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逸柔律師即余伯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陳玉連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余伯雄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余伯雄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屆滿,另有關被繼承人余伯雄與第三人呂國任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清償。聲請人已完成被繼承人遺產債權之法定程序,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101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律師函、本院暨臺南高分院之裁判書、切結書及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余伯雄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