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1號聲明異議人 蔡銘冠
蔡許朱杏相 對 人 邱顯燿即邱蓬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從債務人於民國99年11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582號秀股)之民事陳報狀證(1)聲述89年4月向蔡銘冠委託處理債務,並開了1仟多萬元的本票,向蔡銘冠借用,但只收到30萬的支票,給前借用人吳松盛。及至後來有665,000元、60萬、30萬不等之數日,僅向被告取得,到後來分文未取,甚至以「不知道」推拖卸責。皆無上述金額之根據緣由之煙霧訴訟豈只荒誕。事實是不存在且僅有742萬本票。又續以後來補繳其1100萬元未說明為何不取回其餘款項多少張之支票。卻於與黃聰明訴訟之調閱資料中之給予被告之本票影本截取其中2張分別為120萬元及180萬元之下方自己親筆載明係「89年4月1日簽買賣合約」已聲明本票與買賣合約有因果關係,並已承認時效並無中斷之直接證據(89年2月25日80萬,89年2月28日150萬,89年2月28日120萬,89年2月28日180萬,89年1月25日212萬)。又有債務人負刑責之切結書,新舊地號授權書,民事進行式主義之以買賣契約延續,並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本票債權不消滅認證742萬中之600萬本票舊債權抵扣新債買賣契約的買賣價金,係因歸責於債務人,因設定抵押過戶又給付之不能已獲判勝訴,並可依土地價值做請求。債務人以5張共742萬元本票要先於89年4月1日簽署買契之前約一個月左右,承認全部到期做為價金憑證本無時效罹於請求問題,異議之訴歷審歷庭皆又未審酌。又以土地區段徵收有二二八國家公園設立之大利多表示還款能力及絕心誠意,否則以過戶做清償。
(二)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裁定以依提出之文件均屬另案之訴訟文件……應予駁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就9,640,608元部分之確定是本票罹於時效,本係非訟事件,而經雙方訴訟,債務人於判決取得確定,然據以下之證據事實理由。債務人邱顯燿於101年1月20日之聲明異議狀,無蔡銘冠債權人名義,僅以陳淑月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已缺漏有蔡銘冠為債權人,本已潛在非法,且並不可再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歷審歷庭皆未審酌及疏漏是以應不許有此訴訟方式程序進行。期間是101年3月27日未據繳納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費,101年4月5日(有蔡銘冠債權人名義)通知之10日後已自行捨棄。其後分配表追加之訴應屬非法。訴訟進行本無實質意義存在。
(三)債務人不承認取款,又說只拿陳淑月200萬元。又說拿665,000元,60萬、30萬及663,500元(本院民事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不等之數額做分配表異議之正確數額之餘,又完全以無確認究係多少萬之「1000多萬本票未取分文及本票罹於時效」實不僅詐欺行為,更是沒有數額之異議權內容。實不得容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原未異議742萬本票債權之事由。略於敘明本票取款用途不一,更應以單一固定確實金額若干為分配表異議內容,以保障異議人(即債權人),同時亦保障其他程序(而實質已違反追加異議之訴訟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分配表已名存實亡。是早不具意義之虛設。是故本票係應以歸屬在買賣新債權之附條件債權「憑證」而已。請示以法令解釋。債務人之判決確定係以上開不確定數目開具之本票額拿到不當、不實、不一之借款,其判決如何可以確定並以解款。賠償事件106年10月18日筆錄法官問:主張上訴人(即債權人蔡銘冠)沒有交付款項,為何要與上訴人開立本票?是開立幾張?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邱顯燿)答:「總共五張本票(既已開立卻以)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多少錢」。歷經6年半訴訟怎可以瞎辯不知道多少金額及1000多萬本票之開立來聲請解款960萬餘。是否判決確定證明有誤及違背法律。又法官問:「有無交付借款的證據?」上訴人(即債權人蔡銘冠)有資金來源證據。法官:簽立本票是否與借款有關係,上訴人(債務人)終於多年後鬆口答稱:「有關係」,因債務人承認已無時效中斷,並拋棄時效利益是本案異議之訴發回更審及有積極承認之重要證據,亦是基於本票借款,(買賣若本院縱認無從影響分配表異議之訴960萬餘元部分之確定)三者同一事實並無重複申請債權。故本票與借款有關,聲明異議人之聲明意旨,綜上觀之確實有據有理。異議之訴審不承認本票借款,卻於買賣損害賠償庭承認,並就此確定部份核發確定證明書,難道沒有緊急救助之法據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可依循,縱令債務人以不當得利之詐欺手段據為己有,是難彰顯司法正義保護正當權利人之重大缺漏與瑕疵,刑事上若發現犯罪人有明顯或可認定嫌疑之事實,事證皆可扣押或拘留,限居並防止脫產,本院若認判決確定書為不可暫緩或必行之金科鐵律,實已喪失保護「恐成」無辜受害者之權益。
(四)異議人蔡許朱杏於12月15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63號裁定獲准之債權人就先其中之420萬元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已供擔保金140萬元金額於有效期日前提存已完成法定手續。
(五)就上開債權人異議內容,及參酌106年度11月27日陳報請本院再賜覆函加以細究如何可否或可得於該剩餘金額之保全方法。基於提出異議理由就鈞院以分配表已無其他債權尚未清償之裁定部分是否可議,或予以寬限,或給予法令解釋「不確定1000多萬本票究幾張,5張本票742萬自開立本票會不知道多少錢,到本票與借款究係不確定多少還可以分配表異議之訴,烏龍含混到判決確定是那國法律,請本院裁奪是否至另案判決再行解款或強制法因違背事實及法令可得暫緩,以撫補債權人不平之情蒙受不法之冤。
(六)基於上開事實另101年4月5日本院民事裁定,有被告即債權人蔡銘冠之名義,並有債務人「絕對早已知悉」針對742萬本票分配款乙事,因未繳裁判費及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已捨棄債務人異議之訴,豈可再說本票與借款有關而可能答稱「不知道(本票)詳細金額」為其一,時效問題「今天收到判決書要回去想」,聲明異議權之異議狀無蔡銘冠債權人名義為其二,再違反程序臚列有蔡銘冠債權人名義之追加之訴以罹於時效訴訟獲致部分判決確定。還要回去想?為其三。判決確定嚴重乖離事實已不可信,強制執行期間因中途發現相對在本件扮家家酒似之訴訟又若程序正義問題不論之餘有顯然意圖本件不當得利非法據為所有之詐欺刑責行為事證,本件可不能由無辜受害之權利人攔截暫緩或併案訴訟或分發刑事調查以防脫產,實有失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強制執行法倘無此附則條文非法院保護人民財產之福,相對人無真正訴訟標的金額及確定訴訟意旨,故執行命令是應已砥觸法令。
(七)莫無前例事循,又本院缺漏法令解釋異議人蔡許朱杏於12月15日執行假扣押後剩餘540萬元部分可否以蔡銘冠就上列現象事實以相當若干認可之金額?以補足釋明相對負債人訴訟標的金額之不明。
(八)140萬元已提存完竣,另又接到180萬假扣押供540萬擔保裁定獲准,因金額龐大若有籌不足,執行處部分以12月22日要告知債務準備給予解款手續流程,基於上述理由及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裁定書第(五)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內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時間確實可能來不及,可否以比例金額先行假扣押以蔡許朱杏名義執行,並以當日正確數額及必備補正文件先行於假扣押當場呈遞,讓無辜受害人損失愈少愈好,始符上述異議抗告之主旨。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須為當事人方有權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倘非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當事人提出之異議,即屬不合法定程式。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7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中之債權人為蔡許朱杏,債務人為邱顯燿即邱蓬萊,異議人蔡銘冠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79號事件之當事人,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15日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未合,是聲明異議人蔡銘冠之異議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7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一、債權人即異議人以新臺幣180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5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債務人以540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仟元由債務人負擔。異議人蔡許朱杏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是以,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蔡許朱杏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債權人即異議人蔡許朱杏就其主張之請求,提出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本院聰100司執速字第18280號函等影本為證,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即異議人蔡許朱杏陳明願供擔保,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命債權人即異議人蔡許朱杏供擔保180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異議人蔡許朱杏已依原裁定供擔保180萬元一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並無異議人蔡許朱杏所稱「時間來不及」之情。且異議人蔡許朱杏主張「以比例金額先行假扣押以蔡許朱杏名義執行,並以當日正確數額及必備補正文件先行於假扣押當場呈遞」云云,於法無據,難謂有理。是異議人蔡許朱杏前開主張,均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蔡銘冠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而原裁定命債權人即異議人蔡許朱杏以180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5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違誤,蔡許朱杏之異議,亦無理由,是本件異議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