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吳婉華相 對 人 陳世才
陳嘉嘉陳志文陳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102年度家訴字第14號發給起訴證明書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該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並於104年4月9日確定,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號 │21分之4 │├──┼──────────────┼────┤│ 2 │嘉義縣○○鄉○○○段○○○○號 │21分之4 │├──┼──────────────┼────┤│ 3 │嘉義縣○○鄉○○○段○○○○號 │21分之4 │├──┼──────────────┼────┤│ 4 │嘉義縣○○鄉○○○段○○○○號 │21分之4 │├──┼──────────────┼────┤│ 5 │嘉義縣○○鄉○○○段○○○○號 │21分之4 │├──┼──────────────┼────┤│ 6 │嘉義縣○○鄉○○○段○○○○號 │21分之4 │├──┼──────────────┼────┤│ 7 │嘉義縣○○鄉○○○段○○○○號 │21分之4 │├──┼──────────────┼────┤│ 8 │嘉義縣○○鄉○○○段○○○○○號│21分之4 │├──┼──────────────┼────┤│ 9 │嘉義縣○○鄉○○○段○○○○○號│21分之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