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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劉鴻林

劉鴻成劉添泉相 對 人 蔡文溪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7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劉鴻林、劉鴻成、劉添泉等3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0363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蔡文溪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000 號建物予以拆除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確定判決,除依再審或撤銷之訴,被廢棄或變更外,具有判決之形成力、執行力。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美段265 號),經鈞院92年訴字第60

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分歸異議人取得。異議人即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點交土地。

㈡、地籍圖之功能無非在於表明土地之位置、範圍、形狀、面積等。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9 日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14

6 條之2 規定,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然後依據地主指認之界址加以施測。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場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異議及調處。如逕將舊地籍圖移寫套繪於重測原圖,則與規定不合。

㈢、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債務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於地籍圖公告期滿,未經申請複丈,有其形式之確定力。

㈣、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19日測量人員到場施測時稱:「重測前地籍圖已作廢,無法依舊地籍圖測量。」然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之3 係配合地籍圖重測於民國64年7 月24日增訂。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並無錯誤,且與實地相符,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自得參照適用。又內政部77年11月21日訂頒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之3 執行要點第7 點:「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並不違反社會一般通念。

㈤、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文溪為管理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權。其履行義務,不依誠信方法,妨害異議人權益至鉅,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

1 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該條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認其含有擴張分割裁判之執行力客觀範圍之意義。故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得持該判決請求執行法院點交現為其他共有人占有而由其分得之土地。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共有人得為如此之請求,其目的乃為減輕共有人重複起訴請求交付土地之訟累而設。惟須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主文就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記載明確,且得依靠地政機關以測量之方式予以確定者方得逕為點交執行。如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尚有疑義,則尚難依此方法逕為點交執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4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係於95年7 月12日判決確定。

有本院92年訴字第60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該案所分割之土地為重測前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嗣於102 年11月9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異議人所分得之土地為重測後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此亦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證。

由此可知,異議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4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載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依重測前265 號土地之地籍資料而為記載。現因該筆土地已於判決確定後辦理重測,其界址、位置及面積均有所變動。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4 月19日會同地政人員進行施測時,地政人員陳稱重測前原大埔美段265 地號土地之界址,因重測前之地籍圖已作廢,無法依舊的地籍圖測量,因原判決複丈成果圖係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進行測量,故現無法量出判決時的界址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既然地政機關無法依舊地籍圖測量原判決關於異議人所分得土地之界址、面積及位置,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不得依異議人之聲請,逕行實施點交土地之執行行為。從而,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