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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伍阿路相 對 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8 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關於上開裁定計算書附表編號5 所示棧板及帆布費用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超過「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8 月18日具狀對於原裁定計算書附表編號5 所示棧板及帆布費用部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要旨參照)。原裁定計算書之必要費用列計之說明第4 點固稱:「本院定106 年6 月2 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為使執行順利進行,函請相對人應準備‧‧‧‧。異議人履勘期日時即明確表示不願搬遷,執行期日將至前,亦未表示願自行搬遷之意,而棧板與帆布需事先訂製,是相對人即訂製棧板與帆布,廠商於106 年5 月下旬送至學校,待異議人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強制執行期日之前2 日即106 年5 月31日始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代理人,相對人已無從取消訂製‧‧‧‧。」云云。

㈡惟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75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之履勘期日係定於106 年3 月31日,嗣定於106 年6 月2日執行遷讓執行標的,而異議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1 號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律師早已於106 年5 月17日之準備程序中明確向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上訴人(即異議人)願於106 年6月2 日前搬離系爭房地。」即相對人早已知悉異議人將於執行期日前自行搬遷完畢,並無準備棧板及帆布之必要,故該費用並非「執行必要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又查,異議人確實於106 年5 月29日前自行自宿舍搬遷完畢,並於10

6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由異議人另案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律師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劉烱意律師,並告知房門之鑰匙留存於信箱內,是以,計算書編號5 之「棧板及帆布費用」並非執行必要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

度嘉簡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依該民事判決所示,異議人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17.96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交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6750 號受理執行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31日會同轄區員警至現場履勘後,請異議人自行搬遷,如仍未搬遷則將進行強制搬遷,惟異議人仍未搬遷,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 年4 月6 日定期於

106 年6 月2 日執行遷讓執行標的,嗣相對人於106 年5 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異議人已自行搬遷完畢,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故而取消106 年6 月2 日強制搬遷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750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106 年4 月6 日104 司執月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㈡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相對人聲請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4,185 元、鎖匠費用1,500 元、戶政規費60元、警察旅費400 元、棧板及帆布費用50,500元,合計56,645元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56,64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對於執行費4,185 元、鎖匠費用1,500 元、戶政規費60元、警察旅費400 元合計6,145 元部分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並不爭執,亦未提出異議,經核上開6,145 元部分係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茲異議人爭執並提出異議部分為棧板及帆布費用50,500元,則本件應審酌者為相對人聲請之棧板及帆布費用50,500元是否係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㈢關於棧板及帆布費用50,500元部分,雖據相對人提出笙達企

業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且原裁定認本院定

106 年6 月2 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為使執行順利進行,函請相對人應準備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及準備儲存異議人物品之場所,相對人因學校空間不足,無法放置異議人屋內物品,且房屋收回後,預計拆除該屋另有其他用途,亦不適合現場放置原地保管,再考量如異議人於執行期日在場,且拒不搬遷,則保管上將生困難,是以訂製棧板及帆布,預計於執行期日時將屋內物品騰空放置於棧板上,並蓋上帆布避免受潮受損。異議人履勘期日時即明確表示不願搬遷,執行期日將至前,亦未表示願自行搬遷之意,而棧板與帆布需事先訂製,是相對人即訂製棧板與帆布,廠商於106 年5 月下旬送至學校,迨異議人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強制執行期日之前2 日即106 年5 月31日始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代理人,相對人已無從取消訂製,是此部分費用仍應由異議人負擔云云。惟查:

⒈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異議人於另案台南高分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1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律師於106 年5 月17日之準備程序中明確向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異議人願於

106 年6 月2 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也願意撤回起訴,但希望相對人可以同意讓異議人領回3 筆擔保金。」,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電詢相對人後表示:「相對人同意異議人自宿舍搬遷並交屋給相對人後,讓異議人領回3 筆擔保金。

」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異議人已於106 年5 月17日先行告知其欲自行搬遷,早於相對人所稱:廠商於五月「下旬」將棧板及帆布提前送至學校置放之時間。且事後異議人亦於106 年5 月29日自行搬遷完畢,並於106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由異議人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為相對人所是認。準此,本件並無準備棧板及帆布之必要,亦毋庸以強制力辦理執行遷讓房屋。

⒊本件異議人縱令於履勘期日表示不願搬遷,然不代表異議

人嗣後於強制執行搬遷期日不到場接受點交屋內物品,若異議人於強制執行搬遷期日到場接受點交屋內物品,相對人並無須訂製棧板與帆布。若異議人不到場接收點交屋內物品,或到場拒不搬遷,有保管屋內物品之必要,亦應將之放置於適當場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4 月6 日定期於106 年6 月2 日執行遷讓執行標的之執行命令載明相對人應準備儲存異議人物品之「場所」,相對人僅稱欲將屋內物品搬至屋外放置,需訂製棧板放置跟帆布蓋上,然未陳明其欲將屋內物品搬至屋外何處放置。且學校內或學校外是否均無可遮風避雨之場所以放置屋內物品,而須花費數額甚多之50,500元金錢訂製棧板與帆布,亦有可疑。

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關於異議人自106 年5 月29日自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遷出後,該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是否業經拆除?現做何使用?據相對人答覆稱:本鄉鄉長林清根鄉長十分關心宿舍之後續使用,已透過番路鄉鄉公所觀光課及結合學校資源,申請前瞻計畫,擬建設為社區型具夜間照明的風雨球場,提供居民運動休閒使用。俟核定通過後補助經費即可開始建置等語,有相對人106 年9 月26日嘉番民總字第1060003637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屋自106 年5 月29日起最少至106 年9 月26日上開函文回覆止均閒置未用,且未拆除,現僅申請前瞻計畫中,後續仍須經相當時日之作業期間方可處理系爭房屋。是若本件屋內物品有堆置或保管之必要,然系爭房屋既閒置不用,又非馬上拆除,亦為堆置或保管之適當場所,則亦可將屋內物品製作清單暫時堆置或保管於系爭房屋內,再向異議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異議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則自106 年5 月29日起最少至106 年9 月26日止期間,亦有充分時間可完成向異議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或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等處置,並無花費數額甚多之50,500元金錢訂製棧板與帆布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支出之棧板及帆布費用50,500元,並非

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6,145 元及利息(此部分異議人未提出異議)。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超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