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劉興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林貫世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貫世所遺座落於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貫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貫世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聲請人依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46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 年9 月6日登報。茲因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因共有人林烱立、林烱鑫願以公告現值即總價新臺幣(下同)139 萬3,200元購買,為清償積欠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因被繼承人無繼承人,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之遺產變賣事宜,甚為明確,是以,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另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繼字第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103年度司家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尚欠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度司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繼字第1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民事全卷核閱無誤,故聲請人為處理聲請人管理報酬與代墊費用等職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