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玟英即富弘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推選為富弘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弘公司)之清算人,茲富弘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云云。
貳、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非訟事件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至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規定之結果,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故無指定保存人問題(葛義才著非訟事件法97年5月再版第285頁同此見解)。查聲請人經推選為富弘公司之清算人,富弘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0號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富弘公司既為有限公司,自無指定保存人問題,其保存人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叁、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既駁回聲請人前開聲請,依前開說明,本件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本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一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數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