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林金滿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乾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清正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逸被 告 吳來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乾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來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零伍拾陸元,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乾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來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7年9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清正於民國(下同)75年4月15日設立乾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信公司),從事農業機械及零件製造、加工等工作,被告吳來旺則係吳清正之胞弟,為乾信公司之董事,擔任廠長,負責機器維修及員工管理等業務。原告自99年4月起受僱於乾信公司擔任沖衝床作業員,於105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原告坐於衝剪機械前方作業時,因衝剪機械平台上之銅片工件不慎掉落而碰觸到踩踏式啟動開關(原本開關在衝剪機械中間下方,但公司為作業方便,將開關改到衝剪機械旁邊,以便讓做好的零件直接店落在中間下方的桶子),使得衝剪機械滑塊掉落,原告收手不及,導致原告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遭滑塊夾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之結果確認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間接原因為:「1.衝剪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等設施。2.衝剪機械之踩踏式啟動開關未裝有防止驟然開動之裝置」,基本原因為:「1.未執行安全衛生管理留有紀錄。2.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3.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4.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工勞工遵行」,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可參,是原告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誤,被告乾信公司及負責人吳清正、廠長吳來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而應連帶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吳清正僅係乾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被告吳清正係乾信公司董事長,被告吳來旺係擔任廠長,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依法應負有負有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卻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未對沖床機械進行定期檢查維護,亦未對乾信公司所屬勞工(包括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已違反上揭規定之雇主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吳清正為乾信公司董事長,被告吳來旺為乾信公司董事(兼廠長),依公司法規定均屬乾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在執行乾信公司業務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致使原告林金滿受有損害,乾信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清正、吳來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8,210元此部份之金額有醫療單據可佐,且被告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若認定被告有過失,則對醫療費用8,210元無意見,故應可認為真實。
2.裝設義肢費用:341,117元⑴原告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斷裂,經醫師認定有配戴
義肢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另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7年8月7日之回函,可證明原告確有配戴義肢之必要,惟嘉義長庚醫院並未就義肢之價格及更換頻率表示意見。
⑵依台灣復健醫學會107年6月8日函文可知,該學會認為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收費內容,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購置義肢之費用為34,000元,應屬合理可採。其次,雖台灣復健醫學會雖認為每年更換一次不合理,如需每年維護外皮,僅需更換部分零件即可,然台灣復健醫學會亦未具體說明「義肢」之使用年限或更換頻率為何?因原告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斷裂,應穿戴半掌截肢型手套,該種手套仿真度較高,外皮較為細緻,手指部位磨損較大,主要配戴考量係為美觀及病人心理復健,而非功能性考量,與一般手、足義肢不同,縱使每年維護外皮、更換零件,該義肢仍無法長期配戴而有更換之必要。另參酌台灣義肢裝具學會107年4月3日之意見:「…(略)案內病患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安裝義肢後,依前開說明應達最低使用年限2年後始可換裝」及函文中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亦載明美觀手套更換應於新製義肢滿2年後始得申請,因此2年的更換頻率應屬合理。故原告同意將義肢更換之頻率改為每2年更換1次,而以原告現年51歲(55年12月5日出生),平均餘命尚有34.03年,以34年計算(霍夫曼係數為20.1834),起訴時請求每年更換義肢費用共686,235元(計算式:34,000×20.1834=686,235小數點以下捨去),減縮為343,117元(計算式:686235÷2=343117,小數點以下捨去)。
⑶另被告雖抗辯裝設義肢費用應扣除全民健保補助,並無理由:
①原告迄今並未申請全民健保補助,自無從損害賠償額扣除之理由。
②其次,依全民健保法第95條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係
以保險之名達成稅賦徵收之實,且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就代位權之規定,乃為社會保險之「公平正義原則」所設,因此在交通事故或重大公安事故中,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代位求償之範圍中扣除損害賠償額,自無不可。然本件並非汽車交通事故或重大公安事故,而是職業災害事故,依全民健保法第95條規定,並無代位求償之問題,自不應由損害賠償額中直接扣除全民健保之補助。
③再者,依據台灣義肢裝具協會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基準表」,其申請補助之條繁瑣,歷經重重審核,未必每次均能順利申請補助,自不宜先由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全民健保之補助部分。況且,被告主張扣除全民健保補助,但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蓋全民健保法僅有第95條有代位求償之規定,全民健保法並無類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主張扣除全民健保給付實無理由;且全民健保補助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屬二事,自不應混為一談。
3.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於105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共住院14天,需由家人協助陪伴看護,爰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28,000元。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每天2,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過高,請求減為每日1,200元。惟家人看護亦須付出時間、精力,且對原告而言更方便照顧,比照專業看護給付每日2,000元,並未逾越一般看護收費行情,亦與法院判決實務之認定標準相當,應屬合理。況且,被告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對於看護費用28,000元亦表示無意見,如今卻又爭執每日看護費用過高,其主張顯無可採。
4.勞動能力減損:948,879元⑴原告於發生本案之職業災害前任職於被告乾信公司擔任衝
剪機械操作員,其工作內容絕大部分需仰賴雙手之操作,一般工作之內容亦需依賴雙手之操作、協助,而原告系爭傷害,導致右手幾乎喪失功能,且右手又為慣用手,影響勞動能力更大,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不影響工作。
⑵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
-15項,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換算減損勞動能力30%,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今年51歲,65歲退休(120年12月5日),自105年10月(勞保局105年9月30日核定失能等級8)起算至120年11月底,尚有16年2月之工作期間,爰以16年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勞動所得以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948,879元【計算式:22,000×12×11.9808(16年之霍夫曼係數)×30%=948,879(小數點以下捨去)】
5.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時有憂鬱、失眠、恐慌等症狀發生,於受傷後開始出現失眠、情緒低落等傾向,其右手因外傷性截肢,其疼痛感一直存在,即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幻肢痛」,且原告亦因此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定時前往止痛門診進行復健及疼痛治療,並輔以中醫針灸藉以減輕疼痛,由歷次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即可得知原告為治療右手斷裂、截肢、復健,長期以來多次奔波、往返醫院,亦無法工作,實生不如死,身心遭受痛苦無以復加,故原告請求8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6.綜上,原告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2,128,206元【計算式:8,210+343,117+28,000+948,879+800,000=2,128,206】。
(三)又被告主張原告於操作衝剪機械時不應將銅片放在右邊,故主張過失相抵,然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1.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之結果確認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間接原因與基本原因已如前述,均與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有關,其中並未認定係原告操作衝剪機械不當而導致職業災害發生,故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2.其次,依據原告於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所述,關於衝剪機械之部分乾信公司並沒有工作規則或操作手冊可供遵循,所謂銅片不應放在衝剪機械右側云云,實係案發後被告等人之卸責之詞,實無可採,亦難以認定原告有何疏失。且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之結果,不論銅片放置在何處,只要被告乾信公司之衝剪機械仍存在上述「間接原因」、「基本原因」,職業災害均有可能一再發生,被告據此主張過失相抵,實無理由。
(四)另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共624,150元應予扣除。然而此部分係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34、36及53、54條之規定申領,而本案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兩者之意義、性質有所不同,勞保給付項目與侵權行為賠償項目亦不相同,法律更無明文抵充之規定,故關於本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無庸扣除勞保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原告於本案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不同,自無適用59條但書與勞保給付「抵充」之規定,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清正係乾信公司名義的負責人且已經退休,目前實際上負責人為被告吳來旺,況依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即吳清正既係乾信公司名義的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決策、經營與員工之監督指揮,當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自難課以雇主之注意義務。又被告即吳清正並未參與告訴人沖床加工之現場指揮調度工作,則其在法律上對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即不具有保證人之地位,亦與本件重傷害職業之發生無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吳清正並不需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吳來旺為乾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專門負責工廠機器問題及員工工作安全訓練等事宜,且會個別負責教導每一員工操作機械事宜,原告進入公司操作機械工作已6年多,原告當天已做過同樣工作,然不知是否心急下班,擅自將銅片放在右邊,未料自給不小心碰倒而啟動機器造成系爭傷害,並非機器之問題造成,另依被告吳清正於嘉義地檢署106年4月21日詢問時說明「我弟弟吳來旺會教育員工銅片要放在左邊,不能放在右邊,因為放在右邊會滑落,機械使用多年沒有問題,告訴人工作5、6年應該都會知道。」,證人鄒錦茹於嘉義地檢署106年5月18日亦證稱「你在該公司工作時,有無工作安全教育訓練?」「通常是單獨一個一個教,通常是吳來旺會盯著我們的工作,發現有問題會直接講。」所以是原告將銅片放在右邊才會有問題,因為放在右邊會滑落,原告並未遵照被告吳來旺的教育將銅片放在左邊,才會導致本次的意外,與被告乾信公司之設備無關,不具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的部份沒有意見。
2.裝設義技部分:沒有必要且欠缺依據;又如果有依據的話,並不需每年更換一次,況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亦有補助相關費用,故原告請求義肢部份應予以扣除。
3.看護費用28,0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並沒有說明原告有住院且需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的看護費用28,000元並無依據。若認為原告有請求看護費用的必要,因原告是親屬的看護其請求每天2,000元過高,請斟酌原告之親屬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業,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充其量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尚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而參酌國人僱請不具醫療專業之外籍看護工所支應之薪資,每月多在3萬元以下,是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所核付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上限1,200元,方屬適當。
4.減損勞動力的部份:依照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知,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亦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等各種因素以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被告仍可請原告回到廠裡做簡單工作,故原告並沒有減損動勞動力的問題。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以實際損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之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撫慰金似嫌太高。
6.本案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624,150元,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自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未遵照被告吳來旺的教育將銅片放在左邊,才會導致本次的意外,故就本案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責任,至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見解,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故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責任。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緣被告吳清正為乾信公司董事長,從事農業機械及零件製造、加工等工作,被告吳來旺則係吳清正之胞弟,為乾信公司之董事,擔任廠長,負責機器維修及員工管理等業務。
2.原告自99年4月起受僱於乾信公司擔任沖衝床作業員,於105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原告坐於衝剪機械前方作業時,因衝剪機械平台上之銅片工件不慎掉落而碰觸到踩踏式啟動開關造成系爭傷害。
3.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394,200元,及傷病給付229,95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2.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過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出裝設義肢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清正為被告乾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來旺為實際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雇主,均應對被告乾被告乾信公司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吳清正辯稱其已退休,業務係由被告吳來旺處理,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經查: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照前開立法目的,則第2條第2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
2.本件原告受傷之時,被告吳清正雖為被告乾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吳來旺為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開規定,除被告乾信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外,應以經營負責人為限,被告吳清正並未參與被告乾信公司之實際營運,業經被告吳來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原告亦稱係由被告吳來旺負責機械及員工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吳清正並非經營負責人應可認定,而被告吳清正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87至93頁),並已確定,無從論被告吳清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雇主,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3.被告吳來旺自認實際經營被告乾信公司之業務,即為負責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被告吳來旺未為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吳來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乾信公司應與被告吳來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導致其右手2,3,4指外傷性截肢等情,被告吳來旺則辯稱係原告未遵守遭操作守則,將銅片放置右邊,方導致受傷等詞,經查:
1.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鑑定本件事故之原因,認:「1.直接原因:勞工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遭衝剪落下滑塊衝壓遭夾斷。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沖剪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等設施。⑵衝剪機械之踩踏式啟動開關未裝有防止驟然開動之裝置。3.基本原因:⑴未執行安全衛生管理留有紀錄。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⑶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⑷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行。」,有該署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
2.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乾信公司並未就衝剪機械為安全圍護設施,亦未對勞工為完整之教育訓練,被告吳來旺以有告知原告銅片不能放右邊等情,而抗辯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具因果關係,顯無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8,210元原告已提出醫療單據可佐(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裝設義肢費用:343,117元⑴原告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斷裂,經醫師認定有配戴義
肢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且再次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結果,亦認宜接受配戴義肢,有該院107年8月7日長庚院嘉字第107085007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足證原告確有裝設義肢之必要。
⑵經函詢台灣復健醫學會有關原告主張之義肢費用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義肢費用為34,000元,應屬合理可採,惟主張每年更換為不合理,如需每年維護外皮,僅更換部分零件即可,有該會107年6月8日(107)復誠會字第10702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另函詢台灣義肢裝具學會有關原告主張之義肢費用結果結果,認案內病患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安裝義肢後,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應達最低使用年限2年後始可換裝,有該會107年4月3日
(107)光義會字第107030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故認原告主張之義肢以2年更換為合理,而以原告現年51歲(00年00月0日出生),平均餘命尚有34.03年,以34年計算(霍夫曼係數為20.1834),起訴時請求每年更換義肢費用共686,235元【計算式:34,000×20.1834=686,235,小數點以下捨去】,因改為2年更換一次,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3,117元【計算式:686,235÷2=343,117,小數點以下捨去】),該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裝設義肢費用應扣除全民健保補助,惟
查原告迄今並未申請全民健保補助,縱原告提出申請是否核准補助,亦未可知,自無從損害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且此項補助並不在全民健保法第95條得代位求償之範圍內,自不應由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全民健保之補助,被告主張應加以扣除,於法無據。
3.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於105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共住院14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需由家人協助陪伴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衡諸市面看護行情並未過高,則其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式:14×2,000=28,000)應屬有據,且被告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對於看護費用28,000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其嗣後抗辯看護費僅得以每日1,200計算,並無可採,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948,879元⑴原告因本件之職業災害導致右手第2,3,4指外傷性截肢,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15項,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3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之函可佐(本院卷第55頁),換算減損勞動能力30%(以與完全失能給付之天數比例換算,計算式:540/1800=30%),再查自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核定為失能,計算至原告滿65歲退休前之120年11月底,尚有16年2月之工作期間,原告僅請求16年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並依原告之勞動所得以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自有所據,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948,879元【計算式:22,000×12×11.9808(16年之霍夫曼係數)×30%=948,879(小數點以下捨去)】。
⑵被告雖辯稱應依原告之職業、年齡等因素去判斷減損之工
作能力,且抗辯原告仍可回廠裡從事簡單工作,並未減損勞動能力等詞,經查原告右手第2,3,4指外傷性截肢,已喪失右手操作之主要機能,對工作能力即有相當之減損,且原告並非當然須回到被告工廠工作,仍有權利至其他職業場所工作之自由,惟因右手第2,3,4指外傷性截肢,已造成至其他職業場所工作之困難,被告以原告仍可回被告工廠從事簡單工作,並未減損勞動能力,顯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800,000元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時有
憂鬱、失眠、恐慌等症狀發生,於受傷後開始出現失眠、情緒低落等傾向,其右手因外傷性截肢,其疼痛感一直存在,即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幻肢痛」,且原告亦因此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定時前往止痛門診進行復健及疼痛治療,並輔以中醫針灸藉以減輕疼痛,有歷次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9至67頁)。
⑵復審酌原告106年所得90,599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
;被告吳來旺106年所得560,196元,名下財產16筆價值14,513,350元;被告乾信公司106年名下財產5筆價值13,571,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件袋),認原告請求8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6.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28,206元【計算式:8,210+343,117+28,000+948,879+800,000=2,128,206】。
(四)原告雖自承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能給付394,200元及傷病給付229,950元,惟主張其係以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且請求項目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項目不同,不得加以扣除等情,經查: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0條定有明文。
2.原告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能給付394,200元及傷病給付229,950元,有勞工保險局之通知表及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且查職業災害若由雇主所造成,本質上即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即無須扣除被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之金額,於法無據,而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相符,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義肢費用及看護費用相當於傷病給付,勞動力減損相當於失能給付,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加以扣除,原告主張不得扣除,於法有違,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4,056元(計算式:2,128,206-394,200-229,950=1,504,056)。
(五)被告主張原告未遵守被告吳來旺之教育,亦屬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乾信公司及被告吳來旺除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外,尚有未對勞工進行完整之教育訓練之過失,不得主張原告未遵守被告吳來旺之教育,即屬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此等辯稱,與法有違,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乾信公司,被告吳來旺為經營負責人,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導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來旺、乾信公司連帶給付1,50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