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聲 請 人 董于彥代 理 人 陳文彬律師相 對 人 張嘉榮即張龍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裁定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於請求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