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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何炯勳被 告 賴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參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30萬元,後擴張為10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惟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以簡易程序進行言詞辯論時,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31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自得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9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5年7月14日訴請離婚,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68號事件審理後於105年10月21日判決離婚確定,因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經原告催討,拒不給付,還將黃金、存款藏匿,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離婚前原告對家庭生活甚少貢獻,且被告名下的土地均係繼承取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9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68號事件審理後,於105年10月21日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其財產為0元;被告在基準日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3月6日屏營字第1062900151號函、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6年2月21日嘉南營字第1065000099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華屏存字第1060000120號函在卷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在基準日時,因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二土地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繼承取得之財產之所以不須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此乃基於法定財產制著重於夫妻家務分工之貢獻,而夫或妻是否因繼承取得財產,與彼此間之對家庭生活之貢獻無涉,如將之列入分配,顯失公允,故上揭條文明定排除之。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云云

,然上開土地係被告因繼承取得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3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土地既與家事勞務分工無關,自無從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以為評價,否則將使原告不勞而獲取得該等土地之一半之價值,顯非合理,是上開主張,毫不足採。

(二)原告尚主張被告將黃金、存款藏匿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三)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7萬8,093元,原告得請求12萬6,031元:

⒈原告無任何婚後財產,而被告婚後財產為37萬8,093元等

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7萬8,093元(計算式:37萬8,093元-0元)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前述立法意旨所舉情形為例示非列舉),故如有前述各等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經查:

⑴兩造所生長男何育學、長女何馥芸均結證:原告的薪資

約4萬多元,多被告將近1倍,原告負擔家裡的錢較多,但被告也會出錢,例如人壽保險、健保費等,又如打掃、洗衣、煮飯及準備重要節日之家務都是被告在打理,原告並沒有幫忙,原告會四處借錢,但錢用在哪裡沒有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2頁),就原告負債部分,長女何馥芸補充:家裡會有一段時間有不同的債主上門討錢等語,長男何育學證述:原告在外欠卡債,被告有幫忙還一部分,33萬元是姑姑幫原告統整起來,像處理債務的代理人,去幫原告還債,收集到的錢不會給原告,因為怕原告拿去別的地方花用等語。

⑵原告對上揭證詞固主張不可採信,惟原告在104年所得

為92萬0,360元、被告為27萬5,28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中的33萬元是原告二姐何彩櫻所借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均得與證人何育學、何馥芸之前揭證述互為補強,且其等為兩造之子女,直到出外工作、唸書前,均與兩造長期生活,對兩造之家務分工及財務狀況有一定之熟悉,復參以原告薪資所得在104年為被告之3倍餘,原告卻在基準日即105年7月14日竟無任何財產可供分配,則前揭證詞稱原告在外欠債,不知錢用到哪裡去等節,亦值採信,是證人何育學、何馥芸之前開證詞與上揭事證相符,具相當之憑信性,原告僅泛稱其等證詞不可信,要不足採。

⑶核上開兩造收入情形,雖原告收入較豐,並支付家用,

但被告也有支付如保險費等,且經年累用負責操持家務,影響其收入,又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示財產中佔近90%者為編號4之借款債權33萬元,而依前揭證詞可知,該筆債權之借款名義人雖為原告二姐何彩櫻,然實際上此乃何彩櫻為幫忙處理原告債務而向被告借款而來,原告既得其二姐何彩櫻之幫助而得應付自己債務,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反觀被告在財產中雖增加此筆借款債權,然實質上係被告為協助原告處理債務,而輾轉透過何彩櫻為之,在此一增一減情形下,負債者之原告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甚不公平,本院因認如將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分配予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分配額為1/3,由原告分得上開剩餘財產差額1/3,即12萬6,031元(計算式:37萬8,093元×1/ 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峰附表一: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合計:37萬8,093元)┌──┬────┬──────────────┬───────┐│編號│ 項 目│ 內 容 │金額 │├──┼────┼──────────────┼───────┤│ 1 │存款 │內埔郵局 │857元 │├──┼────┼──────────────┼───────┤│ 2 │存款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4萬7,189元 │├──┼────┼──────────────┼───────┤│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47元 │├──┼────┼──────────────┼───────┤│ 4 │借款債權│借款人:原告二姐何彩櫻 │33萬元 │└──┴────┴──────────────┴───────┘附表二:被告名下土地┌──┬──────────────┐│編號│ 地 號 │├──┼──────────────┤│ 1 │屏東縣○○鄉○○段○○○○號 │├──┼──────────────┤│ 2 │屏東縣○○鄉○○段○○○○號 │├──┼──────────────┤│ 3 │屏東縣○○鄉○○段○○○○號 │├──┼──────────────┤│ 4 │屏東縣○○鄉○○段○○○○號 │├──┼──────────────┤│ 5 │屏東縣○○鄉○○段○○○○號 │└──┴──────────────┘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