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鄧清巨
鄧清河申送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被 告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郭良江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壹拾捌元,由原告鄧清巨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原告鄧清河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原告申送妹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鄧清巨之父親鄧希禮騎乘機車,途○○○鄉○○村○○鄰○○○○○道路處(下稱系爭道路),因橋邊無護欄且無警告標幟,致經過該處時跌落橋下而溺斃,原告鄧清巨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函覆其系爭道路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農路設計規範及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農路」,該既有農路並無設置護欄及警告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之急需性及「應」設置之強制性,被告對系爭既有農路,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處;且原告鄧清巨之父親鄧希禮未戴安全帽,係因己不慎未盡行車注意義務而掉落排水溝中,其事發原因及經過,實難認與系爭既有農路設置或管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05年12月2日嘉竹鄉行字第1050018702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憑(詳卷第59頁至第6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鄧清巨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671,500 元,嗣於106 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申送妹2, 327,34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清河15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清巨1,905,000 元,及均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原告鄧清巨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追加原告申送妹、鄧清河部分,追加原告於追加起訴前,雖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既已就原告鄧清巨對於同一事件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則追加原告申送妹及鄧清河縱於起訴前為書面請求,亦係遭拒絕賠償,應無疑義。
若逕以追加原告申送妹及鄧清河之訴因未踐行先行協議程序,即認其不備起訴之要件,而予駁回起訴,實屬過苛;而若於追加原告申送妹及鄧清河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後,裁定命追加原告申送妹及鄧清河補正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亦必遭拒絕,亦無任何實益可言。故本件宜認追加原告申送妹及鄧清河之起訴,因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已踐行前述書面先行協議程序,而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原告申送妹及鄧清河部分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申送妹之配偶、原告鄧清巨及鄧清河之父親鄧希禮於10
5 年8 月4 日下午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途經系爭道路處,因橋邊無護欄且無警告標幟,致鄧希禮不慎連人帶車跌落橋下,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6時遭路人發現溺斃於橋下溪中,致車毀人亡。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卻疏未注意在系爭道路、橋樑設置警告標誌或護欄,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因而造成鄧希禮死亡,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因被告對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上開缺失,造成鄧希禮死亡,原告鄧清巨因此受有支出殯葬費31萬元、塔位費85,000元、打撈屍體費6,00
0 元、救護車費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1,905,000 元之損害;原告鄧清河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損害;原告申送妹因此受有扶養費827,344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2,327,344 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同法第8 條第1 項、同法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清巨1,905,000 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清河150 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申送妹2,327,344 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各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被告僅為管理機關,並非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縱使系爭道路有設置護欄之義務,亦與被告無涉。況系爭道路既屬產業道路且非橋樑,自無公路法及公路設計規範之適用,系爭道路為人煙稀少之偏僻山路小徑,且路面平坦、坡度甚小,考量既有道路之構造、環境、利用情況等,應無設置護欄及警告標誌之必要性。又鄧希禮過世前五年頻繁至眼科就診,其眼部患有舊疾,且除本件事故外,系爭道路未曾發生過其他機車或行人掉落水溝死亡之事件,足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是否設置護欄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原告之全部請求,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因系爭道路路面平坦、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坑洞等,鄧希禮自行騎車不慎掉落排水溝中,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如認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鄧希禮為原告申送妹之配偶,及原告鄧清河、鄧清巨之父親。
(二)鄧希禮於105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自住家大林鎮騎乘機車外出,隔日8 月5 日上午6 時遭路人發現溺斃於系爭道路處橋下溪中。
(三)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
(四)原告前曾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
(五)嘉義縣政府於系爭道路事發後增設鋼板護欄及交通警示設施。
上揭事實有戶籍謄本3 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6 年
4 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060006381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嘉義縣竹崎鄉公所105 年12月2 日嘉竹鄉行字第1050018702號函暨所附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嘉義縣00000 00 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103 頁至第123 頁、第
143 頁至第144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與鄧希禮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二)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三)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與鄧希禮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
1、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二、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現有巷道、原住民部落聯絡道路、農路等為各該所轄鄉(鎮、市)公所;前項道路除專用公路由各設置事業機關(構)、號誌由本府之交通主管單位(機關)負責養護與管理外,其路燈、行道樹、植栽、綠帶、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管理機關(單位)(二)○○○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
3 項、第5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惟系爭道路有無須改善之處(例如照明、護欄等附屬設施之設置等),關於系爭道路改善計畫之擬定與執行,則為被告之權責。又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亦函覆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亦有嘉義縣00000 00 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卷第339 頁),是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應堪認定,被告否認非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云云,顯不足取。
2、經查系爭道路係屬產業道路並非橋樑或過路箱涵,此有嘉義縣00000 00 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卷第339 頁),是原告主張鄧希禮騎乘機車,途經系爭道路,因橋邊無護欄且無警告標幟,致經過該處時跌落橋下而溺斃云云,不足採信。
3、又嘉義縣政府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系爭道路增設鋼板護欄及交通警示設施,惟因系爭道路發生A1類(死亡)車禍肇事案件,依交通部規定,需○○○區○○○路段道安防制改善專案計畫,本案於本府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提報後,納入易肇事路段道安防制改善專案計畫,由本府邀相關單位會勘並辦理交通工程改善,並依會勘結論於105 年10月19日於系爭道路辦理改善、補強之交通工程設置等情,有嘉義縣00000 00 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卷第143 頁)。而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陳有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1事故是交通部的專案,交通部專案書執行單位是由縣政府執行改善計畫等語(詳卷第364 頁至第365 頁)。足證,嘉義縣政府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系爭道路增設鋼板護欄及反光道標,係嘉義縣政府依據交通部計畫辦理之專案,難認嘉義縣政府有改善系爭道路而設置相關設施之權責,被告抗辯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為嘉義縣政府而非被告云云,所辯難認為真。
(二)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惟原告仍須就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公路法第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惟查系爭道路係屬產業道路並非橋樑,其性質屬山區農產搬運之產業道路等情,此有嘉義縣00000 00 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卷第291 頁)。足證,系爭道路既屬產業道路,非屬公路法之公路,自無公路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公路設計規範2.9 規定欄杆應設置於橋樑結構物之兩側云云,顯不足取。
3、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又照明設備之目的在使夜間或光線不足之道路用路人加強視覺,看清路幅及增加辨識距離,利於確認與控制行進方向,以促進交通安全。照明設備是否必要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道路調查幾何條件、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始應認其設置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有關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目的,僅在於提醒用路人有關之路況,至於在何種情形下應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主管機關依該設置規則考量實際道路之需求而為適當之規劃。主管機關對應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審酌道路實際狀況視需要設置,非無裁量餘地。查系爭道路係通往私人果園之產業道路,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圖一張及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詳卷第89頁至第101 頁),附近均為產業道路,亦未見有何交通標誌及標號之設置,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橋樑未設置警告標誌或護欄,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難認系爭道路有設置護欄、警告標誌等之必要。
4、復按為考量行車安全,於農路迴頭彎、下坡面擋土牆處,得設置護欄、反光導標及各類警告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並得於農路明顯地點設置最高限速標誌及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限制行車速率及禁止特定車輛行駛,農路設計規範第17點定有明文。然查上開規定係「得」設置護欄、反光導標及各類警告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並未課予被告於系爭道路設置護欄或警告標誌之義務。亦尚難因被告未於系爭道路設置護欄、警告標誌,即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三)系爭道路未設置護欄、警告標誌與鄧希禮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1、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鄧希禮係於系爭道路跌落橋下,於105 年8 月5日上午6 時遭路人發現溺斃於橋下溪中云云(詳卷第130頁)。然查,鄧希禮係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34分,經民眾發現溺斃溪中報案,掉落原因不明,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6 年4 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060006381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卷第103 頁至第123 頁)。足證,鄧希禮陳屍於系爭地點係經民眾發現報案,並無人目擊鄧希禮如何掉落,原告之主張已難採信。又系爭道路除鄧希禮外,迄今並未曾發生機車或行人掉落水溝死亡之事件,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6 年5 月15日嘉竹警四字第1060007923號函在卷足憑(詳卷第145 頁)。益證,系爭道路除本件外,並未曾發生機車或行人掉落水溝死亡之事件無誤。難認鄧希禮之死亡與系爭道路護欄、警告標誌之設置與否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對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既無欠缺,系爭道路護欄、警告標誌之設置與鄧希禮死亡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8條第1項、同法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18元【計算式:裁判費(19,909元+38,917元)+證人日旅費(596 元+596 元)=60,01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即原告鄧清巨負擔33% 即19,80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鄧清巨自行負擔,不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原告鄧清河負擔26% 即15,605元,原告申送妹負擔41% 即24,607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