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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蔡依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陳展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12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險業務人員,

兩造並簽訂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與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依兩造簽訂之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第5 條約定,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待遇完全依被告之「業務規則」之規定,調整時亦同。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由被告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但被告突然自104 年1 月22日無故將原告之勞保及健保辦理退保,經原告要求被告為原告恢復參加勞保、健保,被告拒絕之,嗣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在訴訟上主張原告在103 年12月工作考核未達標準,原告之職級由SA

1 改調為SA2 ,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SA1 之業務人員始為受僱於被告之員工,改調為SA2 之職級後,兩造契約性質即屬承攬契約關係,兩造已無受僱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辦理恢復勞保、健保云云。一審、二審法院均採信被告之辯解,判決兩造已無僱傭契約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

5 年度勞上第12判決,下合稱另案訴訟)。原告歷經另案訴訟過程後,始知被告依業務規則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均屬原告承攬之報酬,並非受雇之薪資。經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SA1 工作期間之工資後,被告回函竟表示在原告受雇期間均有付清原告之工資,被告函覆之內容顯非實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定基本工資之標準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97年12月2 日至10

4 年1 月22日之工資金額共為1,343,160 元。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兩造所簽立之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第4 條雖有關:「乙

方同意受甲方僱用之工作時間縮短為部分工時,部分工時之時段依『業務規則』之規定」之約定,然該條對全部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員工所簽之契約書均有相同之條款內容。

故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內容顯係被告為規避給付受雇員工工資之責任所預先規劃設計之條款,條款約定之內容既不是事實,也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及第4 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無效。

⒉本件兩造之契約雖在形式上簽兩份,一份是聘用壽險顧問

契約書、另一份是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但實質上原告任職期間上班工作之業務內容,均全部須受被告指揮監督,且每日上班工作時間不是只有9 點到10點一個小時,而是在9 點到10點一個小時開完早會或聽訓結束後,業務員就開始工作,工作有時在公司辦公室,有時必須在外面接洽業務,但全部工作內容都必須受被告指揮監督,都屬於受雇的工作性質。至於被告要求原告受雇到職時須簽兩份與實際工作事實不符合的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所簽訂之契約,且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87條及第71條之規定,兩造所簽之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應為無效。

⒊依另案訴訟中,被告將原告由SA1 改任為SA2 係因原告是

每月招攬保險之業績之FYC 金額,經考核結果未達新台幣(下同)10,000元以上(0 元至9999元),才被改任為SA

2 。由此可知,原告每月招攬保險之行為均須受被告考核、指揮監督,被告逼迫勞工到任時必須簽訂虛偽不實之承攬契約,應為無效。SA1 員工之招攬業務屬承攬契約範圍,為何還要受考核?且依另案被告答辯理由觀之,原告不是因未簽到、簽退被改任,而是業績考核未達標準才被改任,其實依被告之解釋,退保等於是解僱原告。

⒋至於所簽訂之兩造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第4 條約定原告受

被告雇用之每日勞動工作時間僅為部分工時,此項約定內容亦為虛偽不實,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已如前述,若依上開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部分工時之時段依業務規則之規定」,而依業務規則之性質,係雇主單方面即自行規定,不必經過勞工同意,若這種性質之條款可提升為拘束勞工的契約性質,豈不是勞動條件變成由資方片面決定,不由勞資雙方約定。且由業務規定第三章待遇的部分規定SA1 個人招攬業務佣酬有三種1.比照SA

2 標準核發承攬佣酬,2.季獎金,3.年終績效獎金。上面三項待遇,沒有一樣是雇用的經常性薪資,都是承攬工作的對價,根本不合常理。姑且不論原告上班時間是否僅每日工作1 小時,縱使每天只上班1 小時,那1 小時也要有薪資,豈會在業務規則內連工作1 小時的薪資應如何計算,都付之闕如?契約書第4 條是假的、業務規則也是假的,實際上被告招攬保險業務的工作都是受雇而須受原告指揮監督的工作,無法割裂。

⒌依被告答辯內容觀之,被告業已自認「原告之工時為每日

上午至公司參與早會等活動1 小時」,此項內容與被告業務規則第2 章第1 項規定之工作時間及出勤管理之內容相符,但與員告實際應受指揮監督之工作時數不符。原告受指揮監督之工作時間絕不只每天開會1 小時,任何雇主都不會雇用一位員工每天上班只開會1 小時,其他別無工作供員工從事。雇主雇用員工是要利用員工工作,絕不是為了要使員工參與開會而雇用員工。所以,被告的契約及業務規則是與事實不符合之假文件,不得被認定有效。如果有效,何以看不出每日上班1 個小時之待遇若干?⒍被告既然不承認原告已領的部分是薪資而主張是承攬報酬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全部未付之薪資。被告若承認已付的部分名目雖為承攬報酬,實質是薪資,則被告至少應就每月給付原告不足法定基本薪資部分補足給付原告。

⒎原告並非自103 年9 月26日起連續3 個月簽到即離開而未

參加早會,係該段期間常因接洽或處理客戶業務之問題而提早離開會場,並非連續3 個月未參加早會。

⒏原告受被告僱傭時,兩造並未具體約定薪資如何計算,只

約定原告之工作性質是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是招攬保險,並依被告公司規定之標準領取各項獎金及津貼,沒有具體約定工時與工資。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1 月

22日止,每月依法定基本薪資計算之工資共1,343,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於任職被告之部分工時人員期間,被告已依約給付部分工時薪資予原告:

⒈原告與被告簽有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自該契約書第4 條

內容可知,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壽險顧問為部分工時制,工作時段則依業務規則之規定。而該時之業務規則中所定之工作時段為週一至週五(例假日及節日除外)每日早上

9 點至10點,工作內容主要為早會、訓練課程‧‧‧‧等,是以原告為部分工時人員,要無疑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全職員工計算之法定基本工資,實為無理由。

⒉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員之時間為97年12月2 日起至10

4 年1 月21日止,自上開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第5 條內容可知,部分工時之薪資係依業務規則所訂。經查,該時被告之業務規則中,就不同職級之薪資有不同規定。以原告之職級而言,因其不負擔行政管理職務,故其工資有4種:其一為「比照」SA2 標準發放之展業獎金及服務獎金、業績獎金;其二為季獎金;其三為年終績效獎金;其四為晉升獎金。被告就上開工資皆依約按時給付,且原告自97年起至104 年止數年間從未就此等金額有任何爭議,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未給付工資之情事。原告雖提出部分領薪單並自其上之文字「承攬」遂主張此非工資云云。然查,被告之業務規則中,就不同職級之薪資有不同規定已如前所述,被告於領薪資單上僅係將上開工資暫列承攬項下,非謂此不屬僱傭報酬。故原告稱被告未給付伊工資,與事實不符。

㈡依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第3 條可知,承攬業務範圍主要為招

攬保險及提供保戶相關服務;而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第3 條則明載,工作項目為參加相關會議、依規定出勤、輔佐承攬人員‧‧‧‧等,此二契約之工作內容實有明確之區別。另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業務規則僅於僱佣業務員有其適用,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之業務人員並無適用,是以承攬關係之業務人員自無出席早會或出缺勤管理之相關規定,亦無三節獎金或勞保健保等適用。故原告稱承攬與僱傭無法區分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自103 年9 月26日起,已連續3 個月簽到後即離開,並

未參與公司早會,此為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所自認之事實。既原告未有履行部分工時之事實,則被告原無需給付原告104年1 月之部分工時薪資。然因原告與被告間仍有承攬關係存在,為免爭議,故被告於104 年1 月終止僱佣關係後,仍比照承攬人員給付報酬7,074 元予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發放。惟此非謂被告之恩惠給予應被視為從未給付僱傭薪資,併予陳明。雖原告抗辯伊並非自103 年9 月26日起連續3 個月簽到即離開而未參加早會,係該段期間常因接洽或處理客戶業務問題而早退云云,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 年度勞上字第12號案審理中所述不符,亦與該判決所載有所扞格,顯見原告缺席係因服務保戶之主張,顯為臨訟矯情之詞,不足採信。且無論原告提前離開之原因為何,原告之陳述顯係自認伊確實簽到後即離開而未參與早會,並未履行僱傭契約所定之出勤義務,益徵被告縱不給付103 年9 月26日以後之僱傭薪資,亦於法有據。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第3 條與保險承攬人員

契約書第3 條可知,被告與原告就僱傭關係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僅有「參加會議及訓練、依規定出勤參加早會及研習座談、輔佐承攬人員」等,至於「招攬保險」與「保戶服務」則係因「承攬關係」而有;至於僱傭薪資依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第5 條約定,係業務規則之規定。是以原告抗辯伊受被告僱傭時,兩造並未具體約定薪資計算且工作內容為招攬保險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抗辯伊係因業績未達標準而為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云云,

然查,自業務規則第6 章考核所定內容可知,考核標準有「工作考核」含出缺勤等、「續繳率考核」、「業績績效考核」等項目,並非單以業績考核做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標準。且原告自與被告簽約以來,多數每季之業績考核皆未達標準,然被告並未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而係因原告長達數月不依僱傭契約約定出席早會,被告綜合考量下方終止僱傭契約,是以原告抗辯被告係以伊業績考核未過而終止僱傭契約,要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為部分工時人員,被告皆

依約定之計薪方式給付薪資,甚於原告未履行部分工時長達數月之際,被告仍例外給付薪資,且自受雇起之所有給付金額,原告從未爭執。是以原告現稱被告未給付工資,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經僱用從事工作獲得工資,在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體系上從屬於雇主,勞動契約之目的重在勞動本身,並非勞動之結果;而保險業務員是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而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或津貼,保險公司可依其工作時間及內容給與業務員自主決定之空間,對業務員招攬業務之方式及內容不為指揮監督,而重視業務員促成保險契約訂立之結果,是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公司得選擇與業務員間所訂勞務契約類型,非均以勞動契約視之。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公司得與保險業務人員自由訂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於同一勞務契約將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合併成立。查原告與被告於97年12月2 日簽訂有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及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有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及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依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第1 條約定:「本契約與本契約之批註,以及甲方(即被告)揭示之『安聯人壽業務人員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均為本契約的構成部分。」、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工作項目如下:⒈參加甲方舉辦或指定參加的相關會議及訓練。⒉依照甲方規定出勤,參加早會及各項研習座談,接受甲方輔導管理。⒊依甲方之監督管理,輔佐承攬人員。」、第4 條約定:「乙方同意受甲方僱用之工作時間縮短為部分工時,部分工時之時段依業務規則之規定。

乙方特別休假及請假之每日時數,同意依業務規則之規定。」、第5 條約定:「乙方按本契約生效日時之職級,依當時業務規則之規定得向甲方支領薪資。職級、工時及薪資待遇之調整亦依調整時之業務規則相關規定為準。乙方同意薪津依業務規則規定之方式發給。」。依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第

1 條約定:「本契約、本契約之批註與本契約之附件『保險承攬人員業務獎金表』,均為本契約之構成部分。」、第3條約定:「為甲方之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協助,乙方之承攬業務包括:⒈為甲方與客戶間訂立與保全保險契約之媒介。⒉關於銷售甲方保險商品之訂約相關事項,如解釋保險商品、保單契約條款內容及如何填寫要保書等向客戶介紹說明,但以乙方已登錄為甲方業務人員者為限,未登錄者,必須有甲方登錄業務人員輔導下,代為答覆客戶之相關諮詢。

⒊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或客戶所需保單服務之申請文件。⒋依甲方之指示,收受保險費,或轉送保險給付予客戶。⒌受甲方之委任,為甲方有效保險契約提供保戶售後服務。」、第4 條約定:「甲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間,按月依附件『保險承攬人員業務獎金表』計算報酬支付乙方。此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之償還。」。又依業務規則第一章通則二、各級業務人員之職稱,其中SA1 級業務人員為壽險理財顧問,而SA2 級人員則無職稱;於第二章工作時間及差假出勤一、工作時間及出勤管理⒈規定:業務人員於每週一至週五(例假日及節日除外) 每日出勤1 小時,上午9 點至10點為工作時間,若通訊處或公司有安排早會、訓練課程及業務活動,其出勤時間依各項活動之規定辦理。第三章待遇

一、壽險理財顧問(SA1 )個人招攬業務佣酬:⒈比照SA2標準核發展業獎金及服務獎金、業績獎金之承攬佣酬。⒉季獎金。⒊年終績效獎金。⒋晉升獎金。有業務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 、149 、151 頁)。顯見兩造間僅就原告於每週一至週五(例假日及節日除外) 每日上午9 點至10點為時1 小時為工作時間部分,約定原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具備從屬性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至原告從事招攬保險工作部分,其則得自行彈性運用工作時間,依招攬保險工作之性質,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並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等情,堪認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對被告所負義務係須為公司招攬保險,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對於其保險之招攬等事務之履行方法等,亦具有獨立裁量權,被告對於原告勞務提供方式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無具體之指揮命令之權,故應屬承攬契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與承攬之聯立契約,僅僱傭契約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且約定為每日1 小時部分工時制。原告主張: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部分工時約定之內容既不是事實,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及第4 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無效。又兩造之契約雖在形式上簽兩份,一份是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另一份是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但實質上原告任職期間上班工作之業務內容,均全部須受被告指揮監督,都屬於受雇的工作性質。至於被告要求原告受雇到職時須簽兩份與實際工作事實不符合的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所簽訂之契約,且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87條及第71條之規定,兩造所簽之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範圍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關於原告之薪資部分,依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按本契約生效日時之職級,依當時業務規則之規定得向甲方支領薪資。職級、工時及薪資待遇之調整亦依調整時之業務規則相關規定為準。乙方同意薪津依業務規則規定之方式發給。」,而被告抗辯:因原告不負擔行政管理職務,故其工資有4 種:其一為「比照」SA2 標準發放之展業獎金及服務獎金、業績獎金;其二為季獎金;其三為年終績效獎金;其四為晉升獎金,被告就上開工資皆依約按時給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依業務規則第三章待遇一、壽險理財顧問(SA1 )個人招攬業務佣酬:⒈比照SA2 標準核發展業獎金及服務獎金、業績獎金之承攬佣酬。⒉季獎金。⒊年終績效獎金。⒋晉升獎金,有業務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係就原告擔任壽險理財顧問(SA1 )期間個人規定「招攬」業務佣酬,並非規定原告每日1 小時部分工時之薪資給付,而所謂比照SA2 標準發放之展業獎金及服務獎金、業績獎金、季獎金、年終績效獎金、晉升獎金均非以一定勞務之提出即能取得上開給付,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而原告係自97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

1 月2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壽險理財顧問,被告抗辯:原告自

103 年9 月26日起連續3 個月簽到即離開而未參加早會等語,原告亦自承:其自103 年9 月26日起連續3 個月簽到後,因接洽或處理客戶業務之問題而提早離開會場云云,另案訴訟亦認定原告自103 年9 月26日起未參加單位早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告主張103 年9 月26日後其有履行僱傭契約所定之1 小時出勤義務,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自103 年9 月26日後既未履行僱傭契約所定之出勤義務,被告即無給付該期間僱傭薪資之義務。而就97年12月2 日起至

103 年9 月25日止原告擔任壽險理財顧問(SA1 )期間之每日1 小時部分工時之薪資,被告未舉證證明有給付原告該期間之每日1 小時部分工時之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自97年12月2 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原告擔任壽險理財顧問(SA1 )期間之每日1 小時部分工時之薪資,即屬有據。

㈢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關於原告自97年12月2 日起至

103 年9 月25 日止擔任壽險理財顧問(SA1 )期間之每日1小時部分工時薪資若干,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數額,自應以其時勞動部公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而依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每月之工資,被告陳稱:97年12月至99年12月每月是2,

850 元、100 年1-12月每月是2,940 元、101 年1-12月每月是3,090 元、102 年1-12月每月是3,270 元、103 年1-12月每月是3,45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04 頁),依此計算上開期間之薪資為:

⒈97年12月2 日至99年12月31日共25月(97年12月2 日至97年12月31日合計30日,仍以1 個月計算):

每月2,850 元,25月為71,250元。

⒉100 年1-12月共12月:

每月2,940 元,12月為35,280元。

⒊101 年1-12月共12月:

每月3,090 元,12月為37,080元。

⒋102 年1-12月共12月;每月3,270 元,12月為39,240元。

⒌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25日共8 又25/30 月:

每月3,450 元,8 又25/30 月為30,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213,325 元(71,250元+35,280元+37,080元+39,240元+30,475元=213,325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

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工資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325 元,及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