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元和相 對 人 鄭再發
鄭再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為日據時重測前之585 、585-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643 、715 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的715 地號土地,在嘉義縣○○地○○○○○○地00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但此地號土地,並無日據時之登記簿,已證實585-1 地號,現為715 地號是為同一地號土地,亦即該二筆土地是同一筆585 地號土地,現為643、715 地號土地(共3877.69 平方公尺),而聲請人為遺囑遺產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全部的3 分2 即2585.13 平方公尺,價額為新台幣248 萬3704元。又聲請人有家境清寒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供為證明。因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該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前述家境清寒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惟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本件遺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本案請求
,即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5 號遺產土地登記事件,係以系爭土地係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曾祖黃見智所有,原告之祖父係黃枝為遺產繼承人,再至原告父親黃成源,嗣由原告繼為戶長,系爭土地遭被告(即相對人,下同)父親鄭樹到被告鄭再發、鄭再興等人登記為所有,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為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承,故原告請求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3 分之2 云云。然原告前以鄭再發、鄭再興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曾祖父黃見智所有,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蒜頭庄585 地號,即登記甲區土地係登記黃見智所有,原告之祖父係黃枝,父親係黃成源,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父親鄭樹擅自登記為其所有,再由被告鄭再發、鄭再興辦理登記為其所有,為此原告依據遺產繼承土地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同段71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鄭樹於48年間向張王珠菊買受,再由其等繼承而取得,並非直接自黃見智受移轉登記,鄭樹死亡已三十餘年,若當時系爭土地非鄭樹所有,被告等不可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經法院先後審理後,均認;⒈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鄉○○段○○○
○○○○○○ ○號,原係被告父親鄭樹所有,鄭樹於4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與鄭陳木緣、陳鄭好、侯鄭月英、鄭月秀、鄭月娥等5 人於74年9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被告復於75年
3 月2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再取得應有部分各14分之5 ,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影本見一審卷第32~36、72~79、130 ~134 頁;本院卷第104 ~109 頁)。原告雖另提出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曾祖父黃見智所有云云;然依該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之曾祖父黃見智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土地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炭,雖黃炭於昭和3 年4 月5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移轉予黃見智,惟又以昭和3 年12月9 日繼承【相續】為原因於昭和4 年5 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枝、黃加福;另於昭和4 年10月9 日以贈與為名,將一部移轉予黃氏出額;於昭和6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大松(見一審卷第20、60、124 頁;本院卷第122 頁),已見系爭土地經此移轉登記過程後,已難認仍屬黃見智所有。況依原告於本院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36年4 月16日登記為黃大松所有;於39年6 月29日因遺產分割登記為黃清堅所有;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黃線州所有;於41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陳碧連及黃林雲鶯共有各2 分之1 ;於44年3 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王珠菊所有,直至4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鄭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3~24、115 ~116 頁)。則原告之曾祖父「黃見智」甚至其祖父「黃枝」遲至昭和4 年10月9 日,即已失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自不可能猶有繼承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鄭樹」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屬於「黃見智」之土地登記為鄭樹所有乙節,顯與上述所載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不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自難憑採。
⒉又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一
審卷第21~29、61~65、117 ~121 ),黃見智之女兒黃甘,招鄭添為夫,並生下黃枝(為黃見智之螟蛉子)、鄭樹,鄭樹係被告之父親,是原告之祖父黃枝與被告之父親鄭樹係兄弟,惟系爭土地係鄭樹於4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則先於74年9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與其他繼承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嗣於75年3 月2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其他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4分之
5 ,連同原有之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合計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一審卷第32~36、72~79、130 ~134 頁;本院卷第104 ~109 頁)。則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述移轉登記過程,可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樹係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張王珠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二人亦係先後經由繼承及買賣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是本於繼承之法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行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非直接自原告之曾祖父「黃見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可言。況原告亦自承其父親黃成源於二年前死亡,則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成源所有,被告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又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相關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之父鄭樹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前後因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屬合於法律規定,與原告之繼承權無涉,又系爭土地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成源之遺產,被告更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可憑,嗣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仍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遺產土地登記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準此,聲請人復於106 年1 月間提起本件遺囑遺產土地分割
繼承登記訴訟,仍以前述理由有,及另泛稱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的曾祖父沿至原告之事實是為(業主權)及其(取得者)之物權權利人,或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意義,原告繼承曾祖的土地,請求遺囑遺產繼承登記云云。惟核原告起訴之聲明、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為遺產爭訟之法律關係等,均與前揭民事判決相同。顯見本件訴訟法律關係為該前述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訴,顯難認合法。又聲請人之祖父黃枝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以黃枝與鄭樹為親兄弟,得推論相對人之父親鄭樹有侵害聲請人祖父黃枝繼承權,或聲請人之祖父黃枝對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之事實,更無從推認聲請人得輾轉自其曾祖父、祖父處就系爭土地繼承取得何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聲請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所謂的「繼承登記補充法令」或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顯難認有理由。再者,繼承權被侵害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即消滅,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有發生繼承權侵害之事實,亦非聲請人之繼承權受有侵害,而係祖父黃枝之繼承權受有侵害,且縱然聲請人得繼承其祖父黃枝對系爭土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亦應自曾祖父黃見智死亡時,即黃枝繼承開始時起算上述期間。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縱論述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亦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甚明。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真正權利人,其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聲請人,其訴亦顯難認有理由,自難獲得勝訴裁判已明。
三、綜上,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本件106 年度家訴字第5 號遺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本案請求,其本件訴訟法律關係為該前述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號遺產土地登記事件)效力之所及,本件聲請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暨本件聲請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真正權利人,其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亦顯難認有理由,均難獲得勝訴裁判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卷宗及所附民事判決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並無獲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前述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