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 郭丁嘉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20,322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6,384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459,64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8%(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目前受雇於乙○○○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6,000元,無工作、三節及年終獎金,且無其他兼職收入,經核乙○○○民國107年1月4日陳報函文及所出具之聲請人工作證明、聲請人106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616元(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伙食費、日用品、保險費、電話費、未成年子女郭喬安之扶養費等支出)等語。聲請人於本院107年1月24日開庭訊問時自陳,因其長女郭喬安於105年11月27日甫出生,配偶甲○○為專心照顧長女,目前向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無任何收入,又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雖預定至107年12月26日止,惟夫妻考量復職後長女照護及後續托兒費用,故期滿後應不再選擇復職,將專心照顧長女,此有訊問筆錄及聲請人配偶任職之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函文在卷可稽,故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先予敘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水費250元、保險費766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及106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等單據資料,單據金額與所提列數額約略相符,應屬真實;電費500元及瓦斯費500元部分,雖無單據,惟依一般家庭使用狀況,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提列金額尚為適當;另日用品1,000元及電話費600元部分雖亦無單據,惟應屬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尚屬合理;伙食費10,000元部分,聲請人107年1月27日開庭訊問時自陳,此部分費用係包含聲請人及其配偶之伙食費用,平均一人每月5,000元,尚為合理且必要;至於未成年子女郭喬安扶養費部分,每月提列6,000元應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費用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616元(計算式:水費25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500元+伙食費10,000元+日用品1,000元+保險費766元+電話費600元+扶養費6,000元=19,616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616元後,餘6,384元,聲請人願提出全額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應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