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高嘉孺再審 被告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寶祥公司與曹傑民於民國83年5月30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合法有效,並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土地間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並無相當經濟價值,其理由為「依寶祥公司於83年5月30日與曹傑民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由賣方寶祥公司提供同段15
1、147- 1、148- 1、147-10、148- 3、122-10地號等6筆土地,並負責將土地及地上物交付買方曹傑民拆除使用,由曹傑民出資興建房屋、整體規劃設計,嗣寶祥公司於83年9月30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曹傑民等6人,而該等合建土地上原有之避難室、廠房、辦公室、倉庫、廁所、火鍋房與變電室等廠區主要建物,均早已於84年7月間即辦理滅失登記,且實際拆除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63號執行卷、104年度訴字第2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寶祥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整體規劃建築之本旨,已將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交予買方拆除使用,顯無保留地上建物之意思甚明。再參以證人即上述合建案之股東黃上揚於另案台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到庭證稱:土地上的廠房都要拆掉,系爭管理室沒有拆掉的原因是可以作為銷售辦公室或放置整地工具使用,拆掉廠房及圍牆是為了要整地蓋房子,假如土地有開發成功就不一定保留系爭管理室,規劃配置圖並無系爭管理室存在,系爭管理室所在位置是空地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益證寶祥公司出售合建土地,其上絕大部分建物及圍牆均已交付買受人拆除,買受人僅保留系爭管理室係為臨時接洽或置放物品使用而已,是由合建契約內容及當事人履約情形觀之,寶祥公司於出售土地之時,即已約定並實際將全部地上物交付買方拆除處分而無保留系爭管理室或另對土地之受讓人曹傑民等6人主張土地使用之意思至明,參諸前開判例及法理,不能逕行推定當事人就土地部分成立租賃關係。」(見原確定判決第26至27頁)。與「寶祥公司於出賣土地時已依合建契約將土地上全部廠房、辦公室、倉庫、守衛室(系爭管理室)等地上物交由買方拆除使用,除系爭管理室暫行保留之外,廠區內之其餘建物均早於84年間已拆除,並完成滅失登記,足認系爭管理室於交付買方當時客觀上已失其原作為廠區守衛室用途之目的,而無相當經濟價值」。
2、惟寶祥公司與曹傑民於83年5月30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業因曹傑民無力完成合建事項而經寶祥公司依法解除合約在案,此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105年1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中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證人己○○(按即高清海),彰化調查站證稱:「我因要償還本身負債二億餘元,故願意提供前述(即系爭)土地與癸○○(按即曹傑民)合作開發,當時癸○○表示可以用我提供之土地向金融行庫貸款解決我的債務問題,後來上述土地向員信用合作社貸得三億五千萬元,我獲得其中二億五千萬元,另一億元則由癸○○統籌使用,:::應作為開發上述土地之規劃、設計、變更使用編定等之用,但癸○○並未將該一億元用於土地開發上,而是用於其所經營之傑盟、統盟公司之支出」(見調查局卷(一)),而被告癸○○於調查局調查時,亦直承貸得之一億元用於支付傑盟、統盟二家公司工程款之用及當時確因傑盟、統盟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始與該二家公司董事丑○○(按即黃上揚)協議,以貸款中之一億元供該二家公司週轉不諱,並另稱:取得一億元後,傑盟、統盟公司之資金週轉仍有困難,無力完成該項合建案,在己○○要求解約下,乃將系爭六筆土地過戶給日勤建設公司,事先曾與丑○○、寅○○、庚○○等人研究,經其等同意,又被告癸○○辦理該項三億五千萬元貸款前,即曾向被告丑○○說明,亦為被告丑○○所是認(85年偵字第9023號卷26頁反面),可見被告癸○○確係因傑盟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始與己○○簽立該項合建契約,藉以提供系爭土地向員信貸款,取得其中一億元供傑盟公司週轉之急需』即可明確,並經證人黃上揚到庭證稱「(根據彰化地院刑事判決所載,曹傑民是否是上開公司的總經理?)他本來就是總經理及負責人。」、「(法官剛才提示的合建契約,後來是否因為你們無法繼續合作,這份合約契約就解約了?)是解約沒錯,因為無法做。」、「(守衛室是否就是你們83年一開始簽訂合約時,就不打算拆除掉而要留下來?)因為訂約當時就是打算之後當銷售及放置東西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號105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證人黃上揚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即守衛室)於合建契約簽訂當時,原本就無拆除之打算,且寶祥公司與傑盟公司之土地合作開發案因故並未完成,寶祥公司已解除合建契約,曹傑民等人亦回復原狀移轉登記土地予寶祥公司指定之日勤公司。
3、寶祥公司與曹傑民於83年5月30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既經寶祥公司依法解除合約在案,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未察,仍據該已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而認定原屬一人所有之土地、房屋所有權分離時二者間是否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及系爭房屋是否具相當經濟價值,顯係將契約解除與契約終止之效力混為一談,亦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尚有效之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按「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1、再審被告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D、D1系爭地上物(即圍牆部分)起訴請求拆除返還土地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依上揭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即為為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灼然明甚。
2、原確定判決認「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水泥圍牆係其父親所建,由伊繼承,為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上訴人並非自承水泥圍牆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此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惟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固自承圍牆部分均係再審原告父親所建,由再審原告繼承,然再審原告並未表示係由再審原告單獨繼承或已辦理繼承分割,且再審原告父親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因此即喪失繼承權,更何況再審原告於原審復表示係誤認再審原告因繼承而與再審原告母親及兄弟姊妹共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因此,原審法院既已明知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D、D1系爭地上物(即圍牆部分)之繼承狀態容有疑義,而此事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對再審廣告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D、D1系爭地上物(即圍牆部分)起訴請求拆除返還土地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之起訴合法要件之重要程序事項,依上揭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詳細調查,詎原審法院竟未依職權調查即率爾認定此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尚有效之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甚明。
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2月6日收受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三、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四、本院判斷之(二)、3中記載「:::縱經酌該事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已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再審被告清新公司確定在案,則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尚與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乃屬二事」云云,係引用本件元確定判決為其判決理由之一部分,於本件審理自不應參考引用。
四、並聲明:(一)原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之106年1月25日即告確定,然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再於106年5月5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則於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中追加之原因事實係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者,須受前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攄、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寶祥公司與曹傑民於83年5月30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因曹傑民無力完成合建事項而經寶祥公司依法解除合約在案,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原確定判決仍據該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而認定原屬一人所有之土地、房屋所有權分離時二者間是否存在法定租賃關係,顯係將契約解除與契約終止之效力混為一談,顯然違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事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換言之,須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後,再依該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發生錯誤,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但原確定判決從未認定記載寶祥公司與曹傑民於83年5月30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業經寶祥公司依法解除合約,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委無可採。
2、況審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三(三)部分已認定:寶祥公司於83年9月30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曹傑民等6人,而該等合建土地上原有之避難室、廠房、辦公室、倉庫、廁所、火鍋房與變電室等廠區內主要建物,均早已於84年7月間即辦理滅失登記,且實際拆除不存在等情,再參以證人即合建案之股東黃上揚到庭證稱,假如土地有開發成功就不一定保留系爭建物,規劃配置圖並無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是空地等語,可知寶祥公司出售合建土地,其上絕大部分建物及圍牆均已交付買受人拆除,買受人僅保留理室係為臨時接洽或置放物品使用而已,是由合建契約內容及當事人履約情形觀之,寶祥公司於出售土地之已約定並實際將全部地上物交付買方拆除處分而系爭管理室或另對土地之受讓人曹傑民等6人主張土地使用之意思至明,參諸前開判例及法理,不能逕行推定當事人間就土地部分成立租賃關係。又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時點,應以寶祥公司將原151地號等土地於83年9月30日出售予曹傑民等6人,致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相異之時為斷。寶祥公司於出賣土地時已依合建契約將土地上全部廠房、辦公室、倉庫、守衛室(系爭管理室)等地上物交由買方拆除使用,除系爭管理室暫行保留之外,廠區內之其餘建物均早於84年間已拆除,並完成滅失登記,足認系爭管理室於交付買方當時客觀上已失其原作為廠區守衛室用途之目的,而無相當經濟價值,依上說明,系爭管理室原所有人寶祥公司並無向土地之受讓人曹傑民等6人主張法定租賃關係之可言。寶祥公司與曹傑民等6人間就土地部分既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土地或房屋之各該繼受人或再轉繼受人亦無從因事後之事由主張繼受該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系爭管理室就系爭151-19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委無足取。」(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至第28頁)。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並未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縱認有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第一審固自承圍牆部分均係再審原告父親所建,由再審原告繼承,然再審原告並未表示係由再審原告單獨繼承或已辦理繼承分割,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詳細調查,詎原審法院竟未依職權調查,顯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1、審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三(二)部分已認定:上訴人於原審103年9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承、上訴人又於原審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上訴人又於原審103年10月8日勘驗現場期日自承圍牆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98頁)等語,上訴人已自承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D、D 1部分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嗣上訴人翻異前詞撤銷自認,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法院及當事人仍應受上訴人先前自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並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至第23頁),並非未予調查。
2、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究係由再審原告之父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或已分割由再審原告單獨繼承,乃事實認定之問題,則再審被告以就系爭建物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再審原告為對象,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再審原告主張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當事人始適格云云,自屬無據。原確定判決依雙方所為舉證而為論斷,要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論是否正確妥當,揆諸上開說明,均不能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係主張: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云云。可見再審原告係依相關規定有所主張,惟其從未主張寶祥公司既已依法解除合約在案,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依上開說明,法院僅得於訴訟當事人聲明並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審理,此乃民事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契約解除契約終止之效力混為一談,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五)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與契約終止之效力混為一談屬可採,但此亦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2、查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業如前述。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與契約終止之效力混為一談為可採,但因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建物於交付買方當時,客觀上已失其原作為廠區守衛室用途之目的,而無相當經濟價值,則本件自不該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與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理由之「地上之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之要件,實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為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據此,若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之情,惟因系爭建物並不具有相當之價值,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基於法定租賃關係伊有優先承買權云云,顯無可採。是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對於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再審原告並無保護必要,其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8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要旨與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均同此見解)。且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當事人雖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第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查: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月25日確定,並於106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嗣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8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中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察,仍據該因解除已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合建契約書約定,而認定原屬一人所有之土地、房屋所有權分離時二者間是否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及系爭房屋是否具相當經濟價值,顯係將契約解除與契約終止之效力混為一談,亦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尚有效之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業於該判決中之得心證理由欄(三)之5中,說明「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述合建契約後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完成規劃建築,遭寶祥公司解除契約,而於85年2月間再將原出售合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寶祥公司指定之日勤公司名下,系爭建物亦已回復由寶祥公司占有,上開土地嗣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63號強制執行拍賣,寶祥公司亦曾向執行法院陳報其為系爭管理室所有人而主張優先承買權,高清海並曾與土地拍定人江美珍、吳進興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保留系爭管理室;系爭管理室經輾轉移轉由伊取得後,已申請恢復電力提供伊友人居住使用,有相當經濟價值等事由,據以主張其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惟依前所述,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時點,應以寶祥公司將原151地號等土地於83年9月30日出售予曹傑民等6人,致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相異之時為斷。寶祥公司於出賣土地時已依合建契約將土地上全部廠房、辦公室、倉庫、守衛室(系爭管理室)等地上物交由買方拆除使用,除系爭管理室暫行保留之外,廠區內之其餘建物均早於84年間已拆除,並完成滅失登記,足認系爭管理室於交付買方當時客觀上已失其原作為廠區守衛室用途之目的,而無相當經濟價值,依上說明,系爭管理室原所有人寶祥公司並無向土地之受讓人曹傑民等6人主張法定租賃關係之可言。寶祥公司與曹傑民等6人間就土地部分既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土地或房屋之各該繼受人或再轉繼受人亦無從因事後之事由主張繼受該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系爭管理室就系爭151-19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委無足取。」則自前開確定判決理由觀之,僅係就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所抗辯系爭管理室就系爭151-19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乙節,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與系爭僅具債權相對性(即僅於契約當事人0生拘束力)之合建債權契約之解除、終止所生效力無涉,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明知系爭編號A、B、D、D1地上物之繼承狀態容有疑義,而此涉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之重要程序事項,原確定判決自應依職權詳細調查,詎竟未依職權調查即認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顯違最高法院尚有效之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1、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0、1801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2、查再審被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即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151-1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與圍牆,而為系爭返還所有物與不當得利之請求;嗣因測量結果,更正或減縮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另請求給付系爭不當得利;後再因測量結果,更正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D1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另請求給付系爭不當得利;再審被告更於前一審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即再審原告於答辯狀、筆錄中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使用等事實(見前一審卷二第105頁);再審被告另於104年5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主張再審原告對前開編號A、B、D、D1等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狀(四)、民事準備狀(五)、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等附於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原告即再審被告前開主張觀之,不論法院判斷結果為何,原告即再審被告均係主張被告即再審原告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應可認定;從而,依前開說明,在系爭給付之訴,原告即再審被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即再審原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取。
3、況查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㈡業說明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RC磚造管理室為上訴人所有,有嘉義縣○○鎮○○段○○○○○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門柱及花圃與編號
B、面積2平方公尺之RC磚造地上物與編號D、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絲網圍牆暨編號D1、面積1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絲網圍牆,業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分別於一審103年9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一審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一審103年10月8日勘驗現場期日自承前開地上物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另說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法院及當事人仍應受其先前自認之拘束而認定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D、D1之地上物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且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一審自承水泥圍牆係其父所建,由其繼承,為其所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非自承水泥圍牆係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此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抗辯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有前開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縱認再審原告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即再審原告既已依前開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二、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並將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