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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蔡明財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蔡明財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4069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6日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蔡明財之信用卡債務,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請求,該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且有必要,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其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三)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規定。

(五)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定,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定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六)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條文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時間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為此提出異議,並聲明: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49,92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因異議而增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修正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足見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固主張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云云。然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權,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至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利息債權既有繼續向將來發生之性質,適用系爭規定於104年9月1日後繼續存在且向將來發生之現金卡、信用卡之利息債權,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異議人受讓債權之本金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部分,並未受系爭規定之增修而受不利之影響。至異議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係針對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有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所為之決議,其基礎事實核與本件不同,且系爭利息債權於銀行法修法生效後適用利率上限規定,並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情事,業如前述,異議人執上開決議主張本件利息債權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

(二)異議人另主張其非屬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該條文立法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債務係源於相對人使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所生,屬信用卡消費借貸所生債權債務,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於同年12月15日為公告等情,此有渣打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帳單、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69號卷第9頁至第21頁)。則相對人與原債權銀行間就系爭債務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而依前揭說明及立法者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異議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不應使相對人因原債權銀行移轉債權而受不利益,是原債權銀行既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受讓債權之異議人亦應受其拘束,否則於原債權銀行債權移轉後,受讓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仍可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所定之利息,則立法理由所揭示系爭規定增訂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欲以解決目前利率過高所造成之社會問題之目的即難以達成。且同係向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債務人,若因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有無移轉債權,而影響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非公允。至債權受讓於系爭規定生效前後,依前揭說明,亦非應為不同對待之理由。是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而其本業亦非銀行業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惟系爭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本件原債權銀行既應受系爭規定所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利率、信用卡利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之拘束,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從而,異議人主張其非屬系爭規定所定之規範主體,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249,92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系爭債權,既係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債權人地位,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超過前揭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司法事務官本件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其認事用法難認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