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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即債 務 人 許源興

許耀郎許羅綢許秀雄許登順許瓊方即簡許芳珠張許桂枝林許秋香盧許素精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暫緩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前,應暫緩執行。

其餘異議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2332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主要係認為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計晝費用過高,拆除計晝書不當,聲請人願以土地之10倍價格價購土地,聲請本執行案先暫緩執行,請求本院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2 項規定辦理,如果無法協調時再行進行拆除程序。而查,債務人之聲請,業經原審發函轉請債權人表示意見,而債權人於106年8月11日以嘉政字第1065108433 號及於106年8月18日以嘉政字第1065211181號回函明確表示,認為債務人已自行提出拆除計晝書,且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106年7月31日以嘉政字第1065108375號函同意由債務人依自行拆除計晝書所訂期程辦理搬遷拆除工作,惟債務人如有任何一期沒有依自行拆除計晝及期限執行時,即向本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不再寬待;現債務人又再提延緩執行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不同意延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認為債務人聲請價購土地一事,於法無據,無法同意債務人價購土地,原審因而駁回債務人請求暫緩執行之聲請。

四、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因認為本件既未經債權人之同意,依規定即不得延緩執行,而於106年8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雖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8月11日嘉政字第1065108433號及106年8月18日嘉政字第1065211181號函為據,固非無稽。惟查,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另於106年8月30日以嘉政字第1065211230號函通知本院,並說明:「一、本案因債務人有依照先前所送自行拆除計晝書之期程辦理搬遷拆除,本處同意暫緩執行,由渠等自行於民國106年9月1 日至106年9月20日期間,自行將建築物主體拆除、水泥地刨除及廢棄物清理。二、倘債務人於106年9月20日仍未完成建築物主體等拆除清理時,屆時即依強制執行法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建請同意暫緩106年8月31日之強制執行。三、檢陳債務人自行搬遷拆除之現場照片

1 份」等語。本件因為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遲於106年8月30日始以嘉政字第1065211230號函通知原審,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駁回債務人所為暫緩執行之聲請。原審裁定於法雖無違誤,惟按,債權人於本件駁回債務人聲請暫緩執行之裁定確定前,已於106年8月30日另以嘉政字第1065211230號函通知同意暫緩106年8月31日之強制執行,並同意讓債務人於106年9月20日自行完成建築物主體之拆除清理。則於106年9月20日期限屆滿並經債權人另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前,本件宜暫緩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暫緩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並諭知於債權人另聲請續行執行前,暫緩執行本件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至聲請人另認為相對人所提之拆除計晝書,費用過高,拆除計晝書不當云云。然按,聲請人得自動履行,而且,聲請人如不自動履行而須由債權人支出費用代為履行者,則是否係屬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必要費用範圍,乃執行程序終結之後,應如何計算及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問題。此部分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圍,因此,聲請人以此事項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聲請人聲請本院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2 項規定,協調由聲請人價購土地。查此部分業經原審於106年8月17日發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於106年7月27日聲請狀所稱願以土地之10倍價格,價購土地一事,具體表明是否願意協調?債權人於106年8月18日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已明確表示債務人聲請價購土地一事,於法無據,無法同意債務人價購土地。則原審亦已經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2 項之規定協助處理,然債權人無法同意債務人價購土地。且按,本件系爭土地屬國有地,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僅是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已,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擅自處分或出賣系爭國有土地。因此,原審實無從協調由聲請人向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價購本件系爭土地。聲請人援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2 項規定,認原審未依此規定辦理,而具狀聲明異議,亦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