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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盧輝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曾具狀表示中風在身,還在醫院追蹤治療,行動實在不便,平日長期在家臥床,神智不清答辯困難,請准予請假,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經查被告所稱上開事由均非短時間可恢復之情節,本件並可委由代理人到庭,而被告亦已具狀表示答辯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為原告更名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事務管理員,於民國87年12月間參加專案退休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第一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被告領訖新臺幣(下同)1,265,81

4 元勞保補償金,原告公司因此於88年1月6日函囑勞工保險局代為核算被告之勞保補償金計1,265,814元,並請該局加註存檔。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8月9日通知經濟部,被告已於100年7月22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本局將於近日內核付,請逕洽其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則被告既已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則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煉製研究所所長前以100年12月1日嘉義興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38號函請被告繳回勞保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陸續已於103年8月25日自其103年中秋慰問金中扣抵1,500元、104年2月5日自其春節慰問金中扣除3,000元、104年6月8日自其端節慰問金扣除1,500元、104年9月16日自其中秋慰問金扣除1,500元,是其仍積欠原告1,258,314元,爰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第一項但書及兩造退休時約定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未溢發勞保補償金款項、伊亦未溢領勞保補償金款項。伊是合法申請勞保補償金,一切均符合原告公司之規定,伊無法理解為何需歸還上述款項予原告?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詞。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裁減退休申請書、專案退休證明書、勞工保險局88年11月6日88保給字第0000000函及附件、專案裁減人員給付清單、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9日保給老字第10060457660號函及經濟部100年8月11日經人字第1000063411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並未溢領等詞,惟查上開專案裁減人員給付清單已註明:「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補償金額,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即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第一項規定繳回。」,足證該項給付於被告事後再請領勞保養老、老年給付即應繳回,且該項給付係養老、老年給付之補償金,僅得選擇其一,被告既選擇請領養老、老年給付,自應繳回先前所領得之補償金,故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繳回前揭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