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火松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賴銀花關 係 人 張義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義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銀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張文潭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張賴銀花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其長子擔任監護人。惟受監護人之次子張文潭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死亡,因其所留之債務大於遺產,聲請人擬為受監護人拋棄對於張文潭遺產之繼承權。然聲請人亦為張文潭之兄,如為受監護人拋棄繼承後,聲請人將成為繼承人,而生利益相反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小叔張義平於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文潭遺產之拋棄繼承事宜時,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可參。又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之解釋,而涵括於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61號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次查,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人張賴銀花之監護人,亦為被繼承人張文潭之兄,受監護人則為被繼承人之母,是若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後,聲請人將成為繼承人,而生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利益相反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為此拋棄繼承人,自應有為受監護人另選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關係人張義平為受監護人之小叔,與受監護人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堪信關係人與受監護人間應有一定之信任感及依附感,復參酌張義平並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而與受監護人尚無利害關係之衝突,因認本件選任張義平於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文潭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時,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張賴銀花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