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原 告 陳可欣法定代理人 林淑蕊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被 告 陳錫山被 告 羅榮材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陳錫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榮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可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錫山負擔八分之三、被告羅榮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06年3月1日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非生母自被告陳錫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羅榮材認領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羅榮材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陳可欣成年止,負擔原告陳可欣之扶養費每月18,0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330,000元【計算式:185(月)×18,000=3,33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四)綜上,第一審裁判費共計8,000元(3,000+3,000+2,000),並依本院105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主文,兩造應依比例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