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黃盛義相 對 人 楊惠任上列相對人與債權人許雲騰間票款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4371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之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提出異議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本院106 年9 月7 日105 年度司執字第43719 號裁定,於106 年9 月11日送達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異議人於106 年7 月25日具狀請求參與分配及承受案,是依據雙重聲請執行程序,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債債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與同法第4 條為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之執行程序不相關,而與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極其相關。異議人於106 年7 月31日、8 月18日、8 月28日具狀陳述數次,並陳報因買賣契約未獲給付而具有債權存在,是異議人聲請參與分配依法有據,為何駁回異議人之參與分配聲明,為此請求重新裁定,准異議人參與分配云云(詳見異議狀)。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 6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乃指同條第1項前5 款以外,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而言,例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即屬於「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類似之強制執行名義例如:依票據法所聲請法院所為之本票裁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調解或調處等,各該法律均有明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並非意指引用法律條文即可以該法律條文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四、查異議人於106 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參與分配及承受,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7 月26日通知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詎異議人分別於106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8日及
8 月28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其對於本件債務人因買賣契約未獲給付而具有債權存在,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其縱無執行名義,仍得參與分配,且系爭債權具有優先權,應由本院執行處通知其於拍賣期日到場及列入分配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 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 項或第
2 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係分別就分配表之作成與交付閱覽、參與分配之時期及其限制及參與分配之程序之規定,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誤,空言請求參與分配及承受,是依據雙重聲請執行程序與同法第4條為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之執行程序不相關,而與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極其相關云云,容有誤會。故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