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黃彩鳳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再審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訴訟代理人 許禎再審被告 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106 年度重再字第1 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於106 年8 月4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再審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1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296 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43,296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