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洪翌維

蔡雅媛林怡君林郁璇游嘉雯許紋婷黃惠盈許小妹黃婉芝黃凱琳江謚松上列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翌維等十一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及均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翌維、林怡君、林郁璇、黃惠盈、許小妹、江謚松其餘之訴均駁回。

被告應交付原告洪翌維等十一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如分別為原告洪翌維、蔡雅媛、林怡君、林郁璇、游嘉雯、許紋婷、黃惠盈、許小妹、黃婉芝、黃凱琳、江謚松提供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肆元、捌萬壹仟玖佰零柒元、伍萬伍仟捌佰零伍元、伍萬零壹佰拾伍元、壹萬捌仟伍佰拾肆元、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叁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叁萬貳仟零拾元、陸佰陸拾壹元、貳萬叁仟叁佰貳拾壹元、伍仟玖佰叁拾叁元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陸續變更上開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107 年6 月11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1-165 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4日告知全體員工,不論各員工薪水級距為何,均將月薪改為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日領、日結制,實已違反勞動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原告遂依同法規定,以存證信函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五日內,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結清未給付之獎金,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尚積欠原告等人如附件所示之獎金。

㈡、又原告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被告公司應不得拒絕,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係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之應備文件,故被告應交付原告等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被告公司雖辯以其已取消106 年獎金之發放,惟勞僱契約不得由僱主單方變更,並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0之1 條之原則,原告等人從未同意被告公司取消106 年業績獎金之發放,故被告變更勞動條件等行為對原告等人不生效力,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等人106 年之業績獎金。

㈣、被告公司雖辯以原告等人所請求之獎金係恩惠性給付,然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3 個月後,每月即可依職務按不同獎金計算公式發放獎金,此乃屬經常性給付,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予之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並非恩惠性給付。故原告等人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原告等人之獎金。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起訴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勞工獎金制度並非勞基法明確立法的工資給付;勞工獎金係屬於公司依據公司營業績效而對於勞工的「恩惠性單方給付」。易言之,勞工獎金並不是屬於勞動契約中「勞工工資的『一部分給付內容』」;勞動契約獎金分成「恩給制」與「工作績效制」,關於工作績效部分應併入當月薪資給付,而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等人薪資部分,因勞政機關介入調處,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5日對外借貸給付原告等人薪資及資遣費完畢,雙方因而達成合解。至原告等人所主張之勞工獎金並非勞基法明確立法之工資給付,應屬恩惠性單方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該類獎金係於有盈餘時始給予之發放,被告自得單方任意決定是否提撥、減少或停發,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壢小字第135 號、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勞簡字第19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而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9 日起即因營運困難而遭退票,再自被告公司每月業績表格所載「總業績」欄所示之數字觀之(見本院卷二第87-89 頁),可知被告公司之業績已降低65% ,是被告公司確實已陷於經營困頓,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自得取消發放員工獎金,被告因而於同年月16日宣佈取消106 年業績獎金之發放,全體員工對此業均同意,此自原告等人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45 -265頁),僅載有主管始有之責任獎金,並無業績獎金,顯見被告公司確實已取消106 年業績獎金發放。另被告公司亦未承諾原告等人發放年終獎金,殊無單獨僅給付原告等人業績獎金之理,是原告等人無論依民法或勞基法而言,均無獎金請求權。

㈡、原告等人所據以請求之獎金計算表格係原告等人所自製,並未經過被告公司相關人員簽章,故被告公司否認其真正,且該計算表格應無證據能力。

㈢、就原告蔡雅媛、許紋婷、黃惠盈、許小妹等4 人請求105 年業績獎金部分:全體員工之薪資於106 年農曆春節前已如數發放完畢,並未單獨積欠上開原告等4 人105 年間之業績獎金,故該4 人請求105 年間之業績獎金應無理由。

㈣、原告等人所指附表之獎金計算方式係104 年3 月間被告公司開幕時發給員工之計算方式,惟於105 年間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已有修改計算方式,故原告等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有誤。又關於被告公司之營業數據,應依國稅局106 年申報營業額為準。

㈤、另原告許小妹、黃惠盈、蔡雅婷於在職期間,怠隋執行職務,又故意破壞設備等犯罪行為,被告公司已對其等提起刑事自訴,並請求損害賠償,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可以拒絕給付或抵銷上開原告之獎金。

㈥、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主張伊等人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未經原告等人同意,竟於106 年10月24日告知全體員工,不論各員工薪水級距為何,均將月薪改為每日領取1,000元之日領、日結制,實已違反勞動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原告等人遂依同法規定,以存證信函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公司,並提出嘉義興嘉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委任同意書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5-19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已於106 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等人除本件請求積欠之獎金外,包括基本薪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轉換薪資,此亦有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85 頁),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二、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05 年10月份起所積欠原告等人之獎金。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經營困難,自106年1 月16日即宣布停止業績獎金之發放,原告等人即無權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種業績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由原告等人提出之各月份薪資表觀之,原告蔡雅媛、林怡君自105 年1 月起、原告游嘉雯自105 年3 月起、原告許紋婷自104 年9 月起、原告黃惠盈自105 年1 月起、原告黃凱琳自105 年2 月起均領有各種業績獎金,此有各該原告之薪資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51 、165 、189 、205、221 、247 頁)。可見被告公司原即有發放各項獎金予員工之慣例甚明。次查,獎金之給予係按營業額之多寡依一定之比例計算之,而非以公司營運是否有獲利作為發放與否之標準。此有附表一獎金計算公式可參。只要公司有營業,依被告公司之慣例即應依營業額之多寡按各員工不同之職務提撥一定比例發給員工獎金。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而今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被告即應結清積欠之獎金給付予勞工。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自106 年1 月9 日起因營運困難退票,業績降低65% ,故自同年月16日宣布取消業績獎金之發放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公司之業績是否營運不善而衰退,然而業績獎金係以當月被告公司之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計算,而非以被告公司須有盈餘為前提始須發放業績獎金,有如前述。故被告公司援引勞動基準法第29條主張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始應發給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與本件情形似有不同,尚難以此作為拒絕給付業績獎金之理由,其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四、原告主張依附表一獎金計算公式,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被告則以附表一獎金計算公式為原告片面所製作提出,不足採用云云。經查,附表一獎金計算公式為被告公司作為計算各級員工每月業績獎金之依據等情,業經原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主管之原告即證人洪翌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10 -14頁)。本院審酌原告洪翌維在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中,所請求之金額僅區區6,972 元,實無甘冒偽證而受刑事處罰之風險,為其餘原告而為虛偽之證述或偽造獎金計算公式之必要。再者,被告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已另行對原告洪翌維等人提起刑事自訴,主張略以原告洪翌維離職時,未將所持有之電腦內被告公司會計資料辦理交接,竟將之刪除等語。有刑事自訴狀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1-139 頁)。可見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原告洪翌維曾持有被告公司會計資料之事實。綜合上開各節判斷,原告即證人洪翌維證稱係依照公司之資料為基準及計算公式計算員工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為真實可信,自得作為計算原告等人業績獎金之依據。被告雖提出105 年9 月至106 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主張如應給付獎金,亦應以此為計算基準云云。然查,觀諸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者,均為2 個月分之銷售額,而上開附表一之獎金計算公式所採用者均按每月之營業額計算業績獎金之數額,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法明確辨認各該月份營業額之數量,故難以作為計算業績獎金之基準。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另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原告等人遂依同法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公司,兩造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等人係非自願離職,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等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其計算方式詳如附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洪翌維、林怡君、林郁璇、黃惠盈、許小妹、江謚松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因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人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一:獎金計算公式┌──────┬──────────────────────┬────────────────────────┐│ 項目 │獎金計算方式 │備註 │├──────┼──────────────────────┼────────────────────────┤│考核獎金 │賣場+咖啡廳+玻璃屋(員工總業績) │全園區人員(不含講師、主管、業務、新人) ││ │(算法:總業績-500萬)x1%x70%/全園區人數 │ │├──────┼──────────────────────┼────────────────────────┤│ │賣場+咖啡廳+玻璃屋(員工總業績) │主管 ││總業績獎金 │(算法:總業績-500萬)x1%x30%/主管人數 │ ││ ├──────────────────────┼────────────────────────┤│ │講師個人業績x3% │講師 │├──────┼──────────────────────┼────────────────────────┤│ │ │ ││ │(純導覽業績+實習講師業績)x3%/(賣場+導覽人數)│賣場+導覽人數 ││ │ │ ││團績獎金 ├──────────────────────┼────────────────────────┤│ │ │分配比例為:凌明村140% 金聖智20% 劉建志20% ││ │團客業績x1%x分配比例 │內勤業務5% 總機行政辦公室人數15% ││ │ │ │├──────┼──────────────────────┼────────────────────────┤│DIY獎金 │DIY業績x3%/DIY人員 │DIY人員 │├──────┼──────────────────────┼────────────────────────┤│ │宅配總金額x3%x分配比例(106/2/22以前) │分配比例:主管35%+賣場35%+辦公室15%+宅配25% ││ ├──────────────────────┼────────────────────────┤│ │宅配總金額x3%x分配比例(106/2/23-5/31交接期) │分配比例:主管35%+賣場35%+辦公室15%+宅配25% ││宅配獎金 │ │(其中主管5%-10%主動撥給辦公室與宅配,改為主管 ││ │ │ 30%、辦公室宅配45-50%) ││ │ │ ││ ├──────────────────────┼────────────────────────┤│ │宅配總金額x3%/分配人數(106/6以後) │分配比例: 處理宅配人數平均分配 │└──────┴──────────────────────┴────────────────────────┘附表二、┌─┬────┬───────┬──────┐│編│原告姓名│起訴請求之金額│本院判決被告││號│ │ │應給付之金額│├─┼────┼───────┼──────┤│1 │洪昱維 │6,973元 │6,972元 │├─┼────┼───────┼──────┤│2 │蔡雅媛 │245,722元 │245,722元 │├─┼────┼───────┼──────┤│3 │林怡君 │167,492元 │167,415元 │├─┼────┼───────┼──────┤│4 │林郁璇 │150,423元 │150,345元 │├─┼────┼───────┼──────┤│5 │游嘉雯 │55,542元 │55,542元 │├─┼────┼───────┼──────┤│6 │許紋婷 │214,941元 │214,941元 │├─┼────┼───────┼──────┤│7 │黃惠盈 │93,743元 │93,742元 │├─┼────┼───────┼──────┤│8 │許小妹 │96,032元 │96,031元 │├─┼────┼───────┼──────┤│9 │黃婉芝 │1,984元 │1,984元 │├─┼────┼───────┼──────┤│10│黃凱琳 │69,963元 │69,963元 │├─┼────┼───────┼──────┤│11│江謚松 │17,801元 │17,799元 │├─┴────┼───────┼──────┤│ 合計 │1,120,616元 │1,120,456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