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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鴻錦訴訟代理人 曾敏榮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永順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複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永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永順,被上訴人市警局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書狀聲明由林永順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市警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及自105年3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2機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5,000元,及自10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為被上訴人市警局暨嘉義市政府(下稱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4,292元及分別自105年3月14日、10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之一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經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0000000000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訴外人羅文祥於其所經營之「金吉祥電子遊藝場」緊臨西門街處設置冷卻水塔1座(下稱系爭水塔),占用道路用地且妨礙上訴人視線,致上訴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街由南往北駛至系爭路口之訴外人蔡睿駿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經查:

1.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共計911,364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文祥調解成立而受領之賠償金125,000元、上訴人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26,364元,再依被上訴人2機關過失責任比例4分之3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機關本應賠償上訴人495,000元。但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睿駿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損害金額為776,207元,惟認定上訴人有50%之過失,因而減免訴外人蔡瑞駿之50%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僅得請求之金額為388,104元(計算式:776,207×50%=388,104),然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設置「停車再開」或「停」之標誌,以致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未能被認定為幹線道,訴外人蔡瑞駿僅須負擔50%之賠償責任,若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設置「停車再開」或「停」之標誌,則訴外人蔡瑞駿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則須負擔70%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543,344元(計算式:776,207×70%=543,344),扣除前開訴外人羅文祥之賠償金125,000元、上訴人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26,364元及訴外人蔡瑞駿給付之67,688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4,292元(計算式:543,344-125,000-126,364-67,688=224,292)。

2.其次系爭路口遭羅文祥私設冷卻水塔1座,危及人車安全,致道路安全性降低,本應由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市警局依職權取締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防避,則被上訴人市警局未依職權取締該冷卻水塔或採取必要措施,已構成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形,並致上訴人身體受損害,被上訴人市警局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然因上訴人已與訴外人羅文祥達成和解,且業已扣除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故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應排除系爭水塔部分之責任。

3.系爭路口西門街臨近中正路口處僅劃設「停止線」,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且上訴人行駛之中正路應為幹線道,訴外人蔡睿駿行駛之西門街應為支線道,主管機關卻未依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設置「停車再開」標誌或第177條規定設置「停」○○○區○○○○○道,致系爭路口欠缺應有之路權狀態,交通隊及鑑定機關因而錯判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成為肇事主因,此即屬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致上訴人身體權受侵害。

(二)有關道路標線標誌設置部分,被上訴人市警局及市政府俱為權責主管機關,故該二機關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1.依設置規則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工務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主管機關;另交通部90年2月26日交路90字第001800號函第三點,也是根據上述第5條規定,設置管理機關為警察主管機關。又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若設置及管理機關不同,且設置及管理都有欠缺,與損害之發生也都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此二機關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均為權責主管機關,但無法區分何人是設置機關,何人是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市警局主張其非權責機關,係故意推諉責任。

2.被上訴人市政府雖主張設置與否具有裁量餘地,惟原審未對於被上訴人「違法之裁量」、「裁量怠惰」審查而承認其有「裁量餘地」,自有違誤:

⑴依92年9月24日修正設置規則第177條將「視需要」之裁量

廢除,僅規定『停』標字…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可見法令就裁量措施之授權規定,僅有同時或擇一設置兩種選擇之限制,就是一定要設置,若主管機關經裁量後認為無須設置,即屬裁量權之不當行使。另設置規則第58條第2項末段規定「一年內有5次交通事故紀錄者,應設置『停車再開』標誌,本件被上訴人沒有在西門街設置「停」字標線或「停車再開」標誌,而造成路權衝突,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然此涉及事前欠缺情事之認定及事後肇責之研判,被上訴人兩機關見解不一,推諉係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本身行為草率云云,原審判決亦認縱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亦難認有何安全性欠缺之情事,其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不符經驗法則而屬違背法令。

⑵縱主管機關有裁量權限,但並非毫無界線,設置及管理機

關除得依「實際道路條件」及「屬性」辦理,亦應依設置規則第58條「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一年內有5次交通事故紀錄」、第59條「視線良好」、第172條「讓路線..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第177條「停」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得同時或擇一設置、第211條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法規範辦理,如行政機關有恣意判斷、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亦應介入調查。

⑶被上訴人市政府抗辯若系爭路口設置四個「停」、「停車

再開」標示,亦無法區分主、支線幹道,不影響過失責任分配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市政府刻意混淆設置規則第5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皆有違誤而難昭信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市警局暨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4,292元及分別自105年3月14日、10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之一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市警局則以:

1.被上訴人並非設置、管理交通號誌之權責機關:⑴依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可知,嘉義市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應以嘉義市政府交通觀光處為權責機關。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共同管理機關,應依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第170條、第177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行車管制號誌,並應及時取締道路障礙,並統計交通事故數據函知交通號誌之設置機關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為處罰交通違規行為處罰之主管機關,並非管理、維護道路之主管機關,人民雖因被上訴人之取締行為享有反射利益,但仍無權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行為,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及時取締其尚未發覺之違規情形,並按月統計交通事故數據函知設置機關。準此,被上訴人既非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事務之權責機關,且依其職掌並無及時取締其尚未發覺之道路障礙,並統計交通事故數據予設置機關之義務,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所疏失,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自有未洽。⑵次依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意旨,此規定並未強制要求於

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應」設立停車再開標諸,故標誌之設與否,仍為設置機關判斷權限範疇。又主要、次要道路之判斷,需衡量使用習慣、交通流量、街道寬度等因素,而本案事故發生之中正路西門街口,因欠缺研究調查相端數據,無法判斷道路交通流量是否相當,且系爭路口未晝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顯不該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2項之設置要件。

⑶縱認系爭路口符合設置規則第58條第2項設置要件(假設

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於路口四個方向均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之情形下,亦無法判斷何為幹道、何為支道,路權判定仍應回歸「左方車輛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之基準。上訴人主張只要依照設置規則第58條第2項設置「停車再開」標誌,即可判斷中正路、西門街何為幹道、何為支道云云,顯然倒果為因,毫無所據。

⑷上訴人雖稱若系爭路口有設置「停車再開」標誌,得判斷

西門街口為支道,則另案即臺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有關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即會降低,故台南高分院高估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上訴人即屬有所損害云云。惟查細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足明上開判決已假定西門街口為支道,並納為衡量過失比例之考量因素後,仍認定上訴人應負擔半數責任。故縱令系爭路口因設置停車再開標誌,而得據此判斷西門街口為支道,惟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具有一半責任。故系爭路口是否設置停車再開標誌,與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過失比例間,並無關連,上訴人憑空揣測之主張,不值採信。

2.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市政府則以:

1.關於設置、管理交通號誌部分,為被上訴人市政府交通處之職掌範圍,被上訴人市○○○○○路口是否設置「停車再開」標誌及「停」標誌,具有裁量餘地:

⑴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0號判決裁判要旨可

知,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得視系爭路口之實際狀態設置有無設置規則第30條第4款之免設警告標誌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市政府就設置警告標誌與否,仍具有裁量餘地;且從上開規定,無法得出規定係為保障特定人享有權利之目的,又上開規定係給予政府機關衡量實際路況設置警告標誌與否之規範,非保障個人權益,是上訴人並無請求設置警告標誌及停標字或停車再開標誌之主觀公權利。

⑵本件中正路與西門街均劃設有「慢」標字及標示汽車行車

方向,西門街左轉往中正路方向另設有「禁止三輪以上車輛左轉」之標誌,西門街由北往南方向路口處亦設有「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之標誌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9號偵查卷宗可佐,審酌系爭路口均為汽車單向通行之道路,交通流量已較稀少,且中正路及西門街之路面均已劃設「慢」標字以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則一般用路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倘依上開標誌及標線,確實遵守行車方向並減速慢行,通常已可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以系爭路口未再設置警告標誌為由,遽論系爭路口有何不具備通常應有安全狀態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未於系爭路口設置警告標誌,難謂有何管理之欠缺。

⑶查92年9月24日修正之設置規則第177條刪去「視需要」,

並增加「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等語,其修正理由並非課予主管機關設置標字或停車再開標誌之義務,而係為避免浪費、降低成本,而使主管機關視實際路況,彈性運用設置「停」標字或「停車再開」標誌,是上訴人據論修正後之條文將「視需要」刪除,係無判斷餘地云云,洵無理由。再查,修正之理由明確係為減低成本,倘依上訴人之推論,則每停止線將近之處均須設置「停」標字或「停車再開」標誌,抑或兩者同時設置,如此則將致行政成本不斷增加,顯非修正理由欲達成之目的。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政府仍得依交岔路口有無「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情形,決定是否設置、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及「停」標字,並非毫無裁量餘地;而系爭路口依其實際情形及已設置之標字、標誌,難認有何安全性欠缺之情事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市政府未於系爭路口設置「停車再開」標誌或「停」○○○區○○○○○道,屬管理有欠缺云云,尚難憑採。

⑷次查交通部90年9月20日(90)交路字第054902號函及107

年4月13日交路字第1070009635號函釋意旨,系爭路口是否劃分為幹、支道,屬被上訴人市政府之職權,然系爭事故發生即民國103年11月9日時,既未經被上訴人市政府劃分幹、支道,且無任何認定幹、支道之標誌、號誌,故行車、用路人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⑸再查系爭中正路及西門街交岔路口,為市區道路,未劃設

車道○○○區○○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中正路路面寬度為6公尺、西門街之路面寬度為6.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路幅相當,且兩車道之交通流量亦無顯著差異,已無依法規必定設置特定標誌、標線之需。且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11條規定應設置之標誌、標線不符,應無庸設置上開標誌、標線。

⑹另系爭路口雖於事發之前有發生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縱應

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然法條系規定「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則依法條意旨中正路、西門街路口均應設置停車再開標誌。則上訴人主張倘中正路設置停車再開標誌,其為幹道車,過失責任比例應作調整云云,亦不可採。

2、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0000000000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訴外人羅文祥於其所經營之「金吉祥電子遊藝場」緊臨西門街處設置冷卻水塔1座,占用道路用地且妨礙上訴人視線,致上訴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街由南往北駛至系爭路口之訴外人蔡睿駿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嗣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76,207元。

2.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文祥調解成立而受領之賠償金125,000元、上訴人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26,364元,訴外人蔡睿駿業已給付67,688元完畢。

3.上訴人已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揭規定向被上訴人市警局及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2機關均拒絕賠償乙情,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2份附卷可稽。

4.系爭路口於發生事故之前1年發生5次以上交通事故。

(二)爭執事項:

1.就標線及標誌設置部分,被上訴人市政府是否有權去裁量設置「停車再開」、「停」之標誌?又被上訴人市警局是否俱為權責機關?

2.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設置「停車再開」、「停」的標誌,是否會影響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睿駿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被上訴人市警局未即時取締訴外人羅文祥所設置之水塔,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影響上訴人之視線,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於本院中表示因上訴人已與訴外人羅文祥達成和解,且業已扣除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故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未排除系爭水塔之責任(本院卷二第410頁),則關於被上訴人對未排除系爭水塔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本院即不予審酌,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路口1年內有5次以上肇事紀錄,被上訴人未依設置規則第226條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構成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惟於本院已表示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依設置規則第226條之設置號誌之責任,而改依設置規則第58條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之責任,因為根據該條規定,被上訴人的裁量權會被限縮到零,變成一定要設置等情(本院卷二第411頁),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於系爭路口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之責任,主張被上訴人依該條第2項末段規定「一年內有5次交通事故者」,應於系爭路口設置「停車再開」標誌(本院卷二第292頁),故本院僅針對被上訴人依據設置規則第58條第2項末段於系爭路口是否應設置「停車再開」、「停」之標誌,亦先敘明。

(三)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輛以上,或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嘉義市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處、交通處、建設處、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下:...二、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停車場之管理及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停車場或專用停車場之核定及管理為交通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交通秩序及道路障礙等違規行為,管理機關為警察局。...」準此,嘉義市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應以嘉義市政府交通處為主管機關。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市警局依設置規則第5條規定亦為主管機關,經查設置規則第5條固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惟同規則第4項亦明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5款已就交通處及警察局之管轄為進一步之劃分,且明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係以嘉義市政府交通處為主管機關,復經被上訴人市政府自陳:被上訴人市警局並非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維護之主管機關,而應以嘉義市政府交通處為主管機關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2頁),則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市警局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主管機關,自非可採。

3.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依該設置規則第58條第2項末段規定「一年內有5次交通事故者」,應於系爭路口設置「停車再開」標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市政府自認系爭路口於事故發生前1年發生5次以上交通事故(本院卷二第326頁),被上訴人市警局亦不爭執此一事實(本院卷二第367頁),依據前開說明及設置規則第58條第2項末段規定,被上訴人市政府即應於系爭路口各行車方向均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且設置規則第58條第2項末段係規定「或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則交通流量相當之交岔路口有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即應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被上訴人市政府既自承系爭路口之中正路與西門街之交通流量相當,在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之情況下,即應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市○○○○○路口標誌之設置有欠缺,即屬有據。

(四)再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設置「停車再開」或「停」之標誌,以致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未能被認定為幹線道,台南高分院因而認定訴外人蔡瑞駿僅須負擔50%之賠償責任,若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設置「停車再開」或「停」之標誌,則訴外人蔡瑞駿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須負擔70%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而受有賠償金額減少20%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經查:

1.被上訴人市政府應於系爭路口各行車方向均設置「停車再開」標誌,已如上述,惟在系爭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該標誌,僅在告示車輛駕駛人停車,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故尚無幹、支線道之區分,有交通部107年10月5日交路字第1070028133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03頁),換言之,系爭路口各行車方向均設置「停車再開」標誌後,仍無法使上訴人行駛之中正路因而成為幹線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設置市○○○○○路口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以致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未能被認定為幹線道,訴外人蔡瑞駿行駛之車道未被認定為為支線道等情,於法無據。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路口於西門街畫有停止線,上訴人應依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設置「停車再開」或第177條規定設置「停」之標誌,訴外人蔡睿駿行駛之車道即會被判定為支線道等情,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規定停止線設置之地點,後者係規定「停」標字設置之地點,並非規定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即有幹、支線道之區分,上訴人此等主張,亦屬無據。

2.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設置「停車再開」或「停」標誌,以○○○區○○○○○道,導致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遭法院錯誤認定云云,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區○○○○○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憑(原審卷一第454至458頁),惟台南高分院於前開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未採取前開鑑定意見,係以中正路寬僅6公尺、西門街寬6.8公尺,無從以西門街劃停○○○區○○○○○道,亦無法判斷上訴人或訴外人蔡睿駿之機車何者先到達交岔路口,而係以上訴人跟隨其夫之後騎乘機車,以為安全無虞,忽略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過失,且認縱訴外人蔡睿駿行駛之西門街為中正路之支線道,仍認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該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二第91至127頁),則台南高分院認定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與系爭路口是否設置「停車再開」或「停」標誌無關,且縱依設置規則第58條第2項於系爭路口各行車方向均設置「停車再開」或「停」標誌,○○○區○○○○○道,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設置「停車再開」或「停」標誌,以○○○區○○○○○道,導致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遭法院錯誤認定,尚非可採。

3.又人民依首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應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應變之情況而言,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在幹線道或支線道行駛之車輛駕駛人均應同受規範,因此台南高分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乃由於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故,而與被上訴人是否設置「停車再開」、「停」標誌無關,顯見台南高分院認定上訴人過失責任之理由與被上訴人是否設置「停車再開」、「停」標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設置「停車再開」或「停」標誌,以○○○區○○○○○道,導致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遭法院錯誤認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損失之差額,於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見解雖與本院不同,惟依其他理由仍認其結論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