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沈志良受監護宣告之人
沈美蓮沈美玉關 係 人 沈敬勳關 係 人 賴同濤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三中有關於「則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邱東賢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記載,應更正為「則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沈忠幹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