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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

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紀慶鍠被 告 天達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如珍人被 告 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黃慶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報酬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天達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拾柒元為被告天達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天達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達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分別與被告天達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下稱慶昇醫院)簽訂慶昇醫院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慶昇醫院合約)、慶昇醫院健檢中心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健檢中心合約)提供服務,而於聘任期間因薪資酬勞差額有爭執,經原告提起給付薪資報酬等訴訟(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訴訟期間復因上開合約期滿,兩造因是否有於合約約定期間內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有爭執,原告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上開2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實有相牽連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慶昇醫院、天達公司、慶昇醫療社團法人及其各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77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先後於105年9月23日撤回對慶昇醫院之起訴,並因判讀報告誤載207,148元,而減縮為180,631元。又於105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105年6月及7月份漏計之薪資報酬、8月至十二月短少之薪資報酬,於106年1月11日撤回對被告薛如珍及黃慶億之起訴,另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105年10月份看診費為60,400元、105年11月份看診費為83,000元,最後於106年4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七)狀捨棄對於被告被告天達公司原應給付原告105年7月份5,475元,9月份6,470元,10月份2,434元之三筆酬勞及慶昇醫院給付105年7月份之PPF費用7,466元,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天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442,251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慶昇醫院應給付原告465,376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於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前揭請求金額之增加或減縮、起息之日變更、追加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撤回對慶昇醫院、薛如珍及黃慶億之起訴,業經其等當庭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關於給付薪資報酬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7月起即受聘任職於被告慶昇醫院,聘任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再與被告天達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慶昇醫院健檢中心醫師聘任合約書」,而被告慶昇醫院於民國105年7月間改組為「慶昇醫療社團法人」,由被告黃慶億擔任董事長,合先敘明。

(二)被告天達公司未依系爭健檢中心聘任合約書給付原告薪資酬勞等,說明如下:

1、執照費:105年5月、8月至12月,每月4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40,000元(計算式:40,000×6=240,000)。

2、看診費:按看診費之計算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健檢中心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診費:每診次以3,600元計算,延診以每半小時600元計支,故係以看診時數每小時1,200元,每10分鐘200元,每5分鐘100元計算,而看診時數是由健檢診之時數加上報告診之時數而得之,以此統計民國105年6月至12月被告天達公司尚未給付原告之看診費用如下:

⑴105年6月看診時數為177小時40分,看診金額為213,200元(計算式:177小時×1200元+800元=213,200元)。

⑵105年7月看診時數為122小時25分,看診金額為146,900元(計算式:122小時×1200元+500元=146,900元)。

⑶105年8月看診時數為80小時25分,看診金額為96,500元(計算式:80小時×1200元+500元=96,500元)。

⑷105年9月看診時數為61小時25分,看診金額為73,700元(計算式:61小時×1200元+500元=73,700元)。

⑸105年10月看診時數為50小時15分,看診金額為60,300元(計算式:50小時×1200元+300元=60,300元)。

⑹105年11月看診時數為69小時10分,看診金額為83,000元(計算式:69小時×1200元+200元=83,000元)。

⑺105年12月看診時數為65小時15分,看診金額為78,200元

(計算式:65小時×1200元+200元=78,200元,按15分以每半小時600元計算應為300元,惟原告僅請求200元,故仍以200元為準)。

⑻以上金額合計為751,900元(計算式:213,200+146,900+

96,500+73,700+60,300+83,000+78,200=751,900)。

3、PPF 費用:民國105年5份應給付原告PPF費用即判讀頭部電腦斷層共174片之費用42,374元。105年6月份為104,933元、8月份至12月份分別為77,839元、59,230元、66,056元、63,816元、36,103元,以上合計為450,351元(計算式:42,374+104,933+77,839+59,230+66,056+63,816+36,103=450,351)。

4、綜上所述,被告天達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442,251元(計算式:240,000+751,900+450,351=1,442,251)。

(三)被告慶昇醫院公司未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給付原告薪資酬勞等,說明如下:

1、基本薪資:105年6月至12月份,每月基本薪資40,000元,以上金額額合計為280,000元(計算式:40,000×7=280,000)。

2、PPF 費用:105年6月份為75,698元,8月份至12月份分別為7,502元、19,743元、26,373元、37,935元、18,125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85,376元(計算式:75,698+7,502+19,743+26,373+37,935+18,125=185,376)。

3、綜上所述,被告慶昇醫院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65,376元(計算式:280,000+185,376=465,376)。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在105年5月以前,被告為增加到院健檢之客源,亦追加贈送受檢者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由慶昇醫院健康管理中心製作,105年4月份影像解暨超音波判讀及操作費(原告)紀慶鍠醫師附表㈤所示,其中有關贈送項目「甲超」(即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原告判讀之片數為58個,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845元,因此即可知悉於105年4月(含)以前,被告均依約給付原告PPF判讀報告費,5月份被告卻無故或借故公司財務困難而拒絕給付原告該項費用42,374元,故原告當然拒絕為被告判讀6月份贈送之電腦斷層檢查項目,被告遂將6月份贈送之電腦斷層判讀及報告資料共135例,移出交由邱明倫醫師判讀,並給付邱醫師61,560元(詳見被証九、105年6月結帳表),是被告主張無庸給付原告贈送之超音波及電腦斷層判讀費用,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確屬違約。105年7月以後,被告仍繼續贈送客戶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檢查兩種項目,原告亦依約完成判讀及報告,然被告卻未給付原告酬勞,顯無理由。

2、依被告自製提出之105年5月原告薪資明細表所載,被告並未列載電腦斷層掃描174片之判讀費42,374元,足證被告並未支付原告上揭判讀費甚明。其次,被告提出之105年6月原告薪資明細表所載,已支付原告之薪資為289,486元,主張並未積欠原告薪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尚積欠原告6月份之薪資酬勞合計共525,903元。再者,被告提出之105年7月原告薪資明細表所載,已支付原告之薪資為183,463元,主張並未積欠原告薪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積欠原告7月份之薪資合計共114,500元。綜上,被告上揭5、6、7三個月份之原告薪資明細表當中,均列有報告診之費用,分別為129,200元、184,400元、114,500元,並均主張為「原告溢領之費用,非合約內規定,自行增加申請之費用」等語,原告均否認之,蓋原告並無溢領之事實。

3、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溢領之費用高達1,005,700元,然迄今卻均未見其舉証以實其說,顯不足採。又被告於6月及7月份之薪資表中,既已扣除其主張之原告溢領費184,400元及114,500元,已詳如上述,然今仍主張原告溢領100萬5,700元,則被告主張原告總共溢領之金額究係1,005,700元+184,400元+114,500元=1,304,600元,亦或僅1,005,700元,若僅1,005,700元,則被告既於6月及7月之薪資中已扣除184,400元及114,500元,則原告溢領之金額已不足1,005,700元,被告卻仍主張原告溢領1,005,700元,顯不可採。

4、被證9係慶昇醫院健檢中心製作104年4月份起至105年6月份止,共十五個月份每月之結帳單、附表㈤及簽到表等資料,其中105年4月份之附表㈤,即與原告提出之原証八附表㈤相同。由上開資料即可知悉:

⑴被告應給付每位醫師及原告之診費確實分為健檢診費和報

告診費,被告答辯主張「原告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5月止,均以非合約內容之報告診診費,並以簽到簿為據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請領合計達100萬5,700元,原告以簽到時數重複請領費用」等語,即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蓋原告如有溢領或重複請領之事實,則其他醫師亦均與原告有相同之溢領行為,且已長達一年又二個月之久,被告及其會計人員應不致於如此嚴重疏失吧!是知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⑵由被證9之簽到表與原告健檢及報告診之時間均符合一致,即知原告並未以簽到時數重複請領費用甚明。

⑶被證9之結帳單、附表㈤及簽到表等資料並未見原告有溢

領1,005,700元之內容,足証被告該項主張顯係子虛烏有,故意誣蔑原告之行為。

⑷由被證9從104年4月至105年6月之每月結帳單上,均有原

告報告診診費之時數與薪資記載,被告計算原告報告診之時數及薪資,即以原告之簽到表時數作為依據,今被告於答辯三狀第四點卻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報告診診費,其主張亦屬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5、另由慶昇醫院健檢中心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份、105年7月至10月份之結帳單暨薪資單資料可知:

⑴被證10所示,慶昇醫院健檢中心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

結帳單與簽到表,均符合事實及兩造契約之內容,亦與被告所提被証9之104年4月至105年6月之結帳單與簽到表之作業內容相符,由該等資料實無從證明原告有溢領之情形甚明,足証其主張不實。

⑵被證11所示,慶昇醫院健檢中心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

薪資表,符合事實,原告無意見。又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開庭所庭呈之原告104年4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表,亦符合事實,原告無意見。

⑶被證13所示105年7月至10月之薪資單右上角小正方形格內

關於「診數」之數目字記載不實,與原告實際所為之診數(包括健檢診及報告診)相差甚大。詳言之,被證13所示原告105年7月、8月、9月、10月之診數僅分別為27小時、18小時、26.4小時、19小時,然依據原告簽到表上簽到之總時數,即原告實際所為之診數,分別為122小時25分、61小時25分、61小時25分、51小時25分(見原證、、

、之簽到表,即被證12之簽到表相符)。且原告自105年7月至10月之基本薪資均記載為0元,顯與6月以前所載之40,000元不符,被告無故扣除原告之基本薪資40,000元,顯已違反兩造之合約約定。

⑷被告已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提出之被證10、11、12、13

之結帳單、薪資單及簽到表等資料,已承認原告之簽到表及工作時數,如今卻於答辯三狀否認原告之簽到表及工作時間,被告之主張顯屬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6、被告提出原告105年度全年每月之薪資詳細計算表,係指依兩造契約及原告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原告應領取之全部薪資而言,然被告提出之12張原告薪資表格,僅105年1月至4月原告未請求之薪資即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4張表格,其餘自105年5月起兩造有爭執之薪資,即被告所製作之8張表格均非原告實際應領之薪資,而係被告片面認定之薪資,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所提7月至12月薪資表格當中,基本薪與報告診之金額均記載為「0」,顯與兩造之契約規定及原告實際簽到作業之時間不符而不可採。故被告表格右上角所記載統計之應領薪資金額即屬有誤,而應領薪資右邊相鄰之實領薪資所載之金額,亦非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薪資,原告每月之薪資由被告每月匯入原告帳戶,今提供原告之存摺影本,即知被告匯給原告之薪資與被告表列之實領薪資金額不符,而被告所匯給原告之金額亦與原告實際應領取之薪資相差甚大,故被告所製之表格內容金額實不足採。

7、依原告與被告二人簽訂健檢中心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臨床工作範圍有二大項目:一、乙方(即原告)負責甲方(即被告)影像諮詢診之CT、MAMO、X-ray、超音波等檢查之影像諮詢及判讀報告。二、影像諮詢診(每週二、六上午

9:00- 12: 00)。由此即知原告之工作範圍,門診僅占小部分時間,大部分之工作時間及範圍係從事第一項之影像諮詢及判讀報告,今被告竟斷章取義,僅主張原告第二項之工作範圍,故意將原告第一項之工作範圍置而不論,顯不可採。

8、被告慶昇醫院雖然改組,但是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並沒有變更,而且原告有繼續提供勞務,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慶昇醫院應繼續給付每個月40,000元的薪資。

(五)並聲明:

1、被告天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44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慶昇醫院應給付原告465,37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於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關於確認僱傭關係部分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間與被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改組前之慶昇醫院,訂立聘任合約書,聘任原告為專任放射線診斷科主任醫師,聘任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再與被告天達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訂立「慶昇醫院健檢中心醫師聘任合約書」,聘任原告為專任放射線診斷科主任醫師,聘任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慶昇醫院於105年7月間改組為「慶昇醫療社團法人」,由被告黃慶億擔任董事長,合先敘明。

(二)依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上揭聘任合約書第5條合約到期及違約之處理第1項約定:「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或無法抗拒因素,需提前解約時,須於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告知提前解約。」;第2項約定:「合約期滿,雙方如不繼續本契約,應於期滿前三個月通知對方,否則視為雙方以同一條件將本合約展延一年。雙方同意如有其他未盡事宜,經雙方研討同意後另簽署備忘錄訂定之。」;第3項約定:「雙方如未依合約之規定,視為違約,違約一方需賠償對方六個月全薪(以乙方平均月所得為基礎)。」,今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於105年12月31日期滿,兩造雖均未依第5條第2項之規定於期滿前3個月通知對方不繼續本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曾於105年11月2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2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表示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爰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將於三個月後即106年2月28日以後離職。惟查,被告竟於105年12月7日委任唯心法律事務所陳偉仁律師函知原告,略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不再聘任原告,以維權益等語,因該函文內並未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明示原告之任期係至106年3月31日止,甚至觀之該函之意思即被告之意思,係指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止即不得再去上班,原告因恐屆時兩造就此事實之認定不同而發生爭執,為免造成彼此之衝突,並保障原告受僱之利益,原告顯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亦即原告有受本案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為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

(三)因被告上揭律師函文否認兩造之僱傭關係至106年2月28日仍存在,故被告顯不可能同意原告繼續任職,被告更不可能給付原告民國106年1月及2月份之薪資,且估計本案審理結案之日,應已逾106年2月28日,故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之後段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106年1月及2月份薪資,分述如下:

1、依兩造合約書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違約一方需賠償對方共六個月全薪(以乙方即原告平均月所得為基礎。)」原告105年1月至11月向被告領取之每月薪資詳如附表所示,因從105年5月起,被告即任意剋扣原告之薪資,兩造目前就該部分之薪資差額尚在訴訟中,故原告無法提出105年5月至12月之正確薪資單,本件附表所載5月至11月薪資,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故原告於105年1月至11月合計向被告慶昇醫院共應領取薪資975,880元,5月份以後被告即未足額給付,向被告天達公司共應領取薪資2,870,136元,月平均薪資則分別為88,716元和260,921元。

2、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各別給付原告106年1月及2月兩個月之薪資,故被告慶昇醫院應給付原告177,432元【計算式:88,716元×2個月=177,432元】,被告天達公司應給付原告521,842元【計算式:260,921元×2個月=521,842元】。

(四)退步言,若法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無理由,則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均不願依第5條第2項之約定再展延1年,然原告乃依第5條第1項之約定,於3個月前向被告提前解約,而被告之律師函卻未依上揭約定於3個月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又同意原告任職至105年12月31日,不同意原告任職至106年2月28日,被告既未遵守合約書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其顯已違反同條第3項之約定甚明,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薪資,又原告對被告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88,716元及260,921元,已詳如上述,則被告慶昇醫院應給付原告6個月薪資為532,296元【計算式:88,716×6=532,296】;被告天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個月薪資為1,565,526元【計算式:

260,921×6=1,565,526元】,是為備位之訴請求之金額。

(五)並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之前均存在,被告慶昇醫院應給付原告177,432元,被告天達公司應給付原告521,842元,並均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就前項被告慶昇醫院應給付原告177,432元及被告天達公司應給付原告521,842元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1、被告慶昇醫院及被告天達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532,296元及1,565,526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天達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薪資酬勞,分述如下: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健檢中心合約書第3條4款薪資內容係約定「二、PPF:4.CT影像判讀,無顯影劑以實際銷售金額乘以15%計算;CT影像判讀,有顯影劑以實際銷售金額乘以20%計算。」。而原告所提證物四慶昇醫院支簽稿之主旨即載明「贈送頭部電腦斷層之判讀」,是依前開契約約定,其實際銷售金額為「0元」,故依兩造之契約,原告並無請求給付PPF費用之依據。

2、原告薪資酬勞,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尚乏依據:

⑴被告已給付原告105年5月份、8月至12月份之執照費每月40,000元。

⑵依兩造合約書第3條第2款已明定各式「PPF:1.X光片判讀

,每片以10元計算;2.乳房攝影判讀每人次以124.5元計算;3.超音波以健保支付點數乘以25%計算;4.CT影像判讀,無顯影劑以實際銷售金額乘以15%計算、CT影像判讀,有顯影劑以實際銷售金額乘以20%計算。」。然原告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5月止均以非合約內容之「報告診診費」,並以簽到簿為據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請領合計達1,005,700元,原告以簽到時數重複請領費用,經被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發現後,即將相關資料送交董事會、被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回歸兩造契約計算原告薪資,即不計算報告診費。是原告因溢領「報告診診費」,故經董事會決議依兩造契約給付薪資,故被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無庸給付非契約內容之報告診費,並以該溢領之1,005,700元報告診費用抵銷。

3、系爭健檢中心合約書第2條第2款係約定「影像諮詢診(每週二上午9:00~12:00及週六上午9:00~12:00)每診之貴賓須全部診療完畢為原則,如甲方(指被告天達公司)有延診或加減診需求乙方(指原告須予以配合)」。與系爭聘任合約書第3第1款約定體系解釋,足認薪資內容診費之「診次」當指「每週二上午9:00~12:00及週六上午9:00~12:

00」之影像諮詢診,而不包含其他。復觀諸慶昇醫院104年4月以後之門診時刻表,原告之門診時間確實安排於每週二上午9:00~12:00及週六上午9:00~12:00,從而,原告主張其他時間仍有看診云云,自與契約約定相悖。次查,原告所謂之簽到表乃醫師之個人紀錄,即由醫師本於誠信於簽到表上自行記載時間,並非制式之打卡紀錄,被告天達公司未設置查核機關,且會計人員亦無從檢視其真實性,原告主張依其所記載之簽到表計算看診時間,已屬無據。

4、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贈送受檢甲狀腺超音波檢查,亦曾給付酬勞費用,故被告主張前後矛盾。且原告105年6月起原告拒絕判讀追贈之斷層掃描,被告委請他人判讀,仍須給付酬勞云云:

⑴超音波檢查依系爭健檢中心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係以

健保支付點數乘以25%計算原告之酬勞,故甲狀腺超音波完全是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支付標準核給原告酬勞,即不論其銷售金額。而電腦斷層掃描依前開約定,則有賴於實際銷售金額,原告主張應比照超音波之計算方式計算,顯有混淆契約約定之誤。

⑵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健檢中心合約書第2條第1項判讀電腦斷

層掃描之義務,被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於倉促間由黃香凝醫師支援PPF判讀之業務,且因事出突然,給付薪資之條件無法詳談,故黃香凝醫師與被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就PPF判讀係約定「報告判讀費以健保給付乘以12%計算」,與系爭健檢中心合約書之給付約定並不相同,則原告主張應比附援用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慶昇醫院亦未積欠原告薪資酬勞,說明如下:

1、被告慶昇醫院對原告105年6月至12月份基本薪每月40,000元萬不爭執,但因105年7月到12月因為被告慶昇醫院組織有改組,有請原告過來簽約,但原告沒有來簽約,所以被告慶昇醫院主張這部分不能給付。

2、對PPF費185,376元並不爭執,依據系爭醫院聘任合約書固約定「門診時間:上午8:30-1 2:00為一節、下午14:30-18:00為一節、夜診18:30-21:00為一節。每節掛號之病患須全部診療完畢為原則。」,惟此僅屬工作時間之約定,並非薪資給付之約定。復參諸系爭慶昇醫院聘任合約書第3條薪資內容係約定「一、固定薪。1.保障薪(內含執照費)2.加診每診次保障以3,000元計算。二、PPF…」,可知原告之薪診分成「固定薪」及「PPF判讀」2部份。依原告主張報告診即門診與PPF無關,故應自「固定薪」觀之,然固定薪並未就門診時間約定如何計算薪資,且原告亦自承報告診係門診時間,故與加診無關,解釋上門診時間應計入原告保障薪4萬元之中,又無其他原告所稱報告診或門診時間應另行給付薪資之條款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慶昇醫院應給付報告診之費用,顯無理由。

3、揆諸前揭說明,「報告診」非原告依系爭聘任合約書得請求之薪資內容,然原告自104年4月至105年5月間每月均以簽到表向被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請領報告診診費,並經被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及天達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完畢,然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報告診診費之利益,被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334條規定主張抵銷PPF費用185,376元。

(四)又原告於前揭門診時間之外,被告慶昇醫院及天達公司並未額外替原告安排門診,足見原告於簽到表之固定門診時間以外之其他簽到時間,並無病患接受原告診治。原告於醫院究係進行PPF判讀或其他工作?被告慶昇醫院及天達公司無從查知,且合約關於薪資之內容已將「PPF判讀」及「執照費」兩項獨立於診費之外,既無從確認原告於簽到表上簽到之時間從事何業務,則難認該時間與PPF判讀之工作時間無重疊之處,則原告主張依簽到表上簽到時間請求報告診診費云云,洵無足採。另就原告主張可請求之金額,依原告所提出之簽到表,分別統計105年7月至12月健檢診及報告診之時數及診費,被告慶昇醫院及天達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105年7、8、9、12月之報告診費用計算方式無意見,惟被告仍否認被告依契約約定可領取報告診費。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包含⑴影像諮詢、判讀報告及⑵影像諮詢診,被告慶昇醫院及天達公司將原告工作內容⑴置之不論,不可採云云。惟查,原告工作內容⑴影像諮詢、判讀報告之給薪方式,無論依被告慶昇醫院或天達公司之合約內容,均以PPF之數量,乘以金額或健保支付點數計算,當然不會以工作時數計算,則原告上開主張,已有誤認。次查,原告主張工作內容⑴影像諮詢、判讀報告,有別於工作內容⑵影像諮詢診,然其所主張之計算薪資方式,竟為工作內容⑵之計算方法,即以時數計算,已無法就不同工作內容為何適用同一計算方式,自圓其說。再者,若原告執行影像諮詢、判讀報告時,一方面以工作時數計薪,一方面又以數量計薪,同一工作內容竟以二種計薪方式同時計算薪資並加總計算,已屬重覆計價,且於當今社會各行各業所未見聞。況原告無法證明除每周二、四固定門診時間外之簽到時間,其工作內容確實為⑴影像諮詢、判讀報告,其據以主張應依門診時數計算並給付薪資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之薪資酬勞,業經被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全數給付完畢,並無被告所稱未給付之情事,退步言,若法院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則原告於104年4月至105年5月間自行以簽到簿向會計室申請非合約內容之報告診診費合計1,005,700元,並經董事會決議追回,業如前述,則被告取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之債權,爰與原告請求之費用抵銷之。

(七)原告與被告天達公司所簽立健檢中心合約書,及原告與被告慶昇醫院所簽立慶昇醫院合約書,兩合約之聘任時間均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與被告天達公司及慶昇醫院之合約期間均以105年12月31日為末日,期滿兩造即無任何僱傭關係,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被告慶昇醫院應給付原告106年1至2月之薪資,即屬無據。

(八)其次,被告天達公司及慶昇醫院分別於105年9月14日、9月29日寄發不再續約之函文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05年9月20日、9月30日收受,被告已依契約約定於契約末日前3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則自106年1月1日起,兩造即無僱傭關係,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憑。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慶昇醫院於105年3月間聲請改組,嗣經衛生福利部於105年6月23日以衛部醫字第1051664233號函准以「慶昇醫療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核發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並有醫療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表可參。被告慶昇醫療社團法人並設立機構「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經嘉義市政府於105年7月1日核發開業執照。

2、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起受聘於被告慶昇醫院,擔任放射線診斷科主任醫師。

3、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起受聘於被告天達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放射診斷醫師。

4、看診費用是包括影像解說費及報告診,關於影像解說費部分,金額及計算方式不爭執。

5、原告業已領取104年4月份到105年5月份報告診的費用共計1,005,700元。

6、對於慶昇醫院健檢中心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薪資表,及被告庭呈之原告104年4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表,亦符合事實,原告無意見。

(二)爭執事項:

1、報告診之費用是否在兩造合約範圍內?

2、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達公司有執照費240,000元、看診費751,900元及PPF費450,351元尚未給付等情,被告天達公司雖不爭執原告計算之金額,惟辯稱PPF之CT影像判讀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係以「銷售金額」計算,因原告提出之PPF費均係贈送,並無銷售金額,故原告不得請求PPF費,亦不得請求PPF之看診費用,至於執照費則以原告溢領104年4月至105年5月看診費1,005,700元為抵銷等詞,經查:

1、兩造所訂之健檢中心醫師聘任合約書雖於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二、PPF:4. CT影像判讀,無顯影劑以實際銷售金額乘以15%計算;CT影像判讀,有顯影劑以實際銷售金額乘以20%計算。」,有該合約書可稽(105年度勞訴第20號卷一第33頁),足證原告判讀CT影像依合約可依實際銷售金額取得報酬,被告天達公司雖辯稱因係「贈送頭部電腦斷層之判讀」,故其實際銷售金額為「0元」,然此乃被告天達公司為提升高級健檢之促銷,故給予客戶之優惠,實際仍有收取高級健檢之費用,不能稱此種方式無實際銷售金額,而原告確實已執行CT影像之判讀,被告天達公司以此抗辯無須給付PPF費,並無理由。

2、原告之工作規範依兩造之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影像諮詢診(每週二上午9:00-12:00及週六9:00-12:00)每診之貴賓需全部診療完畢為原則,如甲方(即被告天達公司)有延診或加減診需求,乙方(即原告)須予以配合)。」,而原告薪資內容依兩造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診費:每診以3,600元計算,延診以每半小時600元計支。」,足證原告判讀CT影像確實可請領看診費,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領取看診費,亦屬無據。被告天達公司另抗辯原告之簽到單為其個人所為,並未做任何考核,不得作為認定看診之時數,經查被告所提出原告103年12月至104年3月及104年4月至105年6月之薪資表(本院卷二第9至39頁、卷一163至285頁),其中看診費之計算方式均按原告之簽到表,並由被告天達公司人員核算後發給看診費,嗣後卻稱該簽到表無法作為看診時數之認定,亦屬無據。

3、依兩造合約書第3條3項約定:「執照費:每月4萬元整。」,而被告天達公司亦不爭執未給付原告執照費24萬元,惟抗辯以原告溢領之看診費1,005,700元為抵銷,經查如前所述,原告領取104年4月至105年5月之看診費係依據兩造之合約書約定,被告天達公司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昇醫院有基本薪280,000元及PPF費185,376元尚未給付等情,被告慶昇醫院雖坦承並未給付,惟辯稱105年6月醫院改組以後,原告並未前來簽約,故不予支付,且以被告溢領之前開報告診費抵銷等詞,經查:

1、原告之薪資內容依據與被告慶昇醫院之醫師聘任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固定薪:1.保障薪4萬元(內含執照費)。」,而被告慶昇醫院自認承受該醫院之債務(本院卷一第112頁),且對原告有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亦不爭執(105年度勞訴第20號卷二第289頁),故被告慶昇醫院以105年6月改組為原因,抗辯原告未簽約而拒絕給付每月底薪4萬元,並無理由。

2、依據上開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PPF費,被告慶昇醫院對金額並不爭執,但主張以原告溢領之上揭看診費為抵銷(105年度勞訴第20號卷二第290頁),經查依據兩造所訂之合約第2條第2、3項:「門診時間:上午8:30-1 2:00為一節、下午14:30-18:00為一節、夜診18:30-21:00為一節。每節掛號之病患須全部診療完畢為原則。

門診業務:102年9月起開始門診,每週至少一節,如院方有特殊因素有加減需求,乙方(原告)須予以配合。」,復參諸系爭慶昇醫院聘任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薪資內容係約定「.加診每診次保障以3,000元計算。」,可知原告亦得請求加診費用,被告慶昇醫院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看診費,亦屬無據。

3、被告慶昇醫院主張以上開原告溢領之看診費抵銷一節,已如前述,並無溢領情事,況原告並未向被告慶昇醫院主張看診費,被告卻以看診費抵銷基本薪及PPF費,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已約定聘任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止,依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上揭聘任合約書第5條合約到期及違約之處理第1、2項約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契約於106年2月28日之前均存在,被告慶昇醫院應給付原告177,432元及被告天達公司應給付原告521,842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已分別於105年9月14日及29日發函原告不再續約,原告並已於105年9月20日及30日收受等詞,經查被告已分別於105年9月14日及29日發函原告,有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可按(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69、75頁),而原告已收受前開寄出之掛號函件、亦有掛號函件簽收清單可稽(106年度勞訴第3號卷第71、77頁),合理推論原告已收受被告寄出之不再續約函件,原告雖稱於於105年9月20日及30日有收受被告所寄之信封,惟並無任何函件等語,惟查證人鄭伃君、蔡蕙謓證述確實已將不再續約之公函放入信封交寄等情(105年度勞訴第20號卷二第

319、323頁),原告主張未收受公函,已不符合常情,被告亦無僅寄發信封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已分別於105年9月14日及29日發函原告不再續約之詞,尚屬可採,則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及違約之處理第1、2項約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契約於106年2月28日之前均存在,被告慶昇醫院應給付原告177,432元及被告天達公司應給付原告521,842元一節,即屬無據。

(四)原告又以上開聘任契約第5條第3項約主張被告未於3個月前解約,屬於違約,須賠償6個月平均薪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慶昇醫院及被告天達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532,296元及1,565,526元等情,如前所述,被告已於聘任契約屆期前3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平均薪資,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天達公司應給付1,442,251元、被告慶昇醫院應給付46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前者為105年9月18日、後者為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僱傭契約屆期3個月前通知不再續約,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主張,均屬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茲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表:

┌───┬─────────┬─────────────┐│105年 │慶昇醫院 │天達公司 │├───┼─────────┼─────────────┤│1月 │83000 │279105 │├───┼─────────┼─────────────┤│2月 │61675 │221647 │├───┼─────────┼─────────────┤│3月 │97508 │27614 │├───┼─────────┼─────────────┤│4月 │93622 │272362 │├───┼─────────┼─────────────┤│5月 │85200 │364531 │├───┼─────────┼─────────────┤│6月 │115973 │357913 │├───┼─────────┼─────────────┤│7月 │91276 │271362 │├───┼─────────┼─────────────┤│8月 │95334 │235939 │├───┼─────────┼─────────────┤│9月 │85070 │210230 │├───┼─────────┼─────────────┤│10月 │89287 │190756 │├───┼─────────┼─────────────┤│11月 │77935 │190146 │├───┼─────────┼─────────────┤│合計 │975880 │0000000 │└───┴─────────┴─────────────┘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