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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 黃榮吉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黃淑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57,08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594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30,76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4.65%(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各旅行社擔任專業領隊,一個月約帶二、三團出遊,惟因係於不同旅行社間任職,未有投保勞保,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25,000元,經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確自民國99年2月由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退保後即再無投保紀錄,再核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及103年7月至105年12月間之收入資料彙整、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本院106年4月7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935元(膳食費、、健保費、手機費、交通油資費等支出)、另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3,750元,合計7,500元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屬生活必需,以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考量,應屬適當;健保費1,985元部分,聲請人因積欠99年4月至104年3月之健保費,須分期按月繳納該健保費及滯納金,每月約1,236元,加上目前每月健保費749元,合計1,985元,經核聲請人提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應係為真;手機費2,400元及交通油資費2,550元部分,聲請人係主張因其擔任領隊,故有業務需求而提列此二筆金額,前者係因常需利用手機作為與旅行社及旅遊團團員聯繫之用,後者則係因其帶團出遊,每月往返松山機場約三次左右,故每月有客運費、捷運費等支出,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但考量其職業特性所生需求,費用堪認合理;至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500元部分,據聲請人自陳其為單親家庭,兩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獨立扶養,聲請人提列每人每月3,75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且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為適當。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435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2,935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20,435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435元後,原餘4,565元,聲請人願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共38,808元供清償,平均72期計算每期539元,總計共5,104元,聲請人願提出逾九成之4,594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330,768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4.65%,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又經查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名下有不動產一筆(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達665,850元,惟查第三人甲○○於該筆不動產設定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有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影本,故該筆不動產應無清算價值,一併敘明。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