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聲 請 人 易豐羽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相 對 人 鄭甲庭法定代理人 鄭凱云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7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支付,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