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建財間請求補償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