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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 議 人 黃綉雱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相 對 人 蕭鎮煌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3170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3170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 年10月19 日送達,異議人於106年10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因106年10月29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上班日即同年月30日始屆滿),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於106 年9 月

8 日以嘉院國106 年度司執誠26377 號函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證明上嘉義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拍賣實益,該通知於同年9 月13日送達債權人,通知內容為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而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1,694,000元,故拍賣無實益,當時異議人相信前開函文內容所載,故未為證明有拍賣實益之任何回覆。嗣異議人經多方追查確認系爭土地雖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惟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存續期間自90年9月11日至120年9月11日止,迄今分期償還16年,調查結果,相對人除借款金額並非300萬元,且至今為正常戶仍有正常還款,實際債權僅剩100多萬元,因查得本件實有拍賣實益,才於106年10月5日具狀請求追加執行系爭土地並請求准予查封拍賣,豈可逕以基於程序安定原則遽以駁回異議人追加執行之聲請。

㈡、況本件異議人因嗣後查得相對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非拍賣無實益,強制執行法亦未禁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後,不得再聲請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基於強制執行之意義在於迅速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保障債權人權益應大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上之保障以及程序安定原則,再具狀請求追加執行系爭土地並無礙執行程序之進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本件追加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之目的,係為了避免對債務人為無益執行,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獲清償之風險,亦為保障優先權人不至於因後順位之債權人或普通債權人之聲請拍賣而受有損害。又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強調職權調查之意旨,同法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增訂第l9條第1 、2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故債權人如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

四、經查,本件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9 月8 日嘉院國106 年度司執誠26377 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證明系爭土地有拍賣實益,縱使異議人逾期未為證明,執行法院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撤銷查封,並將該不動產返還債務人,考其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為無益執行,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獲清償之風險,已如前述,倘該不動產經債權人查得有執行之實益,強制執行法並無不得再為執行之規定,且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本件亦未通知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陳報抵押債權,即依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本金最高限額登載於前開通知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37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事後調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有執行之實益時,並非不可就系爭土地於同一執行程序再為執行之聲請,且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異議人於106 年10月5 日為本件追加執行之聲請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積欠金額為0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7 年1 月3 日國世嘉義字第1070000003號函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於106 年10月5 日所為追加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其債權顯有獲得清償之可能,惟原裁定卻泛以基於程序安定原則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於106 年10月5 日追加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本件追加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