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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朝楹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雅婷

徐福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雅婷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賴雅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即聲請人)前對被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或請求被告賴雅婷賠償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其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0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被告賴雅婷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雅婷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賴雅婷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原告亦對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告徐福廷賠償100萬元,後減縮為6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受理,就聲請人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相對人賴雅婷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經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全案確定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406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歷審卷證及105年度救字第20號訴訟救助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比例為百分之65、相對人賴雅婷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比例為百分之35,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相對人賴雅婷各自負擔。

三、次查,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第二審聲請人上訴之裁判費9,75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7,085元(計算式:10,900元×65/100)、相對人賴雅婷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815元(計算式:10,900元×35/100),另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6,835元及法定利息、相對人賴雅婷應向本院繳納3,815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向本院繳納100元之補發判決費用,然此部分係聲請人遺失判決書後聲請補發判決書所繳納之抄錄費,該部分之費用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陳報因本件訴訟支出薪資損害每日2,000元、共2日及交通費1,000元,合計5,000元之訴訟費用部分,經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非屬本件訴訟費用範疇,此部分亦不應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