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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 議 人 尚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侯陳秀素即侯吉雄之繼承人人異 議 人 侯俊豪即侯吉雄之繼承人相 對 人 侯英禎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1月22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裁定(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12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不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事件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本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

三、相對人前聲請對債務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及侯吉雄核發支付命令後,經本院於98年3 月1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裁定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3 月23日該支付命令裁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向債務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侯吉雄之住所地為送達,送達證書上並有「陳秀素」及「侯吉雄」之簽名。異議人雖於原審主張本院送達證書上之「陳秀素」及「侯吉雄」與相對人所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筆跡不同,且「陳秀素」與尚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陳秀素」顯然不符云云,惟其提起本件異議後,迄今仍未補提理由。然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確實為債務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侯吉雄之戶籍地址,且侯陳秀素為侯吉雄之配偶等情,有卷附尚舫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侯吉雄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以前開送達證書上「陳秀素」之簽名,經肉眼比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與相對人所提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簽名相同,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侯陳秀素雖冠夫姓,然原名既為陳秀素,則侯陳秀素在送達證書上簽其原名陳秀素,仍具有相同簽名之效力。另送達證書「侯吉雄」之簽名,經肉眼比對,「雄」字之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亦與相對人所提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簽名相同,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綜上足認前開送達證書應為債務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陳秀素及債務人侯吉雄所親簽。是以異議人於原審以該「陳秀素」非尚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陳秀素所簽及與其姓名不符,及送達證書上「侯吉雄」之筆跡與相對人所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筆跡不同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非可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及侯吉雄,且前開債務人亦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未據理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