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楊慶鏘被 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員工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錫彥,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元德,則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由黃元德承受訴訟,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37 至33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李東畝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
6 年6 月6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李東畝之起訴,並經本院將撤回訴訟之函文及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李東畝收受,其於10日內未提出任何異議,有卷附撤回起訴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8 、297 、307 頁),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3月至12月之薪資獎金共新臺幣(下同)515,719 元及105 年
3 月至7 月之薪資獎金共230,000 元,嗣於106 年6 月14日具狀放棄就105 年3 月至7 月之薪資獎金請求(見本院卷第
299 頁),再於106 年9 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504,038 元(見本院卷第408 頁)。是其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3 年3 月原告至被告醫院應徵時,時任院長許家禎與原告簽約時,要原告簽3 年合約,由103 年3 月25日到105 年12月31日,除給付本薪5 萬元,獎金(即PPF )則按衛生福利部規定方式發放;而為保障每月有一定的生活費做保障,故特別在PPF 獎金中設有保障額度,約定如果獎金未達10萬元,仍以10萬元計算之約定。嗣後,於104 年3 月,被告醫院由白錫彥接任代理院長時,將原告本薪調高為10萬元,並加上PPF 獎金以衛生福利部規定發放,且把PPF 獎金的保障額度降為8 萬到10萬元(即未達8 萬以8 萬計算,未達10萬則以10萬計算)。但被告醫院之人事人員李東畝卻將PPF 獎金保障額度誤認成8 萬為固定額,明顯違反兩造間於104 年簽立的契約第4 條規定。而原告於104 年3 月至12月所應領取之薪資及獎金與被告醫院實際發予原告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少給予504,038 元本應在原告於105 年7 月23日離職時結清,但被告醫院之人事人員李東畝並未把少發給的資料給予被告醫院主計室,使離職結清至今未辦妥,原告只得多次催告李東畝,仍未獲補正。
㈡、被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係屬被告偽造及變更,例如:104 年3 、4 、5 、6 、9 、10月之PPF 數額與李東畝所給予原告之原件均不符合,且迭經被告醫院多次修改,原告之PPF 資料原件均為李東畝在被告醫院的全院會議中發給每位醫師的。李東畝雖到庭證稱此部分係將105 年3 、4 、5月的業績資料誤植到104 年3 、4 、5 月所致,然在104 年
3 月何以能知道1 年後即105 年3 月會有多少獎金而可誤植到104 年3 月;又李東畝縱然解釋104 年6 月之部分是因會計漏記公共服務點數所致,則又該如何解釋原告收到的原始資料PPF 是139,727 點,但被告卻只認為是131,154 點,少給8,573 點,而不是多給;再者,李東畝認為104 年9 、10月的資料是因被告前任院長陳啟仁修改原告業績資料之前的資料數是沒有把減薪資後的資料列出之故,此實在難以想像,因前院長陳啟仁不可能不依契約即私自亂減原告之薪資。
㈢、又附表二中關於「默契保障數」中記載保障總支數為18萬,此部分亦屬錯誤,應是PPF 保障數額是8 至10萬,意即PPF未達8 萬以8 萬計算,未達10萬以10萬計算,超出10萬之部分則以兩造間104 年之約用契約第4 條計算。此有原告所提出104 年3 月至12月PPF 原件之影本可佐。李東畝的證述內容並不實在,因原告就104 年3 月至12月之薪資並不是依被告醫院規定拿取固定薪資18萬元,此部分並無人證也無書面證據;104 年3 月至12月之PPF 明細是李東畝親自發給原告,後來有數字不對的部分亦為李東畝所偽造的。104 年的約用契約中也沒有原告之薪資最高僅有18萬元之約定,至於10
4 年約用契約的附約內容則如前述,是約定若PPF 未達8 萬元就以8 萬元計算,不到10萬則以10萬元計算,超過10萬元部分就按照契約第4 條約定即基本薪資加上PPF ,被告醫院限制原告最多僅能領取18萬元並不符合約用契約之約定;至被告所提出的103 年業績彙整表,則與本件並無關係。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38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104 年3 月4 日簽立之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示,第4 條雖有約定工作報酬,但兩造另有附約約定薪資為「本附約自104 年3 月1 日起生效。每月支給本薪新臺幣100,000 元。PPF 每月以80,000元至100,000 元為區間,視業績表現於區間內金額調整之」。故兩造就原告薪資約定實應以約用契約之附約約定為依據,又原告104 年合約精神為固定薪資18萬元,如有超過18萬元部分,被告得於總數18萬元至20萬元間,視業績表現於區間內酌予調整加給金額。而業績低於18萬元以下,則無論當月業績為何,被告皆支給每月約18萬元薪資。
㈡、承上,原告於104 年3 月至104 年12月每月薪資獎金理應落在18萬元至20萬元之間,而被告於104 年3 月至104 年12月之各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月最少給付原告187,987 元,最多給付原告199,718 元。由於原告的
PPF 不佳,在104 年3 月至12月間,每月PPF 均低於最少薪資保障18萬元,若從經濟觀點言之,原告所創造之產值是低於薪資,被告醫院就此部分是虧損的。
㈢、又原告於103 年4 月至12月總薪資均為15萬元,此有103 年的業績彙整表可稽。如按原告當時各月業績提成15%計算,
PPF 均未達10萬元,此依兩造於103 年3 月25日簽立之約用契約之附約第2 點「PPF 依實際業績15%核算(未達100,00
0 元則以100,000 元計)」記載可知,故當時即以10萬元計算。至於原告所提104 年3 至5 月PPF 文件部分,其實是10
5 年3 至5 月的誤植,104 年6 月則少了公共服務點數6000點,此部分業經李東畝到庭證述,且比照104 年7 月後的PP
F 文件新格式與原告104 年3 至5 月PPF 文件並無其他明細表亦可佐證。
㈣、另原告薪資組成由多項科目組成,由投保基本薪、補助款及自營醫療基金成本合計數,其中投保基本薪為固定數,附表二薪資差額1 為自營醫療基金薪資成本支出(浮動),薪資差額2 由衛生福利部醫師統籌補助款支出(浮動),以104年3 月的點數為例,統籌補助款計算方式如下:⑴當月可申請額度:0000000 (按當月在職醫生數補助);⑵醫師當月總合數點數:1029.71 點;⑶每點價值:0000000/1029.71=1342.37 元;⑷該醫師每月業績所佔總體醫師業績比例得個月人每月點數(原告104 年3 月為21.52 點),故該月補助款金額為:1342.37 ×21.52 =28887 元。是原告18萬元固定薪扣除投保基本薪10萬元及薪資差額2 (補償款)後,不足數由薪資差額1 支出(自營醫療基金成本),故每月所落差之些許金額,乃因多項點數換算過程(小數點加乘問題),加總後所造成之金額落差,如需補發差額被告願意補足。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間,由白錫彥接任被告醫院之代理院長時,簽立系爭契約,將原告本薪調高為10萬元,並加上PPF 獎金以衛生福利部規定發放,且把PPF 獎金的保障額度降為8 萬到10萬元(即未達8 萬以8 萬計算,未達10萬則以10萬計算)。但被告之人事人員李東畝卻將PPF 獎金保障額度誤認成8 萬為固定額,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而少給504,038 元(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就104 年3 月至同年12月約定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契約真意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薪資504,038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104 年3 月至同年12月約定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契約真意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兩造104 年3 月1 日之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4 條約定「工作報酬:一、甲方(即被告)按月支給乙方(即原告)薪資每月新臺幣10萬元整(依年資加成,每年加給5,000 元,加成上限為7 年);獎勵金或績效獎金(PPF 按衛生福利部獎勵金發給規定方式發放)。甲方得每
3 個月依負責業務與績效檢討並調整薪資。」附約約定「⒈本附約自104 年3 月1 日起生效。⒉每月支給本薪新臺幣100,000 元整。⒊PPF 每月以新臺幣80,000元至100,000 元為區間,視業績表現於區間內金額調整之。」(以上見本院卷第25、27頁);⑵兩造103 年3 月25日之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103 年3 月契約)第4 條約定「工作報酬:一、甲方(即被告)按月依下列標準支給乙方(即原告):⒈本薪:新臺幣5 萬元整。⒉PPF :按衛生福利部獎勵金發給規定方式發放)。」附約約定「⒈每月支給本薪新臺幣50,000元整。⒉PPF 依實績季業績15%核算(未達100,000 元以100,000 元計)。」(以上見本院卷第29、31頁);⑶兩造
104 年12月16日之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104 年12月契約)第4 條約定「工作報酬:一、基本薪8 萬元整。二、獎勵金或績效獎金(PPF 按衛生福利部獎勵金發給規定方式發放)。三、甲方得每3 個月依負責業務與績效檢討並調整薪資。」(以上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就獎勵金或績效獎金(PPF ),於上開3 份契約第4 條均一致約定係按衛生福利部獎勵金發給規定方式發放。對照證人李東畝於本院證稱:以105 年得契約為例(指系爭104 年12月契約),以證人說原告所提104 年4 月為105 年4 月為例,原告薪資應為8 萬元加上132,70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可知,前開契約第4 條本文有關工作報酬,兩造係約定薪資(或稱本薪或稱基本薪)加上總積效數0.9 (即PPF ),堪可認定。又附約部分,則是屬於原告PPF 不足10萬元(即系爭103 年3月契約附約)或不足8 萬元至10萬元之區間(即系爭契約附約)之約定,此由過去系爭103 年3 月契約附約之文義,以及證人白錫彥於本院證述:系爭契約附約主要用意是「保障薪資」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頁)即可明瞭。況系爭契約附約亦係約定PPF 以8 萬元至10萬元為區間,並非被告所述之18萬元至20萬元,且原告104 年3 至5 月之薪資加計原告之主管加給8,000 元後,也非如被告所述均為188,000元(即固定薪18萬元+ 主管加給8,000 元),此觀附表二所示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104 年合約精神為固定薪資18萬元,如有超過18萬元部分,被告得於總數18萬元至20萬元間,視業績表現於區間內酌予調整加給金額。若業績低於18萬元以下,則無論當月業績為何,被告皆支給每月約18萬元薪資云云,並不足取。
⒊依上所述,兩造就104 年3 月至同年12月約定給付原告工作
報酬之契約真意,即為原告當月PPF 若不足8 萬元至10萬元之區間,依系爭契約附約來給薪,並分二種情形即:⑴PPF不足8 萬元時,10萬元本薪加上8 萬元;⑵逾8 萬元但不足10萬元時,則10萬元本薪加上業績表現於8 萬元至10萬元之區間內金額調整給薪。若原告當月PPF 超過1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本文約定給薪即10萬元本薪加上PPF (即總積效數0.9 )。再加上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月主管加給8,
000 元後,為原告當月之工作報酬。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薪資504,038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104 年3 月至同年12月之PPF 如附表一所示,惟
據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提104 年3 至5 月PPF 文件部分,其實是105 年3 至5 月的誤植,而104 年6 月原告則少了公共服務點數6000點等語,是原告104 年3 月至同年12月之PPF 究以何者為真?首先說明如下:
⑴兩造就104 年7 月至12月之PPF ,並未爭執(詳兩造整理之
附表一、附表二),故原告104 年7 月至12月之PPF 依序為101412、158632、115158、118869、96845 、192253,堪可認定。
⑵關於原告104 年6 月之PPF 部分,觀其提出104 年6 月醫師
PPF 統計表- 點值之明細(見本院卷第285 頁),僅有實收合計139727,並無公共服務績效之記載,是原告所提部分,應屬臨床服務績效,此部分應加上被告所提公共服務點數6000後,再乘以0.9 ,方為原告104 年6 月之PPF ,故原告
104 年6 月之PPF 應為131154【計算式:(000000+6000 )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於原告104 年3 月至5 月之PPF 部分,被告既對於原告提
出之104 年3 月至5 月PPF 統計表- 點值並不否認係由證人李東畝所交付,且比對原告提出104 年7 月至12月PPF 統計表- 點值之格式、字體大小、紙張大小均與104 年3 月至5月PPF 統計表- 點值有所不同,被告抗辯係誤植年度,要非可採,依上,堪認原告主張104 年3 月至5 月之PPF 依序為132980、132702、127141,應屬可採。⒉又原告104 年3 月至10月及104 年12月之PPF 均逾10萬,則
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本文約定給薪即10萬元本薪加上PPF (即總積效數0.9 ),再加上原告每月主管加給8,000 元後,為原告各該月份之工作報酬;至於104 年11月部分,原告當月之PPF 為96845 故未達10萬,與10萬相差不遠,而被告就此區間之視業務調整之,又未盡明確,則本院認此部分,亦應回歸系爭契約第4 條本文約定給薪。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給薪資應為495,465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於104 年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為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表一:原告主張104 年3 月至12月薪資獎金彙整表(見本院卷第431頁)┌───┬──────┬─────┬─────┬────┬─────┬─────┐│年月 │績總數0.9 │基本薪 │應拿薪資金│默契PPF │實拿薪資金│實際少拿金││ │ PPF │ │額 │保障額 │額 │額 │├───┼──────┼─────┼─────┼────┼─────┼─────┤│104.3 │132,980 │108,000 │240,980 │8-10萬 │187,987 │52,993 │├───┼──────┼─────┼─────┼────┼─────┼─────┤│104.4 │132,702 │108,000 │240,702 │8-10萬 │187,988 │52,714 │├───┼──────┼─────┼─────┼────┼─────┼─────┤│104.5 │127,141 │108,000 │235,141 │8-10萬 │187,986 │47,155 │├───┼──────┼─────┼─────┼────┼─────┼─────┤│104.6 │139,727 │108,000 │247,727 │8-10萬 │188,000 │59,727 │├───┼──────┼─────┼─────┼────┼─────┼─────┤│104.7 │101,412 │108,000 │209,412 │8-10萬 │188,000 │21,412 │├───┼──────┼─────┼─────┼────┼─────┼─────┤│104.8 │158,632 │108,000 │266,632 │8-10萬 │188,000 │78,632 │├───┼──────┼─────┼─────┼────┼─────┼─────┤│104.9 │115,158 │108,000 │223,158 │8-10萬 │188,000 │35,158 │├───┼──────┼─────┼─────┼────┼─────┼─────┤│104.10│118,869 │108,000 │226,869 │8-10萬 │188,000 │38,869 │├───┼──────┼─────┼─────┼────┼─────┼─────┤│104.11│96,845 │108,000 │204,845 │8-10萬 │188,002 │16,843 │├───┼──────┼─────┼─────┼────┼─────┼─────┤│104.12│192,253 │108,000 │300,253 │8-10萬 │199,718 │100,535 │├───┼──────┼─────┼─────┼────┼─────┼─────┤│總計 │1,315,719 │1,080,000 │2,395,719 │80-100萬│1,891,681 │504,038 │└───┴──────┴─────┴─────┴────┴─────┴─────┘
附表二:被告主張104 年原告之薪資獎金彙整表(見本院卷第347頁)┌──┬─────┬─────┬────┬─────┬────┬────────┬───┬───┬────┬───────┐│月份│臨床服務績│公共服務績│總績效 │績效數*0.9│基本薪 │默契保障數 │薪資差│薪資差│實拿金額│備註 ││ │效 │效 │ │(PPF) │ │ │額1 │額2 │ │ │├──┼─────┼─────┼────┼─────┼────┼────────┼───┼───┼────┼───────┤│3 │86,128 │2,500 │88,628 │79,765 │108,000 │1.保障總支數18萬│51,100│28,887│187,987 │ ││ │ │ │ │ │ │ (基本薪+PPF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403起更正每 │ │ │ │ ││ │ │ │ │ │ │ 月約18萬 │ │ │ │ ││ │ │ │ │ │ │3.嘉義醫院PPF計 │ │ │ │ ││ │ │ │ │ │ │ 算方式為(臨床│ │ │ │合約薪資條件:││ │ │ │ │ │ │ 及公共服務績效│ │ │ │1.原合約保障18││ │ │ │ │ │ │ 合計數0.9) │ │ │ │ 萬元,不管績│├──┼─────┼─────┼────┼─────┼────┼────────┼───┼───┼────┤ 效數。 ││4 │54,341 │1,517 │55,858 │50,272 │108,000 │同上 │59,207│20,781│187,988 │2.後調整當月績│├──┼─────┼─────┼────┼─────┼────┼────────┼───┼───┼────┤ 效數未達18萬││5 │108,110 │5,000 │113,110 │101,799 │108,000 │同上 │40,119│39,867│187,986 │ 以18萬保障薪│├──┼─────┼─────┼────┼─────┼────┼────────┼───┼───┼────┤ 資給付;績效││6 │139,727 │6,000 │145,727 │131,154 │108,000 │同上 │73,274│6,726 │188,000 │ 數超過18萬部│├──┼─────┼─────┼────┼─────┼────┼────────┼───┼───┼────┤ 分,則另加計││7 │108,180 │4,500 │112,680 │101,412 │108,000 │同上 │74,689│5,311 │188,000 │ 之。 │├──┼─────┼─────┼────┼─────┼────┼────────┼───┼───┼────┤ ││8 │175,467 │791 │176,258 │158,632 │108,000 │同上 │67,275│12,725│188,000 │ │├──┼─────┼─────┼────┼─────┼────┼────────┼───┼───┼────┤ ││9 │123,453 │4,500 │127,953 │115,158 │108,000 │同上 │63,182│16,818│188,000 │ │├──┼─────┼─────┼────┼─────┼────┼────────┼───┼───┼────┤ ││10 │127,577 │4,500 │132,077 │118,869 │108,000 │同上 │70,612│9,388 │188,000 │ │├──┼─────┼─────┼────┼─────┼────┼────────┼───┼───┼────┤ ││11 │96,105 │11,500 │107,605 │96,845 │108,000 │同上 │71,363│8,639 │188,002 │ │├──┼─────┼─────┼────┼─────┼────┼────────┼───┼───┼────┤ ││12 │202,115 │11,500 │213,615 │192,253 │108,000 │1.保障總支數18萬│80,000│11,718│199,718 │ ││ │ │ │ │ │ │ (基本薪+PPF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403起更正每 │ │ │ │ ││ │ │ │ │ │ │ 月約18萬 │ │ │ │ ││ │ │ │ │ │ │3.嘉義醫院PPF計 │ │ │ │ ││ │ │ │ │ │ │ 算方式為(臨床│ │ │ │ ││ │ │ │ │ │ │ 及公共服務績效│ │ │ │ ││ │ │ │ │ │ │ 合計數0.9) │ │ │ │ ││ │ │ │ │ │ │4.10412超過保障 │ │ │ │ ││ │ │ │ │ │ │ 18萬之PPF約為 │ │ │ │ ││ │ │ │ │ │ │ 1.22萬 │ │ │ │ │└──┴─────┴─────┴────┴─────┴────┴────────┴───┴───┴────┴───────┘附表三: 本院之認定┌─────┬─────┬─────┬──────┬─────┬─────┐│時 間 │PPF(績效 │本薪+ 主管│原告應領取薪│原告實拿薪│原告實際少││ │數0.9) │加給 │資金額 │資金額 │拿薪資金額│├─────┼─────┼─────┼──────┼─────┼─────┤│104年3月 │132,980 │108,000 │240,980 │187,987 │52,993 │├─────┼─────┼─────┼──────┼─────┼─────┤│104年4月 │132,702 │108,000 │240,702 │187,988 │52,714 │├─────┼─────┼─────┼──────┼─────┼─────┤│104年5月 │127,141 │108,000 │235,141 │187,986 │47,155 │├─────┼─────┼─────┼──────┼─────┼─────┤│104年6月 │131,154 │108,000 │239,154 │188,000 │51,154 │├─────┼─────┼─────┼──────┼─────┼─────┤│104年7月 │101,412 │108,000 │209,412 │188,000 │21,412 │├─────┼─────┼─────┼──────┼─────┼─────┤│104年8月 │158,632 │108,000 │266,632 │188,000 │78,632 │├─────┼─────┼─────┼──────┼─────┼─────┤│104年9月 │115,158 │108,000 │223,158 │188,000 │35,158 │├─────┼─────┼─────┼──────┼─────┼─────┤│104年10月 │118,869 │108,000 │226,869 │188,000 │38,869 │├─────┼─────┼─────┼──────┼─────┼─────┤│104年11月 │96,845 │108,000 │204,845 │188,002 │16,843 │├─────┼─────┼─────┼──────┼─────┼─────┤│104年12月 │192,253 │108,000 │300,253 │199,718 │100,535 │├─────┼─────┼─────┼──────┼─────┼─────┤│總 計 │1,307,146 │1,080,000 │2,387,146 │1,891,681 │495,4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