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邱泉安相 對 人 邱文祿
邱文福邱文生邱文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257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5
72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6 年3 月2 日)後10日內之106 年3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63年臺抗字第376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若當事人以確認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予以駁回。
三、本件異議理由略以:本件之執行名義,判決主文雖為「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及同段
410 之3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同段508 之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55.19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雖非給付判決,但隱含有通行權之執行力,遇有債務人阻礙債權人之通行權時,債權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排除債務人之阻礙,仍非不得聲請執行,本件債務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債權人通行,要求債權人每坪12萬之天價向其購買,債權人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達成通行權訴訟目的。請審酌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除了通行權之確認外,當然含有通行權人得通行之意含,否則不異多增加訟源而已,請求繼續執行,以保異議人之權益。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5 年7 月14日以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215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5728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5728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觀諸異議人所提出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及同段
410 之3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同段508 之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55.19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經核其內容為確認之訴判決,而非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非屬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
(二)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上揭文件,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示執行名義種類,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及106 年1 月6 日命其於期限內補正執行內容載明於判決主文之給付判決,執行命令分別於105 年12月26日及
106 年1 月12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不補正,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內政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正當。
(三)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2 月23日所為
105 年度司執字第25728 號之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