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被 告 陳靜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楊偉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謙並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補充陳報狀、經濟部函在卷可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9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擴張自民國106 年9 月15日起算,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3 月31日同意以優惠條件專案退休或資遣,並簽署中國石油公司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下稱系爭資遣同意書),同意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資遣,而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之裁減人員之給與保險給付補償規定,被告應返還無原因而領取之補償金部分(即原告已核給被告之補償金610,995 元),且被告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第2 、3 項,另受有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資遣費與加發1 個月預告工資及6 個月薪給之額外利益。而該補償金是附條件之補償,並非被告所片面聲稱屬於提前資遣之額外利益。至於被告辯稱其每月5 萬餘之薪資及福利,毋需提早接受資遣,僅是其片面事後為脫免返還責任所云,並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將被告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勞工保險局,並經勞工保險局通知原告已加註存檔暨核算被告領取之補償金清單。而勞工保險局復於106年8 月1 日通知原告,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該局將核付1,953,550 元,請原告逕洽其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因勞保局通知函並未載明被告聯絡電話,原告即於106 年
8 月11日行文通知被告還款事宜,惟被告並未於通知期限內還款,嗣後原告再於同年9 月5 日正式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 年9 月14日還款,惟被告仍相應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995 元,及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會補足未達可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投保年資之金額為誘因,積極鼓勵人員提早資遣或退休,且被告於89年3 月專案裁減資遣時,原告承辦人員未向被告說明日後若再加入勞保,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且被告亦未簽署任何同意繳回之書面,被告認知原告是以先支付勞保老年給付之額外利益,促使人員願意提早被資遣,達到原告縮減員額、降低人事成本、提高經營績效等目的,否則,以被告當時每月
5 萬餘元之薪資及享有各項福利,若明知日後還要再繳回補償金,怎會願意提早被資遣?原告稱有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但被告未被告知該要點內容。另請原告提出被告當初是否有簽立切結書,或提出其他證人證明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 月31日同意以優惠條件專案退休或資遣,並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同意依據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資遣,並已領取勞保補償金610,99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資遣同意書、支出傳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對有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及領取該筆款項復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雖辯稱:原告承辦人員未向被告說明日後若再加入勞保,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且被告亦未簽署任何同意繳回之書面,被告認知原告是以先支付勞保老年給付之額外利益乙節,然觀之被告簽立之系爭資遣同意書內容:「一、本人不符合專案裁減退休條件,經審慎詳加考慮後,同意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本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專案資遣。
二、裁減人員在公司尚未移轉民營化前不得以任何理由重返本公司任職。」(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系爭資遣同意書既為被告向原告提出辦理專案資遣之書面,則被告依據其上所載各該辦法、要點及注意事項辦理專案資遣所可獲得之利益及損害,攸關被告之權益甚鉅,尤其被告可獲得多少資遣費或其他補償,對於被告之自身有重大利害關係,衡情被告斷無不知前開辦法、要點及注意事項規定之內容,即貿然向原告提出專案資遣同意書之理,顯見兩造就適用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作為原告資遣被告已有合意,被告亦知悉日後若其有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應將當初領取之勞保補償金返還原告。再參以被告亦自承被告有多給原告6 個月辦理優退,是資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受領系爭補償金與6 個月之資遣費,二者性質並非相同,另考諸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本部所屬事業機構為強化經營能力,提高經濟績效,專案裁減人員,特訂定本要點。」、第3 點第4 項之裁減人員之給與保險給付補償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與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5 年者,依其投保年資補償每滿1 年發給1 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可知,上開規定乃因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原告)為強化經營能力、提高經濟績效所訂定,而該專案裁減人員依此辦理退休或資遣,如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補償金,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故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即屬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自應返還溢領之金額。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領取其所核發之勞工保險補償金610,995元後,經原告函囑勞工保險局加註存檔。嗣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核付1,953,55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89年4 月27日函檢附之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1 日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3、25、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據系爭資遣同意書、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610, 995元,要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應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之規定,向原告繳回已領之勞保補償金610,995 元,已如前述,且原告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6 年
9 月14日繳交乙節,亦經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迄今仍未繳回系爭勞保補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自106 年9 月1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資遣同意書、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0,99
5 元,及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部分,併依職權命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