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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5號聲明異議人 黃盛義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楊惠任上列相對人與債權人許雲騰間票款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 3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37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之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6年4月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管轄之裁定(本院106年3月28日105年度司執字第4371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規定,以民法第227條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但不被採為裁定依據。經106年3月16日司法事務官開庭訊問後,異議人於106年3月20日引用民法第227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397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等規定敘明有權強制執行,但仍不被採為裁定依據。法院違反自己裁定所引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規定,僅以同條第1款規定作為裁定依據而認異議人未補正任何執行名義正本,此為斷章取義之錯誤裁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變更為採取異議人聲請訴求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 6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乃指同條第1項前5款以外,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而言,例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即屬於「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類似之強制執行名義例如:依票據法所聲請法院所為之本票裁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調解或調處等,各該法律均有明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非意指引用法律條文即可以該法律條文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所引用之民法第227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397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等規定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規定云云,依上開說明,顯屬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誤解,並不可採。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誤。故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