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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吳炳乾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吳燕鋕

李吳錫釵吳美麗吳真滿吳政穎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吳秋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方面:

(一)依照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及法律,女子並無繼承權,而以傳宗繼嗣為目的,財產繼承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兩造之母吳蔡寶蓮所繼承外公蔡贊丁的遺產便不符合日治時期臺灣習慣及法律,應以無繼承權處理,原告為蔡贊丁之養子,故原告當然為派下員,以盡其祭祀祖先之義務。又吳蔡寶蓮有以口頭方式與原告達成就附表所示的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的移轉合意,故原告得依贈與契約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後,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吳蔡寶蓮於民國94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之父吳清涵所有,然吳蔡寶蓮在同年3月2日時就已經入住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且該日的用藥申請單上記載「感染病情嚴重」,直至同年月8日,院方均給予相同之用藥,並發出病危通知,且依同年2月26日的病歷記載有:腹膜後腫瘤、膽石、右腎囊腫、轉移性肝腫瘤、左腎囊腫、胃癌伴隨多重肝、脾及腹腔轉移、大範圍的副主動脈旁淋巴腫、中度腹水、疑似雙側胸腔積液及疑似雙側腎囊腫等情(下合稱系爭病症),應認吳蔡寶蓮在如此病痛折磨下,其應已呈意識不清、欠缺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自無做成贈與及移轉登記的意思表示,遑論其能於同年月6日委請他人申請印鑑證明,被告吳美麗卻持印鑑證明於同年3月8日為吳蔡寶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吳蔡寶蓮於同年3月9日死亡,吳清涵後於105年10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成為吳清涵的遺產,然吳蔡寶蓮的贈與及移轉登記既然自始不生效力,則系爭土地的所有人仍為吳蔡寶蓮,並於吳蔡寶蓮死後成為其遺產,而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法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吳蔡寶蓮所遺系爭土地的應繼權利比例全部之繼承權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吳蔡寶蓮所遺系爭土地的應繼權利1/8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均稱:吳蔡寶蓮是在94年2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吳清涵,當時吳蔡寶蓮的意識清楚、精神狀況尚佳,贈與當然有效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母吳蔡寶蓮於94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之父吳清涵所有,吳蔡寶蓮後於94年3月9日死亡,被告吳美麗請訴外人即代書劉淑惠送件辦理系爭土地的移轉登記予兩造之父吳清涵,吳清涵嗣於105年10月5日死亡。

(二)吳蔡寶蓮在94年3月2日在國泰醫院住院,該日的用藥申請單上記載「感染病情嚴重」,直至同年月8日,院方均給予相同之用藥,並發出病危通知單。

參、先位聲明部分:

一、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與吳蔡寶蓮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贈與契約乙情,提出原告與張任因(下稱張)間的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為證,經核原告所提譯文的內容略為:(原告):我們都去沙鹿拜外公,因為我很早給外公,神明出來說,養子這件事情,這你也知道。(張):是。(原告):拿外公的財產,要給人拜。(張):對,對,對,這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完全未見一語提及吳蔡寶蓮與原告間是如何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合致的意思表示,自無從認為原告已經與吳蔡寶蓮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有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以贈與契約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全部繼承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備位聲明部分:

一、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而民法係採取以生理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民法第12、13條規定參照);但又為免過於僵化,再輔以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民法第14條至第15之2條規定參照)、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無效(民法第75條規定參照)等作為例外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吳蔡寶蓮於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予吳清涵時,已處於無意識、欠缺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的狀態,故其意思表示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為:吳蔡寶蓮於贈與系爭土地予吳清涵時,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假設原告之上開主張真正,則吳蔡寶蓮贈與系爭土地的債權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均歸於無效,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另本件未見吳蔡寶蓮有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卷附國泰醫院發給吳蔡寶蓮的第二線抗生素用藥申請單、病危通知單及94年2月26日病歷記載有系爭病症等件為證(下合稱系爭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2至35、138頁),並以此為主張吳蔡寶蓮在住院時處於感染病情嚴重及病危,已經足夠判定其在贈與時應是在無意識、欠缺行為能力或可能陷於精神錯亂下所為等語,經查:

(一)系爭文件的證明力不足,自不能採信吳蔡寶蓮於贈與時處於無意識、欠缺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等情形:

⒈吳蔡寶蓮雖有系爭病症、用藥申請單記載:「感染病情嚴

重」等字眼,病危通知單記載:「病危」等語,然系爭文件對於吳蔡寶蓮的意識是否清楚或精神狀態為何,有無陷入昏迷或無法言語等情皆未記載;且上開醫療紀錄乃醫事人員著重紀錄病患的「病症」、「細菌感染」情形及告知家屬「病患可能將死亡」的通知,而非關心患者的意識或精神狀況,本質上即與嚴謹之精神鑑定有別。又上開用藥申請單及病危通知單的發出時點均在在94年3月初,與吳蔡寶蓮在94年2月26日所作成贈與的意思表示,前者的時點不僅在後,而且相去有數日之遠,如何能從上開文件回溯推估吳蔡寶蓮於贈與時的意識及行為能力狀態,未見原告提出科學證據以為適當的連結推估。

⒉原告亦未提出統計數據或醫學實證研究佐實:凡罹患系爭

病症、使用第二線抗生素或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的患者,有極高的百分比例都是已經陷入無意識、欠缺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等情形,且該論點也未成為一般人所深信不疑的經驗法則,更與後述的病歷、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吳蔡寶蓮「意識清醒、清楚」的內容相違,故原告此部分推論,顯然未有充分的實證研究或統計數據支持,不足採認。

(二)吳蔡寶蓮於住院期間的「意識清醒、清楚」,有以下事證可明:

⒈吳蔡寶蓮在國泰醫院的病歷專用紙及輸血單(日期:94年

2月16、17、21、22、3月1、2、3、4、5、7、8日)上記載「cons clear」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10頁),並有該院107年1月9日(107)管歷字第46號函覆略以:

「cons:意識狀態、clear:清楚。即病人當時意識狀態清醒、清楚。」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7頁)。

⒉國泰醫院106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吳蔡寶蓮因

胃癌併發轉移在94年2月15日住院,94年3月9日非病危自動出院,住院期間依病歷記載,病人意識清楚等語,有該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三)原告再主張上開國泰醫院文件縱使有記載「意識清醒、清楚」等字樣,但此並不能證明吳蔡寶蓮在做成贈與契約或授權被告吳美麗辦理移轉登記行為時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且被告傳喚的證人即代書劉淑惠證稱沒有看過吳蔡寶蓮,對送件經過不記得,故應認贈與無效云云,然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的舉證責任法則,本件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原因事實,應先盡舉證之責,在能使法院形成相當的確信後,才應由被告舉證推翻,縱使被告的舉證有所疵累,亦不得因此認定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存在。本件原告提出的系爭文件,既然不足支撐吳蔡寶蓮在贈與當時處於無意識、欠缺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等狀況,則就算上開國泰醫院文件僅記載「意識清醒、清楚」、被告傳喚的證人劉淑惠於證述時僅能略稱:記不得當時清況,沒有見到吳蔡寶蓮,都是與被告吳美麗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4頁),依上開說明,也無從憑上開文件記載及前開證述內容,逕自逆予回推認定吳蔡寶蓮在贈與當時處於無意識、欠缺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而致意思表示無效等情,是原告此部分說法乃未明前揭之舉證責任法則,要無可取。

伍、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尚不足證明其與吳蔡寶蓮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另提出的系爭文件因證明力不足,無從據以證明吳蔡寶蓮為贈與意思表示時,處於無意識、欠缺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的情形,加以前揭國泰醫院的相關文件證明吳蔡寶蓮的意識清醒、清楚,故自難遽憑系爭文件的內容來認定吳蔡寶蓮生前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予吳清涵的意思表示無效;系爭土地既已經吳蔡寶蓮贈與吳清涵並辦理移轉登記為吳清涵所有,於吳蔡寶蓮死亡時,自非屬其遺產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吳蔡寶蓮的遺產,其得依法確認對系爭土地的應繼權利比例全部的繼承權存在或至少有1/8的繼承權存在(即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附表: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的土地┌──┬────────────────┬──────┐│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 1 │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 │1/2 ││ │9地號土地 │ │├──┼────────────────┼──────┤│ 2 │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 │全部 ││ │196地號土地 │ │├──┼────────────────┼──────┤│ 3 │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 │全部 ││ │198地號土地 │ │├──┼────────────────┼──────┤│ 4 │嘉義縣○○鎮○○段○○○○號土地 │76195/96195 │├──┼────────────────┴──────┤│備註│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 ││ │(一)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 │(二)登記日期:94年3月10日。 ││ │(三)原因發生日期:94年2月26日。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