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黃明榮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法定代理人 鄭盛宏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佳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係非法解雇,而被告主張係以原告考績丁等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事由,予以合法解僱,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容有疑問,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足認上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6 月21日起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94年7 月1 日調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職等基層服務員、職稱技術工、直至被告以104 年12月30日嘉工人字第1040009896號函未敘明具體事由,僅引用被告內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工作規則(以上未對外公示)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被告104 年12月29日第10次考懲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終止勞動契約,105 年1 月1 日解雇生效,並逕行將原告勞、健保辦理退保,原告雖曾以書面表示異議,送交單位主管(班長),但迄今未獲被告答覆,嗣亦曾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未獲通知,只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遭被告解雇前六個月每月薪俸新台幣(下同)27,595元、營運獎金3,300 元,而加班費均由被告按月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 年7 月至
104 年12月間每月加班費分別為4,247 元、4,806 元、6,
179 元、3,090 元、5,836 元、3,433 元,以上有薪津明細單及存摺影本可稽,是原告被解雇前平均工資為35,494元【(27595+ 3300 )x 6+(4247+ 4806+ 6179+3090+5836+3433 )/6=35493.5 】、雇主按月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1,998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違法解僱生效日即105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35,494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1,998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茲就被告所提出原告受處分六項事由,原告說明如下:
1、104 年6月5日嘉工人字第1040003820號令:原告因酒駕經刑案判決係原告一時失慮時之個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任技術工職務無涉,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
2、104年10月1日嘉工人字第1040007166號函:原告當天因人在外縣市遇塞車未能趕回上班,雖有去電被告請假,但未獲回覆,然因遇塞車未能如期返回,亦無可能事先完成請假手續,非如被告所稱無故不到勤。
3、104年10月2日嘉工人字第1040007186號函:⑴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理辦理請假手續,內政部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所明定。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 年7月23日、24日因病已請假,尚無不合。縱認李媄玲或徐紫雲未代辦請假手續,被上訴人既有正當理由,則其於同年月26日開始上班後再行補辦請假手續,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 年度勞上字第6號、9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原告於104 年8月27日因噴泥作業於挖除噴泥時不慎噴入眼睛,隨即前往信合美醫院,雖該院無夜間急診,但有24小時接生,原告前往該院後請護理師以生理食鹽水沖洗眼睛,以緩解異物疼痛感,俟返回工作處所,下班後當日白天再前往信合美眼科門診就診,原告於考成會議中均已說明,但會議記錄卻未記載,是被告質疑信合美醫院無夜間急診云云,係因記錄不完全所致,足徵被告記錄似有省略原告有利說明不為記載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未經同意逕行離去就醫,雖翌日補就診報告,仍予申誡1次,顯然違背前開判決意旨。
⑵證人吳昭戎擔任領班,工作時保管持有簽到簿,並負責登
載工作日誌,原告104年8月27日雖於工作中受傷,當場已告知證人吳昭戎,但因噴泥不能中斷,且須全體人員協力完成,原告仍忍耐眼睛疼痛至工作完成,則證人吳昭戎未於現場通報原告受傷一併請假,已有未合;又因當日下雨,原告係開車前往現場,非騎機車,嗣因眼睛疼痛無法開車,遂打電話請友人前來代駕,先返回道班房,再前往信合美醫院,後返回道班房,在證人吳昭戎所保管之簽到簿上簽退,是證人吳昭戎所為供述與事實有出入。參以原告於當日下班後再前往信合美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向被告補辦手續,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嗣後上班再行補辦手續,並無不合,非以經雇主同意准假為必要,故被告以之懲處原告,自有未合。
4、104年12月24日嘉工人字第1040009781號函、104年12月24日嘉工人字第1040009782號函,為同一事件:104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前後原告接獲於麗成歌友會工作的女友來電表示因店內遭人毆打,被告有告知同事及現場監工,需前往女友工作地點查看狀況,因原告工作為嘉義站至水上站間路線維護及鐵道保養,工作地點多在站外,通常打卡後即外出,本事件原告於10月29日22時刷卡上班,接到女友電話已在外施作,因急至女友工作地點,未返回嘉義站刷退,途中先向嘉義縣水上派出所報案,待其抵達現場後因女友因與客人發生糾紛而受有傷害,為免前往就醫途中被跟蹤,遂陪同女友前往嘉義榮民醫院就醫,抵達醫院時發現對方有數人追至醫院,怕再被毆打,即向110 申請保護至就醫完畢,以上有報案紀錄可資證明,是原告係為保護女友而前往其工作處所,但未與對方爭執,並兩度請求警方處理,並無被證五所載出入不良場所與人發生爭執,又被告上班期間因突發事件未經主管同意離去,雖有欠妥當,但其所任工作非由原告一人獨立施作,而係有一班約5人共同協力施作,是縱原告當時因關心女友安危思慮欠缺,擅離工作崗位,雖可能增加同班同事工作事務,但尚不致使工作停擺,參以當日無緊急事務,未因原告提前離開而使被告所營業務發生危險或損害,待被告安頓好送女友後,即返回工作地點,因當日排定工作已完成,收拾工具後返回嘉義站,下班時仍有刷退,然被告將原告單一次行為作成兩項懲處,顯有刻意抹黑原告,並放大製造原告違規假象之意圖,容有未合。被告雖稱原告10月29日未有上班事實仍刷進云云,但原告當日確有上班,當晚係至北嘉義道班助勤,因開始工作前均會先進行行前教育,並於工作日誌上簽名後,才會開始當日工作,而原告當時編制於南嘉義道班,當日支援北嘉義道班,在行前教育後,會於工作日誌上簽名,惟不確定當於南嘉義或北嘉義道班工作日誌簽名,是請被告提出104 年10月29日南嘉義道班、北嘉義道班工作日誌內容,用以證明原告當日確有上班才會刷進,俟因女友遭人毆打中途離開,並非如被告所稱當日未有上班事實仍刷進。
5、104年12月24日嘉工人字第1040009783號函:⑴原告於104年12月16 日上夜班,當天因天冷晚餐食用薑母
鴨後上班,依排定工作內容施作完成,正常下班,期間有主管詢問原告為何有聞到酒味,原告據實告知,但主管未要求其不得繼續工作,或為任何告誡,嗣後竟曲指原告工作時飲用酒類,惟原告當天工作時並未飲酒,則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又依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庭提105年第9次考成會議錄音光碟,該次會議係就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工作現場有無飲用酒類,原告於當次會議中所為陳述並未提到「維士比」,只表示伊朋友有帶來(台語),但未提到朋友帶來的是何物,而維士比係另有他人於會議中引言說明曾提到因原告向段長及主任表示沒喝(酒),詢問領班江永祥說原告有朋友經過,有喝維士比云云,但證人江永祥於鈞院證陳:我有看到原告喝飲料,但是不確定原告喝什麼。喝完之後當時我沒有發現原告有異狀。當天我看起來(原告工作期間)沒有明顯大家認知喝醉酒的異狀,是該次會議錄音中引言人所陳述傳聞內容,明顯與證人江永祥陳述不符,除不能以其不實誘導詢問之維士比,作為原告之陳述內容外,被告所提出105年第9次考成會譯文,自行增列原告有陳述的「維士比」亦有違誤。然不論原告朋友帶何物來,依被證六所載獎懲事由為工作時飲用酒類,目前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當日工作時飲用酒類之證據,而被告所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取畫面,置於紐澤西護欄上所放置物品,被告認為係維士比,但此僅係被告臆測,原告否認,縱假設真係維士比,亦無原告於工作時飲用該內容物的畫面,是被告圖以臆測的情況懲處原告,自屬未當。⑵另證人黃上殷所為供述,除104 年12月16日外,均傳聞自
他人,未見聞事實經過,應不足採憑。而證人黃上殷表示104年12月16 日在原告身上聞到很濃酒味,係其主觀認知,依當日全程督導原告工作之證人江永祥證陳:原告當日看起來沒有異狀,即原告能確實依指示完成工作之行為態樣,衡酌通常經驗法則,身上酒味是否很濃,會因個人對酒精感受程度各異,若身上酒味很濃通常應已飲用相當數量的酒類,行為態樣上應會出現酒醉情狀,例如神情恍惚、注意力不集中,甚至胡言亂語等異狀,但原告並無上開異常行為,且能依指示完成工作,顯不符合一般人對「身上酒味很濃」的人之行為態樣,而被告所提出當日錄影光碟,並無原告於平交道前道路旁紐澤西護欄上飲用瓶裝物的畫面,證人黃上殷表示畫面看到原告把維士比放在紐澤西護欄上,且有倒的動作,用杯子到來喝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主張前開各項事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說明如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足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已無其他可用之懲戒方法,僅剩解雇為最後手段時,始屬之。被告所指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除部分與工作無涉外,其餘各行為,非原告故意曠職違規,而係各有其緣由,已如前述。又原告所任工作屬數人協力完成,縱原告遇有狀況或急事未能參與,各該行為結果並未對被告所營事業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加上原告已於被告所屬機構任職達11年餘,雖其於遭解雇前五個月工作上出現部分不適當行為,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似未審酌各違規情事之原因,及對所營事業未造成實際危險或損失,單憑行為結果逕予解雇,然被告以解雇之方法與原告各行為所生損害間,實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違最後手段之處理原則,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所為終止應不合法。
(四)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 10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9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考績丁等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事由,予以解僱,說明如下:
1、原告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第二點:「本要點所稱基層服務員係在本局暨所屬機構擔任站車服務、調車轉轍、看柵行包、行車乘務、車輛維修、路線養護、機電保養維修及施工工作、一般行政業務等性質之工作。」、第三點:「基服員之僱用,由本局公開甄試,並以勞動契約方式行之。」、要點第十點:「基服員之差假、獎懲、成績考核比照鐵路資位人員之有關規定辦理。」,又臺灣鐵路管理局工作規則第二條規定,該規則適用於基服員。臺灣鐵路管理局工作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資位及官等人員考成(績),分別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及『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無資位人員之基層服務員成績考核按『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辦法』辦理…。」、第八十六條規定:「資位及官等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悉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暨『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無資位人員亦比照上項規定辦理。」故原告差假、懲戒及成績考核比照鐵路資位人員之有關規定辦理,核先說明。
2、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第十一點:「基服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二)一次記兩大過者」、臺灣鐵路管理局工作規則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無資位之勞工,依勞基法第十二、十五、十八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請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依據壹灣鐵路管理局工作規則第八十五條,無資位人員之基層服務員成績考核按「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辦法」辦理﹔再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第10點,基服員之差假、獎懲、成績考核比照鐵路資位人員之有關規定辦理﹔另,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考列甲等、丁等之條件,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 條第l項第2款:「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以一百分為滿分,除採存分制者外,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及懲狀,規定如下:…
二、…考列丁等者,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丁等:免職」。經查,原告曾於99 年竊取被告南靖道班倉庫材料、102 年竊取水溝蓋等遭鈞院判處竊盜罪、103年巡查路線中途無故離開等,此有98年至104年獎懲明細表及判決書可稽。原告104 年因酒駕遭刑事判決、曠職、違反工作規則等,其平時考核懲處及獎勵相抵後已達2大過,另因原告履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於105年第10 次考成會議,其104年度年終考核丁等。其成績考核列丁等應予免職,又同時原告多次違反工作規則,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105 年度第10次考成會議記錄可參。故依據為交通部臺灣纖路管理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第十點第一項、第十一點第一項第一款、工作規則第八十五條(考成丁等免職)、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解僱原告。
(二)如前述臺鐵基服員其獎懲適用公務員相關規定,故被告依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作為原告酒駕懲處規定及依據是為適法,說明如下:
1、行政院為維護政府形象,落實以身作則訂定有「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行政院於102年7月6 日即發佈通知交通部:「訂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各機關應視涉案人員具體違失情節,本於權貴確依該處理原則及相關法規規定程序辦理,請查照、並確實轉知』,交通部收文後即函臺灣鐵路管理局,再由臺灣鐵路管理局發文全局告知:「有關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案,本局及直屬(分支)機構應視涉案人員具體違失情節,本於權責確依該處理原則及相關法規規定程序辦理。」,有交通部102 年07月19日函及臺灣鐵路管理局102 年07月22日函可稽。故自102 年
7 月「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即已生效,被告所屬員工均適用(基服員獎懲比照有資位之公務員因此亦適用),故被告直接引用前揭處理原則作為獎懲依據,無庸再行制訂其他處理辦法。
2、依「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第二點:「公務人員如有酒後駕車情事,請各機關本權責查證後,參考本處理原則所定之懲處基準,依公務員懲成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或各機關職員獎懲規定所訂標準,衡酌事實發生原因、動機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予以嚴厲處分。」,此部份被告考量原告為初犯,故僅就酒駕部份為記過1次之懲處。
(三)被告解雇原告既然於法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即無理由,從而其請求給付薪資等即失所附麗,應無理由。退萬步言,縱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為有理由,其餘未上班期間既無加班之事實,亦無加計加班費為工資之理由。原告104 年度各次懲處狀況詳述如下:
1、被告機關104 年6月5日嘉工人字第1040003820號令,原告104年2月11日酒駕並於104年4月22日判刑確定,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判決確定,違反規定記過1次:依據行政院102年間發函通令交通部,已訂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並生效,機關應視涉案人員具體違失情節,本於權責依該處理原則及相關法規程序辦理,如有酒駕應於事發後 1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未主動告知者,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誠實之義務規定,予以懲處,有行政院102年7月16日院授人培字第1020041705號函及附件可稽。依上開附件懲處原則,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有刑事判決可稽,應記過二次,未申報再予懲處,但機關因念及原告不知通報之規定,故未通報部份未予懲處,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 0.25毫克部份,念及初犯,僅記過1次,機關已予從輕處分,此有104年度第8次考成會議記錄可稽。
2、被告機關104年10月1日嘉工人字第1040007166號令,原告違反本局工作規則第65條規定,104年8月13日無故未到勤,亦未依規定事先完成請假手續,曠職1日,記過1次:被告於104年8月12日重申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與工作規則予員工,原告翌日簽收,有嘉工人字第1040005840號函可稽。
原告於104年8月13日無故未到勤,被告先開立曠職通知單,接獲通知單後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三日內異議,原告未異議,被告即開立曠職核定表,有曠職通知單及核定表可稽,104 年9 月16日進行105 年度第4 次考成委員會,原告表示: 「因本( 104)年核給之事、病、休假皆已休畢,職亦知未能來上班屬曠職,所以相關懲處職無異議。」,此部份記過1 次,有會議記錄可稽。
3、被告機關104年10月2日嘉工人字第0000000000令,原告違反本局工作規則第65條規定,104年8月27日上班期間自稱眼睛不適,未經同意即先行離開就診,事後雖補就診證明,惟已違反規定,申誡1次:
⑴依工作規則第65條規定:「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按照各
事務單位特別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員工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上班到工者,均以曠職(工)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第十點:「基服員之差假、獎懲、成績考核比照鐵路資位人員之有關規定辦理。」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寫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辨請假手續。」,就前揭請假規則,被告特別再於104 年8 月12日告知原告,由原告簽收,故原告應自行或請人代為填具如附件之請假單(附件),且經過主管核准,始完成請假程序,非告知任何人即可擅自離開。此部份原告也知之甚詳,故其於考成會議上表示:「黃明榮回答:我曠職,本來就是我不對,因我也是有我的需要,我就是因為沒有假可請了,才會這樣,這也不是我願意的,8 月13日是曠職(照顧阿嬤),但8 月27日是工作時有受傷(那天挖噴泥有灰塵,導致眼睛受不了不舒服),但我有告訴班長才離開的,因我的眼睛是在信合美開雷射矯正手術,所以我知道那裡有婦產科24小時接生,想說去那邊,請護士先幫我用眼睛,然後第2 天再回門診給醫生診治,因為我未按規定走,所以讓你們記曠職,歡喜甘願,當然如果有按規定,就不會這樣了。」等語,有當時考成會議譯文可參。
⑵原告主張104年8月27日凌晨告知現場技術領班吳昭戎後再
信合美診所作緊急處理,後再返回工作場所上班等,然查吳昭戎係技術領班,非原告之直屬主管,是否准假之權利在於分駐所主任黃上殷,當日前人事主任韓成舟至現場查勤時,發現原告不在,有詢問吳昭戎原告之去向,吳昭戎說原告告知其眼睛不舒服,但原告並未請吳昭戎代為請假,吳昭戎亦無准假之權限,故也未告知其得以離開等﹔主管黃上殷此曾詢問原告當日擅離職守之事,被告稱於凌晨二點離開至診所就診,於五點離開診所,查證結果原告並未於凌晨二點至五點於信合美診所就診,其所附之診斷證明應於白天後才至門診補診,且離開後當日未再返回上班,故原告當時並未依請假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為此才被懲戒,此次被懲戒非以原告曠職為由,又原告現主張於凌晨前往就醫,此部份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且亦非原告表示凌晨就診完就返回工作場所工作。
⑶再則原告提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年度勞上字第6號
、9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然查該案狀況未必與本案相同,蓋該判決指稱急病或緊急事故可補請假,然原告當時是否為急病本為可疑,如確實為急病未何不至大醫院急診室處理,如為急病何以能騎機車離去,又依據本局工作規則第77條,員工在工作時間內,因病送醫院就診,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以曠職處理。黃明榮係在工作期間告知領班眼睛不舒服,仍應完成請假手續(填寫請假單或請別人代填),惟其未得領班同意即自行離去,且黃明榮於104年8月17日前已將104年度事、病、休假(5、28、28)天共計61天請畢,且曠職1天(8月13日),及於7月29日至8月10 日未具任何理由請5天扣薪事假(7月29、31及8月3、5、10 日),原告已無假可請,經查事後也未補請假,有原告之請假單可稽,但因考量原告當日有到職中途離開,且事後有補診斷證明,才給原告從輕處斷以違反請假規定,記予申誡1次。
⑷原告經常有偽簽到簽退之狀況,如其到班就會先簽退,或
未上班竟簽到及簽退等狀況,說明如下:如同年8月5日請假,竟有簽到簽退,同月13日明明曠職,竟簽到及簽退,8月27 日也是到班後離開未再回來上班,竟也簽退,前揭狀況被發現後簽到簽退簿才被更改,有104年8月份員工簽到簽退簿可稽,如前述原告於考成會議也稱自己 8月27日曠職,現竟稱有回來上班,顯然不實。又8月扣薪日是3、
5、10、27扣薪、13日曠職、17 病假半天,八月是扣了五天半,總計4,896元(原告每月薪俸為27595÷31日×請假日數5.5天=4895.5,四捨五入),有薪津表可稽,被告機關員工每月薪水原則上會先全部給付,待整理請假或曠職等扣薪及作業時間後,會在二個月再作扣薪,故八月之請假或曠職會在104年10月扣,可知8月27日原告離開後並未返回,因此被扣薪,原告接獲薪津單才沒有意見,如其有回來上班被扣薪也未表示意見。
4、被告機關104 年12月24日嘉工人字第1040009781號令,原告104年10月30 日上班時間,未經主管同意即離開工作崗位,且未有上班事實仍刷卡,曠職,記過2 次:原告受懲戒應為104年10日29 日中途未請假而擅離職守,且中間未上班,卻於下班之際出現而刷退,然未實際上班至下班卻刷退以掩飾其擅離職守及有詐領工資,故被告並非爭議當日未到職刷進,而係懲成其未請假即擅離職守且未實際上班至下班,卻於下班之際刷退,而有不實之狀況,被告似混淆該次懲戒之事實。上開懲戒之事實,於召開105年第7次考成會議時,即交付給原告列席人員回條二「黃員於10
4 年10月30日擅離職守…」、「黃員於104 年10月30日未有上班事實仍刷退…」,並由原告簽收,此有回條可證。後所召開度第7 次考成會議記錄中(二)1.2.項即記載「黃員於104 年10月30日擅離職守…」、「黃員於104 年10月30日未有上班事實仍刷退…」,又原告當日陳述:「職知道已經沒有假了,但因為家中有急事,實非得已才會曠職,為何會回來刷退係因職不知道已經曠職不能刷退,且不想讓長官難做,才會把家中事情處理完畢後再回分駐所刷退。」,與原告所簽名之回條內容相符,應無記錄不實可言。
5、被告機關104年12月24日嘉工人字第1040009782 號令,原告104年10月30 日涉嫌進出不良場所並與人發生爭執,違反法令禁止事項及損害公務人員聲譽,違反規定,記過 1次:依據當時原告所寫報告:「南嘉義道班技術工黃明榮於104 年10月29日23時55分夜間工作時,接獲家人電話通知家中發生急事須親自趕赴處理,雖曾電話詢問技術領班,但未獲同意。但本人一時心急掛念家人,仍私自離開工作地點返家處理,因而與外人發生爭執及互毆,致身體受傷並赴醫院驗傷。」,現爭議無出入不良場所與人發生爭執,實不可採。
6、被告機關104年12月24日嘉工人字第1040009783號令,104年12月16日現場工作時飲用酒類,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及本局工作規則,違反規定,記過2 次:
⑴原告主張當日係上班前吃薑母鴨並非飲酒等,原告主張其
於105年度第9次考成會議上之陳述並未提到維士比,原告雖未在考成委員會直接說到「維士比」三個字,惟考成委員會主席詢問是否有喝「維士比」,原告承認說朋友有帶來,但其未喝,此有詳細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參,故原告當時即承認朋友帶來的即是「維士比」,此絕非被告臆測,現無再否認當時朋友帶來的非維士比之理。
⑵又證人江永祥證述,皆為未注意原告之情形、未將心思放
在原告身上,而證人黃上殷及前段長係直接與原告黃明榮有近距離之接觸及談話,身上有無酒味應係證人黃上殷及本段前段長較為清楚;另證人江永祥於於105年第9次考成委員會議上曾陳述:這件事(指黃明榮喝酒)是很明顯的事情,如果大家(指考成委員)都相信他(指黃明榮)講的話,那開這個會效果意義就不大了,大家都知道黃明榮這個人從以前到現在情況是怎麼樣,如果只聽他片面所講的話,那他永遠就都為所欲為,且因為他個人的行為,會造成各道班的困擾,像他當天(指12月16日)就造成我很大的困擾,說實在,黃明榮日常生活習慣也讓大家不敢得罪他,他在暗我在明,...等等陳述,參前揭譯文。故證人江永祥於考成委員會上意指他知道黃明榮有喝酒,且暗指不敢得罪他,故其於庭上作證是否有因為不敢得罪致使他有壓力,作證時所為陳述較為保守。
⑶又原告當日朋友帶維士比來,且朋友在紐澤西護欄旁與其
交談甚久,若原告當日未飲用維士比(或含酒精類飲品)為何身上有酒味,該2名友人應最清楚,為何原告不請該2名友人作證,反而請求主管到庭作證,顯然有所心虛。
⑷原告主張當時並未喝係朋友喝及錄影畫面並未有原告倒來
喝的畫面等等。然查被告 104年12月16日之監視錄影,由監視第一排左邊數來第二個畫面中,可看出自12:57:16分原告朋友騎機車前來平交道前,12:57:26朋友拿一個裝有瓶裝飲料的袋子給原告,12:57:28原告順手將袋子放在旁邊的紐澤西護欄,12:57:29原告給朋友錢,12:57:39原告自袋子中取出瓶子,直到12:58:20才將維士比的瓶子放回紐澤西護欄上,除先前照片另有其他截圖的畫面可稽。由上開錄影畫面,原告朋友將裝有維士比的袋子交給原告後至畫面結束都未再碰過該袋子或飲料,故原告稱是朋友喝的,顯然不實,又如果原告未倒維士比來喝的話,為何於
12:57:39特別將維士比從袋子中取出,將近40秒後才將維士比的瓶子放回紐澤西護欄,證人黃上殷稱錄影畫面有看到原告有倒來喝所指即前述畫面,故證人黃上殷所為之證述並無不實,反而可知原告於考成會議上稱係其朋友喝維士比為其辯稱之詞。
7、綜上事項被告機關104年12月29日105年度第10次考成委員會議決議,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第10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 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原告免職處分。被告並將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並告知不服得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訴,原告稱其有將書面申訴資料交給班長,然被告詢問班長,並未接獲任何原告書面申訴資料,機關亦未接獲,故申訴確定。被告並非以單次違反規則即予解僱,係綜合其年度之獎懲及表現等所為之決定,故原告自不得以單次的違規行為是否嚴重而認為原告解僱不合法。
(四)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3年6 月21日起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94年7 月1 日調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職等基層服務員、職稱技術工。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以嘉工人字第1040009896號函,引用內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工作規則第85條、第91條第1 項第4 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被告104 年12月29日第10次考成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終止勞動契約,105 年1月1 日解雇生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15-18 頁)、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本院卷第19-21 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用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中原告之行為縱有違反工作規則,但情節非屬重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則以原告先有酒後駕車違反刑事法令之行為,嗣又於服勤務之時間服用酒精類飲料,涉足不良場所且有不依規定請假之曠職行為,屢勸不聽,經被告召開考成會議,以記滿2 大過,予以考成丁等,依相關規定予以免職。且其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台19線99公里處,為警執行勤務攔查且發現身上有濃重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98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106 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73-176 頁)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真實。
(四)次查,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無故未到勤,亦未依規定事先完成請假手續,曠職1 日。經被告開立曠職通知書原告於接獲通知單後,如有正當理由得於3 日內異議,原告並未異議被告即開立曠職核定表,此有曠職通知單及核定單影本各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83-184 頁)。被告嗣於
104 年9 月16日召開105 年度第4 次考成委員會,原告於會中表示:「因本(104 )年核給之事、病、休假皆已休畢,職亦知未能來上班屬曠職,所以相關懲處職無異議。」此亦有105 年度第4 次考成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7 頁)足認原告於104 年8月13日確有曠職之情事無疑。
(五)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27日凌晨進行軌道噴泥作業,因泥砂跑進眼睛,造成眼睛不適,於告知領班吳昭戎後,自行前往嘉義市信合美診所清洗眼睛,事後原告有補提診斷證明書補辦手續,並無不合。被告不應以此事由懲處原告云云。經查,依被告所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作規則第65條規定:「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按照各事務單位特別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員工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上班到工者,均以曠職(工)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第十點:「基服員之差假、獎懲、成績考核比照鐵路資位人員之有關規定辦理。」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寫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辨請假手續。」可見被告機關所屬員工之請假,應事先以口頭或書面提出申請,如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辨請假手續,如此方符合請假之手續。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凌晨進行軌道噴泥作業,縱使因泥砂跑進眼睛,造成眼睛不適欲先行就醫,亦應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辨請假手續。惟查,證人即原告之領班吳昭戎到庭證稱:「(法官問:104 年8 月27日晚上在工作的時候,原告有無離開?)有離開。」;「(法官問:為何離開?)原告表示眼睛噴到泥沙眼睛痛,要去就診,我還沒有來得及反應,原告就已經不見了。」;「(法官問:原告是從道班房離開?)是的。」;「法官問:離開之後你們就從事第二階段的工作?)是的,當天工作全部結束前,原告都沒有回來。」;「(法官問:當時沒有同意原告離開?)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原告就不見了。」;「(法官問:當天原告沒有得到你的同意就離開?)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緊急事故要離開,是要先寫請假單?)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原告的情形嚴重到沒有辦法寫請假單?)應該不至於,因為原告還可以自行騎車。」;「(法官問:事後可以請假?)當下請假的時候就應該請別人先填假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5 頁)由證人吳昭戎以上證詞可知,原告當天並未經領班之同意,亦未填寫假單,亦即未經完備之請假手續即離開工作地點。再觀諸104 年原告員工請假單,亦未有當日補辦請假手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9-343 頁)縱使原告於事後曾補提診斷證明書欲證明當天確實係因眼睛有異物前往信合美診所緊急處理,但卻因未完成請假手續,故本日亦應認定為曠職甚明。
(六)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上班時間,因其女友與人在歌友會發生衝突,原告未經請假即擅離職守前往該歌友會並與人發生互毆,應予以曠職處理,又因涉足歌友會不良場所影響機關形象,應予以行政懲處。原告雖自陳當天因其女友在歌友會與客人發生爭執,伊接獲求助電話立即前往,但未涉足不良場所,被告機關給予之懲處不合理云云。經查,原告於事發後之同年11月3 日曾書立書面報告謂:「南嘉義道班技術工黃明榮於104 年10月29日23時55分夜間工作時,接獲家人電話通知家中發生急事須親自趕赴處理,雖曾電話詢問技術領班,但未獲同意。但本人一時心急掛念家人,仍私自離開工作地點返家處理,因而與外人發生爭執及互毆,致身體受傷並赴醫院驗傷。」有報告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7 頁)由上開報告內容可知,原告自承未經正當請假程序即擅自離開工作岡位,並前往歌友會與人「發生爭執與互毆」。可見並非如原告事後所稱僅單純前往歌友會了解狀況而已。故原告於
10 4年10月30日確有未經請假即擅自離開工作岡位之曠職情事,且有在歌友會與人爭執互毆,影響機關名譽之行為,堪以認定。
(七)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上班時間,與朋友在工作地點之平交道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料維士比,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予以懲戒處分。原告則稱當天係因晚餐食用薑母鴨,因其中含酒精成份,所以身上有酒味,並未於工作地點飲用維士比云云。經查,原告如何被發現當天上班有飲用酒類飲料之情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機關嘉義工務分駐所主任黃上殷到庭證稱:「我陪同嘉義工務段段長進行例行性走動式管理,到南靖溪州平交道旁,南靖道班正進行工作,我有請教當天帶班的江領班詢問出勤人數,清點後發現少了一位,江領班表示少了原告,原告回道班房穿反光背心,五分鐘後有看到原告從道班房走路過來,段長看到原告走路有點搖晃,於是叫原告到其身邊談話詢問身體狀況並談話,然後在原告身上文到很濃酒味,當時我也有聞到,我們三人站的很近,當時段長有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否認,原告表示在家裡吃薑母鴨,段長不相信,經過爭執辯解後,我們就先行離開,離開之後,段長怪我督導不週,要我找證據並寫報告,我發現工作的平交道有監視器,請相關單位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工作過程中有朋友來找原告,短暫交談後原告朋友離開,一段時間後,原告朋友回來拿一個塑膠袋給原告,應該是維士比等酒精性飲料,畫面看起來原告是有拿取該飲料。」;「(法官問:畫面有無錄到原告在喝東西?)畫面看到原告把維士比放在紐澤西護欄上,且有倒的動作,用杯子倒來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0 頁)再參諸證人即當天原告之領班江永祥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看到原告與朋友喝飲料的時候,有無看到他們吃東西?)當時因為我要經過平交道,所以經過他們,我有看到他們喝東西,但是沒有看到他們吃東西。」;「(法官問:喝飲料的情形?)好像是用杯子喝,但是我當時沒有特別注意。」(見本院卷第268頁)亦證稱原告確有在平交道用杯子飲用飲料之情事。而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之105 年第9 次考成委員會議上自承:「當天晚上有朋友到溪洲平交道找我,朋友有帶維士比來,但是我沒有飲用,臉色會泛紅係因為上班前吃了薑母鴨,因薑母鴨已無湯汁所以再添加米酒後才喝,但有煮過才喝。」互核上開二名證人及原告之陳述,足以認定當天晚上原告之朋友確曾帶維士比到溪州平交道找原告,而原告曾以杯子之容器飲用維士比飲料,隨後因渾身酒味,走路步伐不穩,而為上級人員發現有飲酒之事實。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所辯未於該平交道飲用維士比,而係於晚餐食用薑母鴨才會身上有酒味為真。但查,原告明知當天晚上必須上班,且明知薑母鴨之湯汁中必有含酒精飲料,理應避免食用薑母鴨作為晚餐,卻仍執意食用,導致上班期間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工作,足證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上班期間不得飲酒之工作規則。至於證人江永祥雖證稱:「我沒有聞到或發現原告有喝酒的情形,當時我沒有明顯的感覺原告有喝酒。」;「(法官問:喝完之後有無發現原告有喝酒?)因為我們是團體性的工作,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的情形,當時我沒有發現原告有無異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從開始工作到工作結束,原告工作上行為有無出現異狀?例如一直講話或行動緩慢的情形?)我看來沒有明顯大家認知上喝醉酒的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 頁)雖與上開證人黃上殷之證詞不符,然此或為證人黃永祥基於與原告同事情誼證詞難免有所迴護原告,故不足採信。
(八)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又基服員之差假、獎懲、成績考核,比照鐵路資位人員之有關規定辦理。基服員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為維護政府形象,落實以身作則訂定有「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行政院於102 年7 月6 日即發佈通知交通部:「訂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各機關應視涉案人員具體違失情節,本於權貴確依該處理原則及相關法規規定程序辦理,請查照、並確實轉知』,交通部收文後即函臺灣鐵路管理局,再由臺灣鐵路管理局發文全局告知:「有關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案,本局及直屬(分支)機構應視涉案人員具體違失情節,本於權責確依該處理原則及相關法規規定程序辦理。」,有交通部102 年07月19日函及臺灣鐵路管理局
102 年07月2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53 頁)故自
102 年7 月「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即已生效,被告所屬員工均適用(基服員獎懲比照有資位之公務員因此亦適用)。原告不顧機關禁令,仍於10
4 年2 月11日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後又於同年12月16日上班期間,因渾身酒味,遭督勤之上級長官查知有飲酒之情事,顯然視機關禁令如無物。再查,被告機關曾於104 年8 月12日發函重申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工作規則予原告,且經原告簽收,有嘉工人字第1040005840號函影本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原告竟於次日即104 年8 月13日即無故未到勤而曠職一日。嗣又於同年
8 月27日、同年10月30日均未經合法之請假程序完成請假手續而曠職。同年10月30日更因涉足不良場所與人爭執互毆,嚴重影響機關名譽與形象。原告凡此行為均已違反被告機關之工作規則,且一犯再犯,經被告機關多次懲處,,均無悔改之意。顯已無其他可用之懲戒方法,僅剩解雇為最後手段,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顯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9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