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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4號聲明異議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法定代理人 張永文相 對 人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相 對 人 博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竣福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130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以「本件以執行終結,聲明人應於債權人再聲請執行時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其聲明撤銷已核發債權憑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依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要旨,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以救濟。

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經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依債務本旨全部清償完畢,債權人自不得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蓋:

(一)債務人於106年3月15日為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可證,斯時已受本院提存所針對執行名義真偽與否、得否提存且因提存生清償效力等進行審查。聲明異議人於106年5月26日陳述意見時,執行法院即得就相關文件是否生清償效力再行確認。是前開提存文件均依執行名義辦理,就此為形式審查與規定相符,自無逾越權限之情形。

(二)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聲明異議人分別於下列日期提存下列金額,依債務本旨全部清償:

1、106年3月15日提存新臺幣(下同)10,910,314元,此係清償執行名義所載工程款9,394,409元,及其中8,401,039元之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之利息、其中993,370元之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之利息,此亦為債權人所不爭,有債權人106年6月5日民事陳報暨債權憑證聲請狀可證。

2、106年5月10日提存113,056元,此係清償執行名義所載之訴訟費用112,287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至106年5月10日止之利息,此亦為債權人所不爭,有前開債權人106年6月5日民事陳報暨債權憑證聲請狀可憑。

3、是聲明異議人業依債務本旨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清償完畢。

三、債權人等遲至106年6月1日始領取聲明異議人前開清償提存,並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主張應加計債務人提存時起至其等領取提存金止之利息與未受償債權共171,577元(見前開民事陳報暨債權憑證聲請狀),顯無理由。蓋:

(一)關於工程款之遲延利息96,789元部分:

1、債權人主張工程款中8,401,039元之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共78日之利息為86,910元、其中993,370元之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共78日之利息為10,608元,合計為96,789元云云。

2、然聲明異議人於106年3月15日業依債務本旨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債權人遲至106年6月1日始領取聲明異議人前開清償提存,係屬債權人受領遲延,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二)關於訴訟費用之遲延利息315元部分:

1、債權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訴訟費用112,287元之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共21日之利息為315元云云。

2、然查聲明異議人於106年3月15日業依債務本旨全部清償完畢,係債權人受領遲延,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亦均如前述。

(三)關於執行費用74,464元部分:因聲明異議人於106年3月15日業依債務本旨全部清償完畢,係債權人受領遲延,執行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既已自動履行義務,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46號裁定見解,債務人自無須負擔該期間之遲延利息,然債權人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進行無用之執行所生執行費,自非執行之必要費用,該執行費用74,464元自不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與法不合,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

然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348號、78年度台抗第4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亦即,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第326、第31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且強制執行法第12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以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06年3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08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相對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並主張聲明異議人雖曾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2號辦理清償提存,然其所提出「應由全體受取權人檢具發票共同受領」之條件,並非前開執行名義之內容,故相對人前開清償提存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自不生清償效力,並聲請執行法院向本院提存所執行前開提存款。嗣因本院提存所表示前開提存物已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法同意扣押;執行法院乃於106年4月2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本院提存所經審查結果准許債權人逕向其領取提存款,並請於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執行?本件相對人則於106年4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仍依前開事由主張前開清償提存不生效力,提存金之所有權人仍為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仍聲請繼續執行前開提存金。執行法院遂於106年4月28日核發內容為「禁止債務人取回提存之現金及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並於106年5月1日送達本院提存所、106年5月3日送達本件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然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06年5月1日以民事更正執行標的聲請狀,表示同意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且執行標的更正為前開提存金之取回權(該提存金之存款銀行為位於高雄市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執行法院乃於106年5月2日發函通知前開執行當事人與本院提存所,更正強制執行標的為前開提存金之取回權,並於同日發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高雄地院則於106年5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收取對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之前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後經本院提存所於106年5月11日發函通知執行法院與本件相對人,本件聲明異議人已於106年5月10日具狀撤回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要件欄位記有「應由全體受取權人檢具發票共同受領」之條件。本件相對人乃於106年5月25日以民事撤回部分執行命令狀,表示已向本院提存所領取106年度存字第102號、106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金,爰撤回前開提存金取回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但因本件相對人領取前開提存金後,仍不足清償全部執行債權,仍聲請對債務人對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續行執行。執行法院乃於106年5月26日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將前開執行命令撤銷;並於同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陳報債權餘額。本件聲明異議人旋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與訴訟費用均已足額提存清償;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6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06年5月31日)檢附聲明異議狀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台灣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異議不實得提起訴訟,本件受託執行完畢。本件相對人後於106年6月5日以民事陳報暨核發債權憑證聲請狀,表示前開清償提存不生效力,債務人提存時至債權人領取提存金其間之利息仍為執行債權,其中前開102年度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之利息為96,789元,前開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之利息為315元,另執行費用為74,464元,債權人均尚未受償,因台灣銀行陳報債務人已無存款,而債務人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爰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乃於106年6月20日核發本件債權憑證。惟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於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3日以本件前開聲明異議事由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17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08號民事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然為債權人所否認,此屬實體爭執,不得聲明異議,且執行已終結,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撤銷已核發之債權憑證為無理由,而將其聲明駁回。聲明異議人則於106年7月19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並於106年7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對前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明異議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106年7月29日與7月30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

二、聲明異議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與法不合,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力,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且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均如前述。故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17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08號民事裁定,以執行已終結,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撤銷已核發之債權憑證為無理由,而將其聲明駁回部分,與前開說明不符,與法尚有不合,自不可取,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業依債務本旨全部清償完畢,係債權人受領遲延,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與其既已自動履行義務,然債權人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執行費用74,464元部分,自非執行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是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與法不合云云。然: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聲明異議人於106年3月15日提存10,910,314元,並於提存書中載明此係清償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所載工程款9,394,409元,及其中8,401,039元之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之利息、其中993,370元之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之利息,有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書在卷可證。聲明異議人另於106年5月10日提存113,056元,並於提存書中載明此係清償清償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載之訴訟費用112,287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至106年5月10日止之利息769元,亦有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書在卷可證,固均堪信為真實。然前開106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書中另記載「應由全體受取權人檢具發票共同受領」、106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書另記載「應由全體受取權人共同受領」之要件,亦有前開提存書可憑。則依提存法規定,本件執行債權人如未「檢具發票共同受領」,顯不得受取提存物。但依前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觀之,並無本件執行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即「檢具發票共同受領」之記載,有前開執行名義附於前揭執行卷可憑,從而,執行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顯非依債務本旨而為前開清償提存,依前開提存法規定,其債之關係尚不消滅;則聲明異議人清償生效日期不論係為聲明異議人於106年5月10日具狀撤回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要件欄位記有「應由全體受取權人檢具發票共同受領」之條件日,或執行債權人106年6月1日領取聲明異議人前開清償提存之期日,依前開說明,兩造尚有爭執。而前開清償是否生效之爭執,即兩造就系爭未受償債權之爭執,核屬實體之爭執,且非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內容即得斷定,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因涉及私權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原裁定認此屬實體爭執,不得聲明異議,自屬有據;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理由,自不可採。

四、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因其於106年3月15日業依債務本旨全部清償完畢,係債權人受領遲延,執行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既已自動履行義務,系爭執行費用74,464元自非執行之必要費用,不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云云。然:

(一)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著有明文。前開所謂「同時收取」指得依本案執行名義執行,無須另有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而言。至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而執行費,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於國庫之規費,應由債權人依法律規定預納,如未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執行必要費用,則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鑑價、登報、管理人報酬等費用。

(二)查系爭74,464元乃本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繳納於國庫之規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如未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自屬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且應由債務人負擔。另依前開說明,系爭74,464元無須另有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從而,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理由雖有部分不當,然其結論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