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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吳佳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一0六年度司繼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人張得明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第三人張致祥為被繼承人張得明之長子,對其遺留財產較為了解,為使被繼承人財產得以早日處分以償還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定之聲請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其登載均無資料,並陳稱被繼承人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足見被繼承人張得明並無任何可供管理之遺產,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張得明即被繼承人積欠抗告人債務,有柯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即便張得明死亡,其債務仍未消滅,以銀行為例,追索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或是查調有無遺產,應否列為呆帳等,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之事項,若無遺產管理人,無法進行法律程序,為維護抗告人之債權,選任遺產管理人有法律上及權益上之確實需要,此一必要性不會因為被繼承人是否留有積極遺產而異。又無人繼承之財產歸屬國庫,國有財產署身為公務機關,管領國家財產,擁有專業的素質,公正的立場,對於無財產之人,除列冊管理外,也無其他額外管理支出費用之可能,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不至於有損害被繼承人權益之虞。倘國有財產署僅就被繼承人有財產、有收取管理費者始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管理費可收取者及不願擔任,試問其公益立場何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選定被繼承人張得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得明負擔。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亦定有明文。是觀諸上開規範,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遺產,而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目的即在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在未釋明被繼承人有遺產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張得明於105年9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第三順

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則早已死亡不發生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張得明生前仍積欠抗告人人本金新臺幣 1,419,12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等債務未還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興民執速字第805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6年3月28日嘉院國家106年度倫字第371號函、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繼字第 1308號卷影本等件在卷可證,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繼字第 1308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張得明生前尚積欠抗告人前開債務,堪認抗告人確為利害關係人。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卷附張得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名下無任何積極遺產可供管理。抗告人固主張有對張得明進行訴追與執行之必要等語,惟張得明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等節,已如上述,且抗告人已對張得明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是抗告人顯然無對張得明進行訴追與執行之必要。

㈢抗告人又主張可選任張得明之繼承人、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惟張得明之繼承人張得銀、張得美、張得寶均已具狀表明不願意當遺產管理人等語,其他繼承人則未獲回應,又本件苟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而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逕行指定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之私務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7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倘選任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則上開僅涉及私人間之利益所生損害將由全民負擔,難祈公允,故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積極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為免無端增加遺產管理費用,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㈣末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縱認本件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前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所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上所列之律師,許崇賓律師及陳進長律師具狀表明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酌以有律師主觀上有意願擔任張得明之遺產管理人,且其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在客觀上亦適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則選任有意願且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張得明之遺產管理人,自較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之國有財產署為合適,聲請人既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且張得明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張得明之遺產獲取報酬,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先命聲請人預納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又本院於106年8月21日函請聲請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20,000元,惟聲請人表示其無法負擔指定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之費用,有聲請人於106年8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無法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王昌國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