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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陳秀禎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蔡清松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清松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經鈞院以87年度家管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清松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88年度家催字第1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亦無人陳報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爰依民法第1185條辦竣收歸國有登記在案。被繼承人蔡清松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家管字第10號、88年度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蔡清松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