 年10月23日(重大傷病附約)開始發生者,始足當之。

2.根據評議中心專業醫師及被告諮詢之專業醫師之意見,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3日投保,然於投保前的

104 年5 月27日左右(104 年11月27日初診日往前推算半年),本件被保險人即有「口腔癌」之病徵,且在104 年9 月27日左右,104 年11月27日初診日往前推算2 個月)即有左頰開始疼痛之症狀,原告對其本身有該等病症之外在表徵,顯然無法諉為不知,故原告所請,自無理由。

㈤、原告業已自承並非遲至105 年1 月27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初診時始發現罹患口腔癌,而係在此之前即已知悉身體有口腔癌之病徵外觀:

1.和信醫院105 年1 月27日初診門診紀錄記載原告主訴:「訴約2008年發現上唇right side(被告註:右側)長有白色的瘜肉while he was in jail(被告註:當他在監獄), 之後subsided slowly subside (被告註:緩慢消退)midlineupper lip and left buccal (被告註:中間上面嘴唇和左邊臉頰)白色的瘜肉慢慢變大,但因無疼痛或出血或影響進食,故未就醫。到2 個月前發現左臉頰腫起,左側口腔內側有長出多顆瘜肉,但因無不適仍無就醫,直到最近左臉開始疼痛,服用友人給予的日本成藥,但止痛效果不佳,故今至本院評估。訴目前除左臉疼痛外,無異常出血,進食上暫無影響,mild body weight loss 3Kg in these 2 months .(被告註:在兩個月內體重漸漸減輕三公斤)

2.和信醫院105 年3 月25日門診紀錄記載原告主訴:「Henoticed a painless lesion on upper lip in JULY 0000

but he did not pay attention to it . During these 0months , this lesion progress in size but still waspainless so that he did not search medical help .

…」(被告註:在2015年7 月他注意到上唇無痛病變,但他沒有關注它。在這6 月內,這一病變的尺寸持續進展,但仍然是無痛的,所以他沒有尋找醫療協助。)

3.而原告在和信醫院初診時,直接跟醫師說明早在97年(即2008年)即已發現上唇右側長有白色的瘜肉(已經是口腔病變的外徵),而且從97年到104 年11月間,原告的中間上面嘴唇和左邊臉頰白色的瘜肉慢慢變大,此等具體明確之病徵,是原告在和信醫院初診時向醫師所告知之事實,表示原告確實知悉此等具體的病徵,但原告在投保系爭保險時並未盡告知義務,顯然是帶病投保之行為。

4.除此之外,原告在105 年3 月25日門診時又跟醫師說明在

104 年(2015年)7 月他注意到上唇無痛病變,表示原告確實知悉此等具體的病徵。而原告當天稱? 在這6 月內,這一病變的尺寸持續進展? ,從105 年3 月25日往前推算6 個月即為104 年9 月25日,亦早於原告104 年10月23日投保日,但原告在投保系爭保險時並未盡告知義務,顯然是帶病投保之行為

5.根據和信醫院105 年3 月5 日出院病歷紀錄記載原告主訴「Social and Family History :Lifestyle Risk Factor (

S ): Tabacco : 1 pack(S )per day for 20+ year(S). Alcohol consumption : 2400 ml ( beer) 0-0 times

a week , for 20+ year (S ). Betel nut :30## per

day for 20 year (S ), quit for 10+ year (S ). 」(被告註:個人及家族史:生活型態風險因子:吸菸:20年以上持續每天1 包。酒精消費:20多年來每周2~3 次喝2.4公升啤酒。檳榔:20年來每天30顆,已經戒10年。表示原告自己知道自己是口腔癌的高危險群。

6.根據上開說明,顯示原告於投保前即患有口腔癌,此一疾病之發生,係在投保前早已發生,自與上開住院日額附約第2條第1 項本文約定及重大傷病附約第2 條第1 項亦約定所約定之「疾病」定義不符,顯非被告之承保範圍。

㈥、關於被告給付癌症保險金41萬7,273 元,係因為原告另行投保之「遠雄人壽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癌症保險附約)關於疾病之定義與本案保險契約關於疾病之定義不同,蓋被告並無矛盾之處:

1.本案「住院日額附約」第2 條第1 項本文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重大傷病附約」第2 條第1 項亦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2.至於「癌症保險附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如附表),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診斷確定(罹患日為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日)者為準。」、第7 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初次罹患』係指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給予證明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罹患日以病理檢查取樣日為準。」

3.由上可知,因為「癌症保險附約」所定義之疾病為「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診斷確定為罹癌確診日」,與本案涉及二附約所認定之疾病標準不同。而被告係於105 年2 月間於和信醫院進行手術切片並完成切片報告(確定日期等該醫院提供病歷及切片報告後再確認),故該附約無法如本案二附約認定為投保前之疾病,因此,被告乃依癌症保險附約給付共計本金416,000 元及延滯息10,873元,即426,873 元。

㈦、本案原告有惡意複保險之情形:

1.被告所爭執原告主張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共113,000 元之部分之請求住院天數之日期,與被告上述癌症險理賠住院天數之日期有所重複,包括⑴105/2/22 -3/5、⑵4/19-21 、⑶4/27-28 、⑷5/4-5/6 、⑸5/11-5 /13、⑹5/18-19 、⑺7/3-7/9 ,故此等住院保險理賠應予扣除。

2.原告在82年、85年間分別投保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及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及相關醫療險之附約,但原告於

104 年10月23日向台大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投保系爭保險時,並未告知已有南山人壽相關醫療保險,故被告認為此部分有惡意複保險之問題,根據保險第3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3.如鈞院認為構成善意複保險者(被告仍否認之),經比對南山人壽回函附件三,⑴「南山人壽理賠之醫療費用期間」,與⑵「被告癌症險理賠住院天數之日期」及⑶「原告向被告之請求住院天數之日期」完全重複,表示上開期間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經獲得雙重理賠,還要來請求第三重理賠,被告認為有複保險之規定之適用,且此部分被告業已以癌症險理賠過,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遠雄人壽人身保險,並有住院日額附約、重大傷病附約。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投保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嗣原告經醫院診斷罹患「口腔癌,依上開住院日額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1萬3 千元;又依重大傷病附約第8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00 萬元,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竟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人壽保險單、附約保單條款、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被告函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35至6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依系爭重大傷病附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系爭住院日額附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持續有效30日後所發生之疾病」、重大傷病附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重大傷病』,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重大傷病。重大傷病附約第8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傷害,經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院、特約診所醫師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本院卷一第53、55頁),依上開保單條款之解釋,所謂「癌症」應係疾病,且係「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重大傷病。

六、原告所罹患「口腔癌」,是否係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生效日持續有效30日期間(104 年11月23日)後所發生之疾病?經查:

㈠、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2 年,均無就醫之紀錄,而自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則先後於105 年1 月27日起多次至和信治癌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12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65023710號函覆原告申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3 頁)。嗣原告因左頰腫大疼痛於105 年1 月27日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就診,病歷組織切片報告所示腫瘤大小為5.5*3.7 公分,且屬第四期口腔癌(鱗狀細胞癌),而於105 年2 月22日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手術治療,亦有和信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書足按。依原告就醫診療之歷程記錄,原告係於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逾30日後之105 年1 月27日始有因「左頰腫大疼痛」前往就醫診療之情形。

㈡、依被告自行函請和信醫院為下列回覆「(1)口腔癌腫瘤

5.5*3.7 公分生長速率通常為何?(2 )依醫學臨床或醫學文獻報告,口腔癌腫瘤1-2 公分、2-3 公分、3-4 公分、4-5公分,其生長速率通常分別為何?(3 )本病患口腔癌腫瘤腫瘤5.5*3.7 公分是否於4 個月內生成?」經該院函覆「腫瘤生長速率因個人差異極大,文獻報告之參考價值不高。不必參考文獻」,此有該院函附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25 頁)。

㈢、依和信醫院上開意見,可認原告左頰腫大演變成口腔癌之時間,確屬不易評估,且原告非醫學專業人員,是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於和信醫院105 年1 月27日初診門診主訴:「約2008年發現上唇right side長有白色的瘜肉while he was

in jail , 之後subsided slowly subside midline upper

lip and left buccal 白色的瘜肉慢慢變大,但因無疼痛或出血或影響進食,故未就醫。到2 個月前發現左臉頰腫起,左側口腔內側有長出多顆瘜肉,但因無不適仍無就醫,直到最近左臉開始疼痛,服用友人給予的日本成藥,但止痛效果不佳,故今至本院評估。目前除左臉疼痛外,無異常出血,進食上暫無影響,mild body weight loss 3Kg in the 0months .」、抑或於和信醫院105 年3 月25日門診主訴:「

He noticed a painless lesion on upper lip in JULY0000 but he did not pay attention to it . Duringthese 6 months , this lesion progress in size butstill was painless so that he did not search medicalhelp .…」等情事,然未經醫師病理檢驗確診前,腫瘤生長速率因個人差異極大,文獻報告之參考價值不高,且細胞增生是否為惡性腫瘤或病變大多需經過一段期間方可確認,自不應將尚未經醫師診斷前之腫塊或疑似病變認定屬於癌症而責由非專業之被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拒賠之不利益,始符合公平原則,則原告主張「伊罹患之口腔癌係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持續有效30日後所發生」之疾病,尚非無據。

㈣、至於被告執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雖認定「…(四)申請人105 年1 月27日到和信癌病醫院就診時主訴左臉頰有腫瘤並疼痛2 個月之久,當時門診就看到5*4 公分的腫瘤並侵犯局部組織,臨床上診斷為T3或T4期,故可推斷在

104 年11月27日時就有口腔腫瘤,由於不痛而無就醫。如是檳榔族有可能因口張不太開而自己看不到,通常口腔癌是常見檳榔族,都先有白斑,慢慢有不規則黏膜增生或潰瘍慢性腫瘤變大,一般向口腔內生長有長到一定程度才會穿破臉皮,在整個演化過程快則半年(尤其切片後)到數年,依病情判斷在初診就有5*4 公分且無切片(切片後因出血或感染腫瘤會長得很快)應可推斷投保時已有病灶。(五)申請人10

4 年10月23日投保,其病理過程大致為,104 年11月27日已有腫瘤存在-> 105年1 月27日初診-> 105年2 月23日確診口腔癌第四期(鱗狀細胞癌),腫瘤5*3.7 公分。參本中心及相對人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申請人罹患口腔癌第四期,依其腫瘤5*3.7 公分之大小判定,快亦需半年以上生長時間。由此可知申請人投保前應已罹癌,則該保前疾病是否為系爭附約一及系爭附約二之承保疾病,非屬無疑。且依腫瘤生長速率判斷,投保時應已生明顯之癌癥,是本件無法推認申請人投保當時對該外表可見徵象毫不知情。」,固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5 年評字第001482號評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與上述和信醫院之意見雖未一致,本院審酌「癌細胞生長速度依個人之身體特質而有不同進程」的特性,尚難僅以該評議中心顧問上開意見,即認定原告所罹患之口腔癌係於系爭保險契約30日等待期前發生。

七、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1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在和信醫院初診時,直接跟醫師說明早在97年即已發現上唇右側長有白色的瘜肉,而且從97年到104 年11月間,原告的中間上面嘴唇和左邊臉頰白色的瘜肉慢慢變大;復於105 年3 月25日門診時又跟醫師說明在104 年7 月他注意到上唇無痛病變,是原告確實知悉此等具體的病徵,但原告在投保系爭保險時並未盡告知義務,顯然是帶病投保之行為云云。參酌原告就醫時雖主訴上唇有白色瘜肉,惟其所述平日並無疼痛症狀,衡以原告並未具備專業醫療知識,且在此之前亦未曾就此症狀就醫,僅係於10

5 年1 月27日就醫時向醫師陳述其身體之狀況而已,自難僅因其就醫時之主訴,推定其於投保前或等待期間即已知悉有罹患癌症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時並未盡告知義務,顯然是帶病投保之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㈡、「癌症」係疾病,且係「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重大傷病,已如前述,茲查,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因口腔癌至和信醫院住院進行「口腔癌」手術之事實,有和信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59頁),足見原告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持續有效30日後罹患「口腔癌」,合於系爭保單條款所稱之「疾病」、「重大傷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重大傷病附約第8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重大傷病保險金」100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住院日額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1萬3 千元,有無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若住院天數超過六十天以上,超過天數加一倍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另按其實際居住加護病房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及「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住院日額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住院天數不爭執,而就上開住院日額附約約定中所記載之「日額給付」乃指依據天數計算,即實際住院天數乘以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本件原告之日額給付一天為1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87、8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於住院日額附約規定之有效期間住院治療113 天,日額給付一天為10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帶病投保之抗辯,業為本院所不採,已認定如前,是其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云云,自屬無由。

㈢、又被告另辯稱原告關於該部分之保險為複保險,被告公司業已以癌症險理賠,且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業已理賠,故拒絕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云云。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著有解釋可據。本件系爭保險附約,既均明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不需檢具實際支付費用單據,有該系爭保險附約之保單條款第17條可證,核屬非填補損害性質之定額保險,自無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自承: 「(問: 癌症險保險給付是依據哪一條給付?)癌症險是根據被證11號契約第二條所定義,如107年1 月24日答辯三狀,第14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這個單位是一天1200元。(問: 遠雄人壽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與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這兩個約是兩個不同契約,或是同一個契約?)同一個壽險契約下不同的附約,而且對於疾病的定義是不一樣的,所以才有根據癌症險理賠,另二個契約不理賠,因為疾病的定義不同,要符合定義才會理賠。本案符合癌症險的疾病定義,但是不符合其他兩個契約的疾病定義。」(見本院卷四第88頁)。依前所述,本件保險附約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且癌症給付與住院日額給付乃依據不同之附約為請求,是被告以本件原告住院一事業經癌症險理賠,且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業已理賠,故拒絕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云云,自屬無由,故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1萬3 千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住院附約、重大傷病附約保單條款第10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之期間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 分加計利息給付,此觀上開條款即明。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3日收齊理賠文件,被告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復有被告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未於原告申請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即應自

105 年7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險金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約定利息,應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保險金1,113,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