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蔡宏明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杰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森堃被 告 陳正平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蔡宏明與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間自民國106 年8 月31日起至108 年8 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正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四十九;由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正平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正平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間自民國106 年8 月31日起至108 年8 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正平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貳、陳述:

一、查,原告蔡宏明於105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杰瓏有限公司(下稱杰瓏公司),兩造約定薪資為日領新台幣1900元,一個月平均工作20日,月平均薪資4 萬元,被告杰瓏公司於原告到職日起至106年4月25日皆未依法幫原告蔡宏明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6年4月26日起才替原告加保(參證物一)。

二、次查,原告於106年4月25日被派往新竹縣山區進行鑿挖山壁之工作,施工開始前:原告蔡宏明即發現鑿洞之加壓器有些問題,也立刻告知雇主即被告陳正平,惟雇主不予理會此故障,告知原告繼續使用該加壓器進行工程,加壓器持續加壓下,其機械外殼承擔不住壓力而向外爆開,機器爆開當下,原告因操作此機器,而將右手置於機器上方,以至於右手被機器所炸傷。經診斷原告受有右手第2、5掌骨骨折併第2 掌骨骨折癒合不良及移位、右手舟狀骨骨折,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參證物二),至今原告右手仍無法自由運用,業已因此工作安全意外減損工作能力。

三、再查,事件發生後,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幾天,106年5月9日起繼續回被告公司工作,然同年7 月份被告公司僅讓原告工作8天,而至同年7月22日起即未再叫原告至公司工作,亦即無預警資遺原告,且被告杰瓏公司未支付原告7 月份之薪資。原告即於同年7 月27日至嘉義市政府(下稱嘉市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參證物三),同年8 月11日兩造至嘉市府調解時,被告陳正平表示俟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後及陪同原告聽取醫師建議後,即給付原告蔡宏明受傷之醫療費用及後續手術費用,故本次調解成立(參證物四);惟調解成立後,原告欲偕同被告陳正平至醫院聽取醫師手術相關建議時,被告陳正平避不見面,原告復又申請第二次調解,調解當日被告陳正平即未出席(參證物五),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以保權益。

四、請求權基礎:

(一)被告杰瓏公司與原告僱傭關係仍存在: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依法雇主須經預告終止契約,然被告杰瓏公司未經預先告知原告,即不再請原告工作,違反上開法條,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杰瓏公司及被告陳正平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80萬元: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3、查,被告杰瓏公司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措施,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使原告因執行勞務遭遇災害而受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483條之1、第487之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項規定請求被告杰瓏公司予以賠償與補償。

4、次查,被告陳正平係被告杰瓏公司實質負責人,其亦在本案發生地現場,被告陳正平未依法設置安全措施,且設備有故障之疑慮時,仍未立即處理,而是叫原告繼續使用,導致原告受傷。

5、再查,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導致右手骨折受傷,經醫師評估後須手術,故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手術費用10萬元,手術後之復健費用10萬元,又因此次災害導致原告身心俱疲,對於使用機械設備上,已有恐懼,另向被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因該職災導致勞動力減損之部分先向被告二人請求30萬元待評估後再另行確認實際金額。綜上,被告杰瓏公司與被告陳正平關於本案原告因執行勞務受有傷害之事件,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80萬元。

(三)被告杰瓏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合計共24萬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2、再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3、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杰瓏公司,原告係因執行勞務時遭遇災害,而導致受傷,其於醫療中亦不能繼續工作,且原告亦因本次職業災害導致工作能力減損。綜上,原告可依勞基法、工廠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杰瓏公司即原告之雇主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

4、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容後補收據及計算式)⑴醫療費用:20萬元(手術及復健費用)。

⑵原領工資補償:4萬元(7月份無法工作之補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與違反勞動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原告至被告杰瓏公司工作後,皆係由被告陳正平代表公司負責處理員工之事,且眾人皆稱被告陳正平為老闆(公司代表人),於原告與被告杰瓏公司106年8月11日進行勞資調解與會議紀錄簽名時,亦是由被告陳正平代表被告杰瓏公司進行調解;又雙方於106 年10月16日進行第三次調解時出面代表被告杰瓏公司之人,係被告陳正平之妻子,故被告陳正平為被告杰瓏公司所委任董事或經理人或對員工有權指揮監督人。但原告之雇傭契約仍存在於公司,即受雇於被告杰瓏公司,而公司既是違反勞務契約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即屬債務不履行之當事人,故列為當事人。次查,被告杰瓏公司事項登記卡所記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廖森堃,然因於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陳正平在現場指揮、調度,並非廖森堃,故須將被告陳正平列為侵權行為之當事人。

(二)再查,原告係因被告陳正平之指揮、調度,而導致右手受傷,縱「假設」被告陳正平非被告杰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無法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讓被告陳正平與杰瓏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陳正平仍須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就現場指揮原告造成原告受傷負賠償責任。則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杰瓏公司與被告陳正平,對原告仍負有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或公司法第23條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二者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勝訴即可,故均有被告當事人適格。

(三)本件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查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已告一段落,被告杰瓏公司於106 年7 月份僅有8 日叫原告至公司上班,之後便無再通知原告至公司工作,且請原告之同事「劉泳昇」轉達原告不必再到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於知悉後便無再至被告公司工作。非如被告所稱有多次電聯通知原告提供勞務前往工作,而原告未接亦未前往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原告非置之不理,而係未獲至被告公司之通知。

(四)再查,原告既曾於106年7月27日至嘉義市政府申請調解,則可認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另被告杰瓏公司所稱曾多次聯絡原告應提供勞務,且提出106 年8月8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然其連絡之內容,多係要求原告清償借款,非要求原告回去工作,此觀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可得知,故被告所辯稱有多次電聯、函催未獲回訊,不足取。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五)另就被告所稱於調解程序中因原告僅請求106年7月份之薪資,而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僅存在於106年7月27日以前,應有違誤。按調解程序之請求係主張先前職業災害賠償以及未給付之薪資,與是否終止僱傭關係係屬兩事,不得僅因原告請求106年7月份薪資而認有自願離職之事實。

(六)被告主張原告有連續曠職三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依據,與事實未符。本件原告自始無自願離職之意思,且係因被告公司告知工程進度告段落而未通知至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所稱原告經通知仍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並非事實,更不得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七)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經通知無須再到被告公司上班,顯見係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勞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報酬。又據被告所稱原告於106年7月27日以後有至訴外人公司服勞務一事,係因被告公司遲未通知原告繼續服勞務,且誤認事實而違法解雇原告後,迫於經濟壓力及先前之職業傷害,僅得四處打零工以維生計。

參、證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

8 月15日及107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暨106 年8 月11日協調紀錄、106 年9 月7 日調解出席簽到表及106 年10月16日調解紀錄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本件起訴程序顯不適法,應予駁回。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非陳正平,應為廖森堃,茲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被證一】,請鈞院酌參。被告陳正平僅為原告之同事並非雇主,原告對於陳正平為請求之部分顯不適法。

二、原告指稱伊至被告公司工作後皆由陳正平負責處理員工事務,又前與其於勞資調解時係陳正平與其妻子出面與原告調解,足認陳正平為實質負責人等語云云,惟查:

(一)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廖森堃並非陳正平,前參被告公司所提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參被證一】。被告陳正平僅係以工頭之職務於工地處理庶務,實際經營被告公司者仍係廖森堃。再查,兩造前於嘉義市勞資調解會時係由陳正平及陳正平妻子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調解,係因陳正平與其妻子長期於工地協助被告公司工地相關庶務,與員工間關係熟稔,代被告公司出面與員工協商自為最適當之人選!又因陳正平夫妻不熟法律名詞及效果,故於勞資調解會時僅認為係受被告公司委託出面協商始於調解記錄上簽名,故陳正平僅係代被告公司進行勞解調解會之受託人而非負責人。是按原告所主張,陳正平夫妻若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又為廖森堃,一間公司竟有數位負責人豈非與法有違更與常理不符。

(二)再者,原告至今僅係單憑臆測即認定陳正平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有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實不足採。今按舉證責任即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並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於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故舉證責任總是與一定的法律職責和義務相聯繫,故民事訴訟的原告向法院起訴時其必須承擔提出證據證明訴訟事項的義務。今本件經被告公司再三證明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廖森堃,原告卻始終不願撤回對於陳正平之訴訟,更無法舉證陳正平即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意圖混淆視聽、模糊爭點延宕訴訟,更不足取!

二、原告指稱自105年7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顯非事實,經查:

(一)原告指稱伊自105年7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惟查原告於

106 年4 月26日始納入被告公司投保,而105 年10月13日至1 05年12月8 日止係投保在第三人駿程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參證物一、鈞院卷25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可稽,原告所稱之上開工作期間其所受僱之僱主根本不是被告公司,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存在。查本件兩造並未有任何特別約定或簽訂僱傭契約,又為維護勞資雙方之權益,僱傭關係應不得訂立期間,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顯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無保護之必要。

(三)再者,原告於106年7月23日起均未告知被告或與被告協商,即有自動離職之事實;且被告於106年7月26日電話聯絡通知原告隔日(即106年7月27日)應前往指定地點提供勞務,惟原告並未於106年7月27日提供勞務,故兩造之僱傭關係亦僅存在於106年7月27日以前。

1、查原告工資計酬方式係以實際工作天數領薪,即工作幾天領幾天薪水。嗣於106年7月22日被告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已告一段落。又106年7月27日被告公司再安排工作與原告,故於106年7月26日即電聯欲通知原告應於106年7月27日起提供勞務前往工作,惟原告即未接電話並於106年7月27日起即未提供勞務,嗣後更未有與被告聯繫,足徵原告自10

6 年7 月27日起即有自動離職之意願亦未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

2、嗣經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以後曾多次聯絡原告應提供勞務,惟仍無法聯繫至原告,原告亦毫無回覆。故被告即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8月8日嘉義興嘉郵局存證號碼000125號函知原告有逕行自動離職之情事以及通知返還其所預支之薪資【參被證二】。惟遲遲仍未見原告回覆,被告即於106年9月7日向勞保局申請退出原告之勞工保險。

3、綜上,原告自106年7月22日於被告公司最後一天工作後即無服勞務之事實,經被告多次電聯、函催均未獲回訊,足徵原告有逕行自動離職之意願,而兩造之僱傭關係亦僅存在於106年7月27日以前,106年7月27日以後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自動離職,兩造僱傭關係顯不復存在。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以106年8月11日勞資調解記錄協調結果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則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按日計酬,即工作幾天領幾天薪水,是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自不得以其所主張之四萬元計算。再按,「一般勞動關係存續中,勞方藉由提供勞動力以換取薪資,雇主則依勞動契約所定條件給付薪資給勞方,故在勞動關係存續中,勞方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倘勞方無故未到勤或未提供勞務,即屬違反勞動契約,由此可知,勞動關係存續中勞方到勤上班,應屬常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今原告自106年7月27日以後即失去音訊,對於被告電聯與函知均置之不理,足見原告有不願主動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既未依債務之本旨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更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今本件既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其即無從請求自106年7月27日起至今之薪資請求權。

三、原告指稱造成伊本件職災傷害係因被告公司未將施工機器保養得宜所致且係雇主命伊繼續施工云云,惟查:

(一)原告公司之施工機械均有進行適當保養,今原告於106年4月25日進行預拌混泥土施工時,發現加壓器有問題,若繼續施壓恐有不當,即隨之告知被告陳正平,經被告陳正平向伊告知不要繼續施工,必須待雇主廖森堃到場了解後再作決定,惟原告卻充耳不聞,逕行繼續加壓施工導致加壓器爆開受傷。

(二)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訂有明文,而「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故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與其從事之職業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以致於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162 號民事裁定維持)。查原告明知加壓器有問題且預見可能發生之災害卻不俟僱主指示逕自進行作業導致傷害,顯見該傷害為原告可合理預見且自行招致,並非由被告指揮操作,故原告致傷與被告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構成本件職業災害可言。

四、原告本件受傷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之傷勢有無手術之必要?原告請求伊不能工作之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於進行手術前是否屬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經查:

(一)原告自106年4月25日受傷後仍有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工作能力仍不受影響,直至106年7月22日未再到職前之期間亦未有再至醫院覆診治療之事實【參酌鈞院卷頁149至167】。原告更於106年7月22日以後即再至第三人公司工作而未告知被告公司,況從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光碟(攝影日期係106 年10月31日)【參被證四】及其翻拍照片【參被證三】,足徵,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相較於被告公司分配與伊之攪拌混泥土工作更為粗重,需攀高走低、搬運重物、電焊鑽洞,原告卻亦得行動自如,顯見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事實。

(二)再參原告提出如嘉義基督教醫2017/8/15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參證物二】所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7年4月26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8月15日至骨科門診就診,需安排進一步檢查及手術治療,術後需至少休養三個月。」等語,佯稱其有減少勞動能力等語云云。經查,原告自106年4月28日以後即無繼續再至醫院複診接受治療,最近一次接受門診係遲至於106年8月15日。亦即自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8日事發就診完畢後原告為了向被告公司提起職災給付始刻意於106年8月15日才返回複診,足徵上開未就診期間原告根本未有因系爭受傷繼續看診追蹤,且自認無就診之必要。再參上開醫師囑言可稽,原告應係進一步檢查如有手術之必要始需手術治療,惟今原告卻未有持續看醫生而係不間歇的工作,醫師亦未明載原告有手術必要性,今若真如原告所稱伊有勞動能力減損且有手術之必要,又為何未繼續接受治療卻係再至其他公司從事粗重勞務?實與常理不符。足徵原告自受傷後根本未有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問題!更可合理推論原告於手術前並非屬不能工作之狀態,故原告是否有手術之必要實令人質疑!

五、本件原告之醫療費用顯有重複請求,應提出相關醫療單據核對,並提出有手術必要性之證明相佐,經查:

(一)查原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相佐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逕認伊有手術之必要向被告公司請求手術費用10萬元、復健費用10萬元,惟原告自受傷後並未按時返回醫院複診已如上述,再參原告於10

6 年10月16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第4 頁第㈤項所載:原告向被告公司已請求一次之手術費用10萬元、復健費用10萬元;另於第6 頁第㈣項以下卻再請求第二次之醫療費用20萬元(手術及復健費用),綜上,原告業已重覆請求二次之手術費用及復健費用,顯有重覆請領之虞!

(二)今原告應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俾供被告公司核對,並提出有手術必要性之證明,而非僅以臆測之詞作為本件請求,況直至目前為止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伊所請求之依據,原告之請求實難憑採。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共計84萬元(即手術費用10萬元+復健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7 月份無法工作補償4 萬元=共計84萬元。原告就醫療費用有重覆計算20萬元,即於本訴請求標的104 萬元實有誤算,應予更正。),臚列答辯如下:

(一)程序部分答辯:查兩造前於嘉義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勞資爭議協調記錄達成協議(參起訴狀、原證四),協調結果第2點約定:「原告應於106年8月20日前提出相關醫療證明,再由資方即被告核算給付」等語,足徵兩業已合意所有因職災相關費用單據,原告必須於106年8月20日前提出,原告竟捨兩造上開解決系爭勞資糾紛之處理方法,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不僅違反判決拘判力、一事不再理(和解、調解有判決同效力)應予駁回外,更違反禁反言原則。

(二)實體部分:

1、醫療費用20萬元:兩造前於嘉義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勞資爭議協調記錄達成協議(參起訴狀、原證四),原告應於106年8月20日前提出相關職災證明,被告願由團保給付之,惟原告至今仍未有提出任何一張醫療收據,以致被告無法核對與給付。又原告指稱伊有手術及復健之必要,惟除未提出醫師證明需有手術必要外,原告至今業未進行任何手術以及相關之復健,是就本部份請求20萬元之醫療費用核屬無據。

2、減損勞動能力30萬元部份:查原告自106年7月27日以後即無故未到職,經被告公司多次電話聯繫以及存證信函通知均未返回復職。又原告指稱其經本次職災事件於醫療期間無法繼續工作等語云云,經被告同行友人所述以及【參被證三】之光碟照片所示,原告自106年7月底起即已有至第三人公司就職之事實,且施工完全未受傷勢影響。尤其甚者,原告更無按時返回醫院複診,亦無進行任何手術或復健之事實。是又何來在醫療期間不能繼續工作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職業災害補償?原告本部份之請求核屬無據。

3、106 年7月份原領工資補償4萬元:查被告公司係以工作天數領薪,即做幾天領幾天薪水。而原告於106年5月份工作7~8天、6月份23天、7月份工作5~6天,並於工作期間向被告借貸5 萬4000元。惟其自106年7月27日後即無返回原告公司復職,失去音訊,直至兩造於106年8月11日嘉義市政府勞資調解會時,協議由原告7 月份薪水抵扣向被告公司之借貸,是抵扣後原告仍不足償還所積欠之借款,茲再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 月份之薪資,自無依據。又原告更至其他公司就職未有告知被告,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以及存證信函通知均未返回復職。按原告未有返回復職並至其他公司工作之事實,足見原告自106年7月27日以後即有自動離職之意願,亦即原告自106年7月27日以後即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綜上,原告請求7 月份無法工作之補償自無所據。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查,原告歷本次傷害後,並未按時返回醫院治療,亦未經醫院持續追蹤是否有手術之必要性,更隨即至其他公司上班,勞動能力絲毫未有減損之情事,故何來身心俱疲、已有恐懼等損害,原告就本部份精神慰撫之請求自無所據。

七、綜上,兩造因可歸責於原告於施工時得預見危險之發生卻未獲被告指示及同事勸阻仍執意為之,造成本件系爭之職災傷害後亦無按時就醫,且是否有手術之必要亦未經醫囑判斷,更無提出任何單據相佐請求之費用。又原告更於106年7月底起即至其他公司上班顯有自動離職之事實,並未有告知被告導致被告工程延誤,被告更因善意信賴為原告投保至106年9月7 日止,惟原告卻有陸續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嗣後更至其他公司從事粗重勞務,絲毫未受系爭傷勢影響,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儼然無據,懇請鈞院准予駁回之,以障權益。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103 年06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333433070號函及105 年10月03日經授中字第10534351420 號函、106年8 月8 日嘉義興嘉郵局000125號存證信函、原告106 年10月31日至第三人公司工作之攝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原告蔡宏明及證人劉泳昇於106 年7 月間與被告陳正平LINE對話內容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06 年10月16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108 年8 月30日存在。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後又於106 年12月8 日以106 年12月8 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108 年8 月30日存在。2.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復於107 年3 月1 日另提出民事準備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82條及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查,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亦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再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483 條之1 規定: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所稱之「負責人」,本件應採廣義解釋,並參酌民法第87條規定,認為應得兼括公司登記的名義負責人及具實際指揮監督權的實際負責人在內。再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杰瓏有限公司,兩造約定薪資為日領1900元,一個月平均工作20日,月平均薪資4 萬元。被告杰瓏公司於原告到職日起至106 年

4 月25日皆未依法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6 年4 月26日起才替原告加保。而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被派往新竹縣山區進行鑿挖山壁之工作,施工開始前,原告即發現鑿洞之加壓器有些問題,立刻告知被告陳正平,惟被告陳正平不予理會此故障,告知原告繼續使用該加壓器進行工程,加壓器持續加壓下,其機械外殼承擔不住壓力而向外爆開,於機器爆開當下,原告因操作此機器,而將右手置於機器上方,以至於右手被機器所炸傷,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2 、5 掌骨骨折併第2 掌骨骨折癒合不良及移位、右手舟狀骨骨折,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後,至今原告右手仍無法自由運用。

又於事件發生後,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幾天,於106年5 月9 日起繼續回被告公司工作,然同年7 月份被告公司僅讓原告工作8 天,而至同年7 月22日起,即未再叫原告至公司工作,無預警資遺原告,且未支付原告7 月份的薪資。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醫療費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8 月15日及107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佐參。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至10

5 年12月8 日止,是投保在第三人駿程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之公司等語。而查,證人劉泳昇於本院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是105 年12月左右進公司。再查,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在第三人駿程工程有限公司投保期間為105 年10月13日至105 年12月8 日,再依證人劉泳昇之證述可知,兩造之僱傭契約,應係在於

105 年12月間成立。

三、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7 月23日起均未告知被告或與被告協商,即有自動離職之事實,且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電話聯絡通知原告隔日即106 年7 月27日起應前往指定地點提供勞務,惟原告並未接電話,且未於106 年7 月27日前往提供勞務,嗣後亦未與被告連繫,主張原告有自願離職之意思,兩造僱傭關係僅存在於106 年7 月27日之前云云。惟查,證人劉泳昇於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之後原告蔡宏明為什麼沒有回去公司上班?)答:因為106年7 月23日老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公司一趟,我就想說蔡宏明比較老員工,我跟老闆說蔡宏明比較有經驗,叫老闆找蔡宏明過去,老闆說不要告訴蔡宏明,他不要讓他做了,後來我就收到存證信函。」、「(問:你回答說老闆說不要告訴蔡宏明,因為老闆不要讓蔡宏明做了,這件事情你有告訴原告蔡宏明嗎?)答:我有告訴原告蔡宏明。」、「(問:請問被證六是不是你跟被告陳正平的對話內容?)答:對。」、「(問:你剛剛有講到說,被告陳正平最後一通打電話給你,請你去公司做,是指LINE上面106 年7 月26日的時候?)答:對。」、「(問:於LINE上面106 年7 月26日的時候,你有講到「我看到這樣就好了,不用打了,你太有情了,我想我不適合」,你當時為什麼會回覆這樣子的內容?)答:這個是LINE的部分,後來我還有打電話給他,因為我有聽老員工的事,他因為工作把手炸了,我就想不要為了工作賣命,才會講這樣子的話。」、「(問:所以你在剛剛提到「我想我不適合…」是指你不想要這份工作的意思嗎?)答:對,算是我自己辭職。」、「(問:當時原告蔡宏明也是跟你一樣,不想繼續做的意思嗎?)答:是被告陳正平叫原告蔡宏明不要去的。」、「(問:之後原告蔡宏明還有回公司去上班嗎?)答:據我瞭解,應該是沒有。」、「(問:你剛剛有提到說,被告陳正平請你轉告原告蔡宏明說,叫他不用來上班了?)答:不是,被告陳正平是叫我不要告訴原告蔡宏明,可能我比較雞婆,我跟原告蔡宏明說,老闆叫你不要去上班。」、「(問:你剛剛講說被告陳正平說,不讓原告蔡宏明去上班,是指那一天通知你去上班,然後原告不用去,還是以後原告都不用去?)答:這我就不知道了,應該是以後就不用去」。由劉泳昇之證言可知,被告陳正平向證人劉泳昇表示不願意再讓原告工作,因此,被告辯稱有打電話通知原告106 年7 月26日至指定地點工作云云,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是由被告公司派工,有派工始有工資,按日計酬的性質。而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8 月8 日嘉義興嘉郵局000125號存證信函,內容僅是被告單方陳述原告未回電話、未到職云云。惟查,兩造於嘉義市政府106 年8 月11日勞資爭議協調時,雙方均已經確認仍有僱傭關係,被告公司請原告於106 年8 月20日提出相關證明亦即診斷證明及相關醫療收據,再由資方核算給付,此有嘉義市政府106 年8 月11日協調紀錄載明可稽。

又查,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27日以後,即無通知原告上工,而原告是有派工始有工資,被告公司既無通知原告上工,又如何能指責原告未到職。再查,被告106 年8 月8 日嘉義興嘉郵局000125號存證信函內容亦未明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兩造復又於嘉義市政府106 年8 月11日勞資爭議協調時,雙方均確認有僱傭關係存在。因此,本件難以被告上述存證信函即遽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消滅。此外,被告並未證明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事由存在,故被告自不得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108 年8 月30日止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提出原告目前於第三人公司工作之光碟錄影現場、翻拍照片,辯稱原告有自動離職之事實,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自106 年7 月27日即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告是按日計酬的勞工,有派工始有工資,原告非被告公司的專職人員,法律並無限制原告不得在兩家以上的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因此,被告以原告曾經有在第三人的公司工作,即主張原告已自動離職及兩造僱傭關係自106 年7 月27日已不存在云云,所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再查,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於工作中因使用加壓器而造成右手第2 、5 掌骨骨折併第2 掌骨骨折癒合不良及移位、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7年4月26日、2017年4 月28日、2017年8 月15日至骨科門診就診,需安排進一步檢查及手術治療,術後需至少休養3 個月」。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可佐。原告先後曾於106 年4 月26日、106 年4 月28日、106 年

8 月15日、106 年8 月18日、106 年8 月15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醫療。又查證人劉泳昇於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知道106 年4 月25日原告蔡宏明工作受傷的事實嗎?)答:我有聽老員工在講,有。」、「(問:當天你有在工作的現場嗎?)答:我沒有。」、「(問:你聽老員工講這個事件,是如何講的?)答:好像原告蔡宏明跟老闆一起在工作,他們在操作灌漿機,因為有卡住的樣子,然後好像是老闆叫原告蔡宏明顧機台,老闆硬要把機器弄運轉,好像是這樣子。」、「(問:當時一起工作的老闆是在場的被告嗎?)答:是。」、「(問:他叫什麼名字?)答:陳正平」。由證人劉泳昇上述證言可知,原告確實是在於工作時因為操作現場的機械、設備或器具而受有傷害。又查,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雖然登記代表人為廖森堃,但是由證人劉泳昇證言可知,被告陳正平始為杰瓏實業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至被告辯稱是因原告明知加壓器有問題,卻未依指示逕自進行作業導致傷害,非由被告指揮操作,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原告自行招致云云。惟依證人劉泳昇證言可知,被告陳正平為在場指揮監督之人,依常理,原告告知被告陳正平機械即加壓器有問題時,被告陳正平應排除使用該有問題的機械設備,而非僅以係原告自行招致傷害云云,而規避應負之責任。且查,兩造在嘉義市政府於106 年8 月11日協調時,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也請原告於106 年8 月20日提出職災證明後,再由被告公司核算給付,此有嘉義市政府106 年8 月11日協調紀錄載明可稽,顯見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非無責任。因此,被告辯稱該傷害是原告自行招致,與被告無關云云,僅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而被告陳正平在場指揮監督時,對於勞工亦未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未善盡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造成勞工之危害,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正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數額,列述如下:

(一)手術費用10萬元部分:核准0元

1、原告主張伊因本次災害導致右手骨折受傷,經醫師評估後須手術,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手術費用10萬元。

2、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然按,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3、經查,原告陳稱因伊尚未進行手術,故無法檢附相關收據以茲證明有支出該筆手術費用。惟查,本院對於原告日後手術所需手術之項目、內容及其手術後的醫療、住院費用是否有健保負擔等,既無任何計算上的依據,即無從據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缺乏計算的數據,尚難以准許。

(二)手術後之復健費用10萬元部分:核准0元原告主張手術後之復健費用10萬元。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尚無任何費用單據可參,且未提出計算的依據,故本院無法預估。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缺乏實據,尚難以准許。

(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核准0元

1、原告主張伊因本件災害,導致勞動力減損,先向被告請求30萬元,待評估後再另行確認實際金額云云。

2、惟查,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勞動力減損程度的證明文件,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的程度或比例為何。因此,原告此部分的請求,亦缺乏實據,難以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核准12萬元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是在為被告公司工作的期間,因操作機械而受有受有右手第2 、5 掌骨骨折併第2 掌骨骨折癒合不良及移位、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並先後多次於106 年4 月26日、106 年4 月28日、106 年8 月15日、

106 年8 月18日、106 年8 月15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醫療,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另參酌原告之現在年齡、職業經歷、經濟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該以12萬元較為適當。

五、末查,原告另主張因受雇於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於執行勞務時遭遇災害,導致原告受傷,於醫療中不能繼續工作,且原告亦因本次災害導致工作能力減損,爰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及原領工資補償4 萬元等語。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及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之定義,固無明文,惟參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等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係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為治療終止。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之醫療期間,應係自職業災害發生後迄至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時止。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6年4 月25日因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之事實,而查,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業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 年

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醫療費用合計1,670 元。至於原告另陳稱之將來手術必要預定支出部分,因為無法由診斷證明書內容來評估其數額,且原告未提出計算的依據,又與前揭請求的手術費用10萬元、手術後之復健費用10萬元部分,顯有重複請求,因此,原告此部分的請求,援引前揭說明,尚無從准許。又查,原告主張106 年7 月份無法工作之補償金4 萬元部分,查原告工資是按日計酬,日薪1,900元,又查,原告右手第2 、5 掌骨骨折併第2 掌骨骨折癒合不良及移位、右手舟狀骨骨折,於106 年4 月26日、106 年

4 月28日、106 年8 月15日、106 年8 月18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醫療,醫師囑言記載:「需安排進一步檢查及手術治療」,依上情應可認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至106 年

8 月18日期間,有因為在醫療中而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形,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伊106 年7 月份無法工作之補償,既在醫療的期間內,雖已曾經工作數天,但因原告受有右手掌骨骨折及移位、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終究是無法正常工作,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的補償,應認為有理由。至原告是否曾在醫療時間外勉強使用左手緩慢工作,因已未能如同往昔般的正常狀態,既確實有減少收入事實,應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補償金的認定,俾以平衡及維持原告醫療期間的正常生活。再查,原告日領1,900 元,原告主張伊一個月平均工作20日,本院參酌被告107 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原告106 年2 月工作共23.5日、106 年3 月共工作22.5日,基此,原告主張伊一個月平均可工作20日,應可堪採認。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7 月份不能工作即無法正常工作的補償金,應為38,000元【計算式:1,900 元×20=38,000元】。惟另查,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份有讓伊工作8 天,而8 天的薪資應為15,200元,此屬於已工作的薪資債權,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的補償金範圍。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106 年7 月份之原領工資,經扣除得領取的薪資15,2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工資數額,應為22,800元【計算式:38,000元-15,200元=22,800元】。以上,原告得向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的醫療費用及106 年7 月份無法工作之補償金,合計24,470元【計算式:1,670 元+22,800元=24,470元】。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得向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正平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及第2 款前段之規定,得向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的醫療費用及106 年7 月份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金,合計為2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