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陳秀禎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陳柏全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柏全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經鈞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1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柏全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93年度家催字第5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本案已依法執行管理職務,完成被繼承人遺產債權清償之法定程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8條規定,為前述遺產管理之報告,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11號、93年度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2月9日拍定通知暨分配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文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陳柏全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