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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即債 務 人 黃志宗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予銣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6 年度司執字第1316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保管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至於所需期間,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未以明文規定酌留期間,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又該條文所稱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而是否為生活上所必須,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當地社會或群體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甲○○對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債權予以扣押,經扣得新台幣(下同)35,500元;另就債務人甲○○每月勞作金之部分,則扣押三分之一。又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以嘉監總字第10600048280 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於扣押債務人之保管金時,已酌留債務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1,355 元,有上揭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載明可稽。而本件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每月勞作金部分,並非全部金額予以扣押,尚有酌留三分之二之日常生活費用予債務人。又依法務部矯正署

102 年0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1,000 元;2.女性收容人:1,200 元。基此建議,則收容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金錢為男性1,000 元、女性1,200 元。另外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則仍由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

五、本件債務人是在監獄服刑中,日常三餐伙食,均由監所提供,而債務人於獄中之所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已有酌留1,355 元;另就債務人每月勞作金之部分,仍酌留三分之二給予債務人,應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所不可或缺之程度。至於債務人所述扣押之款項35,500元係伊為治療肩胛腫瘤之用云云,因未提出債務人治療肩胛腫瘤之醫療證明資料,債務人僅以空言所述,尚難採為考量具有特殊的原因、醫療需求,而為個別審酌之理由。另債務人陳稱伊已委託配偶與債權人協商將全部金額以總金額計20,000元作為全數清償,故請求暫緩執行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本件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任何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即尚無從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債務人以伊欲與債權人協商,請求暫緩執行程序云云,尚缺乏憑據,亦難認可採。

六、綜據上述,本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處分駁回債務人要求暫緩處分扣押保管金執行命令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債務人執詞聲明異議,指摘原審處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