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邱敬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代 理 人 孫百寬上列返還土地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人對於106 年6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原處分於同年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2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其因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702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有支出強制執行費用共計48,211元(執行費10,241元、土地勘查複丈費之地政規費8,00
0 元、拆除及清運等費用29,970元),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鈞院裁定該執行費用額為48,211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不服上開裁定,依法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認債權人提出之拆除及清運等費用估價單29,970元,並不實在。系爭土地上尚留有未清運之茶樹,並非如債權人所言系爭土地業經拆除及清運。若有一部分茶樹已清運,就係清運至何處,債權人對此亦隻字未提。聲明異議人認為系爭土地上並無拆除及清運之事實,債權人不能單憑簡略之估價單即可認定拆除及清運等費用高達29,970元。既債權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已拆除及清運,該拆除及清運費用29,970元自不能由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負擔,請鈞院將該拆除及清運等費用29,970元剔除,更新製作正確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二)本件相對人因105年度司執字第1670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支出費用共新臺幣48,211元,包含執行費10,241元、土地勘查複丈費之行政規費8,000元、拆除及清運等費用29,970元,其中聲明異議人對拆除及清運等費用29,970元認無理由,應予剔除。惟相對人提出之拆除及清運等費用包含茶樹剷除費、廢棄物拆除作業費、廢棄物清運作業費,並提出統一發票、嘉義縣○○鄉○○段○○○○號水塔底部、水管、水桶拆除(廢棄物)估價單、嘉義縣○○鄉○○段○○○○號廢棄物清運作業估價單等影本可稽,均屬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執行必要費用,且相對人並陳報其業於系爭土地為拆除及清運之照片供參,堪認其確已施作上開工程,異議人空言否認,尚難逕信為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執行費用確定之數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執行費用之數額,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剔除拆除及清運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